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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等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辛*、段*乙、李*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11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段*甲无证驾驶鲁R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村北时,将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撞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致死、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邹*甲撞成轻伤。被告人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甲的家人赔偿给被害人田某某家人人民币550000元整。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段*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与其父被告人段*乙、其母被告人李某某,为让被告人段*甲逃避法律追究,请求被告人辛*甲顶替被告人段*甲投案遭拒,后被告人李某某、段*甲遂向被告人辛*甲下跪恳求获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辛*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是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人段*乙还指使其儿媳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意图使被告人段*甲逃避法律追究。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段*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辛*、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邹*陈述;4、被告人段*、辛*、段*、李*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辛*、段*乙、李*明知被告人段*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11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段*甲无证驾驶鲁R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至某乙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甲庄村北时,将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撞伤致死、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邹*甲撞伤。被告人段*甲即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段*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被害人邹*甲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均对肇事方表示谅解。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段*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与其父亲被告人段*乙、其母亲被告人李某某,为让被告人段*甲逃避法律追究,请求被告人辛*甲顶替被告人段*甲投案遭拒,后被告人李某某、段*甲遂向被告人辛*甲下跪恳求获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辛*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是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人段*乙还指使其儿媳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意图使被告人段*甲逃避法律追究。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段*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邹*陈述,2014年11月11日21时15分许,在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至某乙村公路行驶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同时被撞的还有一名妇女。案发后,我到医院治疗,肇事方为我支付了医疗费,对肇事方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许某某(系段*甲朋友)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九点多,段*甲开车在某某镇某甲庄北撞了一个人,到事故现场后,鲁R0XXXX面包车侧翻到公路东侧沟内,公路西边有一辆前轮损坏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邹*右手受伤,与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段*甲说路沟里还有一个被撞死的人。次日中午,段*甲让其说是他岳父驾驶的面包车。

2、高某某(系过路人)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驾驶摩托车沿巨野县某某镇某乙村至某甲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目睹一辆车速很快的面包车,沿某乙村至曹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侧翻到公路东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随后用手机报警。

3、邹*、刘某某(均系过路人)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在某某镇某甲庄附近,一辆面包车在公路路东沟内,同村人邹*甲被面包车撞伤了手。

4、辛*乙(系段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11月13日证称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其父辛*甲。2014年12月11日证称段某甲驾驶鲁R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镇某甲庄至某乙村公路某甲庄村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的证言不实。

5、杨某某(系段*甲岳母)证实,2014年11月13日证称2014年11月11日晚,辛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人了。2014年12月15日证称,公安机关第一讯问时的证言不实,实际是段*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段*甲1995年12月4日出生;辛*甲1972年8月14日出生;段*乙1973年11月12日出生;李某某1971年1月22日出生,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巨野县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巨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警证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17分,一路人报警称,在某某镇某甲庄村东头,一辆面包车翻到路沟中。巨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在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村北边一银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路东沟内,当事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自行调解处理。

2014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辛*甲报警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在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至某乙村公路的某某镇某甲庄村北,其驾驶鲁R0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来交警队投案。后经侦查发现辛*甲冒名顶替段*甲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段*甲父亲段*乙后,段*甲到巨野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至2015年1月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段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鲁R0XXXX号五菱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

4、王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鲁R0XXXX五陵荣光面包车于2014年2月22日卖于段某乙。

5、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

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9日,辛*甲与田某某丈夫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毕某某当日自愿出具谅解书,对事故肇事方表示谅解。

四、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辛*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邹*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鲁R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事故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的南北向道路几何中心线东侧路面内;鲁R0XXXX五陵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速度不低于73km/h。

6、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辛*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邹*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五、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事故地点位于巨野县某某镇某甲庄至某乙村公路某甲庄北,现场死亡一人,一肇事车为鲁R0XXXX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段*甲供述,2014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我酒后无证驾驶鲁R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镇某乙村至某甲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一死一伤,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后与我父亲段*乙等人预谋后,请求我岳父辛*甲冒充肇事者代替我投案。

2、被告人辛*甲供述

(1)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供述,事发当晚在我亲家段*乙家吃晚饭,席间喝了白酒,饭后驾驶段*乙的面包车撞人发生交通事故。

(2)2014年11月26日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我得知段*甲驾车撞死了人,应我亲家段*乙夫妇及女婿段*甲的请求,顶替段*甲向巨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3、被告人段*乙供述

(1)2014年11月13日、11月15日供述,2014年11月11日,辛某甲驾驶鲁R0X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2)2014年12月10日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上9点多段*甲驾驶鲁R0XXX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之前的询问中没有说实话。得知段*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辛*甲代替段*甲去交警队投案自首,并与家人商议包庇事宜。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段*乙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辛*、段*乙、李*明知被告人段*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段*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段*甲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段*甲、辛*、段*乙、李*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巨刑初字第86号
  •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段*甲,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以涉嫌包庇罪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 被告人段*乙,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太平

  • 审判员王汝景

  • 人民陪审员时光

  • 书记员姚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