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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巨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为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开脱其猥亵儿童犯罪的罪责,以唆使、请求等手段,多次非法要求张某某案的被害人、证人出具虚假陈词,致使案件无法正常诉讼,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之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辩解,不能确定张某某是否确实构成犯罪,就是想着能为其减轻处罚,希望被害人不再追究。

本院查明

上列辩护人均提出其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张某某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中,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以唆使、请求等手段,多次要求张某某案的被害人、证人出具虚假陈词,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找张某某案的被害人付*甲及其爷爷付*乙,唆使并请求付*甲改变初始的陈述,做出有利于张某某的虚假陈述及其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张某某猥亵儿童案在本院的庭审笔录、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付*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付*甲在审判阶段,改变了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即否认张某某对其进行了猥亵。

(2)证人证言

证人付*乙证言,证实自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其家中,请求其帮助张某某,让付*甲改变以前的陈述,其碍于情面就答应了。

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自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改变先前报案时的真实陈述,并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书写了虚假陈述。

证人丛*甲证言,证实自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商量找被猥亵的被害人让其改变陈述,并陪着被告人陈某某到付某甲家中,说明来意后,被付某甲家人骂出来了,其后陪着被告人陈某某找到付某甲的亲属丛*乙,让其做付某甲的工作。

证人丛*乙证言,证实丛*甲陪着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家中,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劝说付*甲不要再告张某某。

(3)辨认笔录,证实付*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授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张某某案发后,其曾做过付某甲的工作。

2、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找张某某案的被害人唐*及其母朱某某,唆使并请求唐*改变初始的陈述,让唐*及其母朱某某出具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张某某猥亵儿童案在本院的庭审笔录、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唐*在审判阶段,改变了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即否认张某某对其进行了猥亵。

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朱某某处依法提取到“巨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内容系唐*否认张某某进行了猥亵。

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唐*改变陈述,公诉机关起诉张某某猥亵唐*犯罪事实本院未认定。

(2)证人证言

证人唐*证言,证实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唆使、请求其做虚假证明,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巨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式样的样板,让其比照内容书写虚假证明,大致意思是张某某没有对其猥亵。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关系多次找其做工作,让唐*出具没有被张某某猥亵的虚假证明,其中给其送过两次钱都没有。

证人朱*甲(朱*某之妹)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带着唐*到本院为张某某猥亵儿童案出庭作证,期间唐*说过张某某对其进行了猥亵,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送过钱,但没收。

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找过朱某某。

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给朱某某送过一千元钱,朱某某没收。

证人张*(张*某之弟)证言,证实张*某案发后,为了保住张*某的工作和饭碗,其与丛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商量通过关系做被害女生家长的工作,让她们别告或撤诉。2010年8月,其和丛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关系找到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口述让唐*手写证明,大致意思是张*某没有猥亵唐*,后来把这个证明交到法院。

证人丛某某证言,与证人张*证言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

朱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要其作出虚假证言,并教给朱某某向其他人身上推卸责任的人;辨认出张*就是通过唐某某找到其娘家的人。

朱*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到医院找到唐*要其出庭作伪证的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张某某案发后,其曾做唐*的工作。

3、2011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找到张某某案的被害人孔*的父亲孔*某,在其唆使、请求下,孔*某出具了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张某某猥亵儿童案在本院的庭审笔录、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孔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在审判阶段改变了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即否认张某某对其进行了猥亵。

(2)证人证言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在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唆使、请求下,违心出具了虚假证言。

证人奚某某(孔*之母)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曾到其家中做工作让孔*改变报案时的陈述。

证人孔*证言,证实其曾被张某某猥亵,报案时的陈述是真实的,其父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张某某改判无罪,表露了让其照顾的意思,应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询问了孔某某。

(3)辨认笔录,证人奚某某、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让其出具虚假证言的人。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张某某出狱后,为了保住工资,其受张某某之托,找到孔*某,让孔*某出具孔*没有被猥亵的证明,并请求蒋某某改判张某某无罪。

4、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找到张某某案的证人祝*的父亲祝*某,唆使、请求祝*某出具了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在朱某某的请求、唆使下,瞒着其子祝*为张某某猥亵儿童案出具了虚假证言。

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朱某某为了让涉嫌犯猥亵儿童案的张某某保住公职,请求其做假证,其顾忌面子,就让朱某某找其丈夫祝某某去谈。

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课期间看到过张某某猥亵女学生的事实,对其父祝某某于2012年3月在本院做的虚假证言不知情。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减轻张某某的罪责,让其他同学出具了虚假证言,并编造了张某某表现好的材料。

(2)辨认笔录

祝某某、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请求做假证的人。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大概2011年的秋天,其受张某某委托,找到张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的证人祝*的母亲薛某某,表达了让祝*推翻先前在侦查阶段证言的意思,薛某某不愿意,就让其给祝*的父亲祝*某联系,后找到祝*某,请求祝*某到法院说祝*以前的证言不是真实的,祝*某同意后,其带祝*某到法院做了笔录。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院在审理张某某涉嫌猥亵儿童一案中,出现被害人反证现象,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嫌疑,遂立案调查。

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涉嫌犯罪,客观上为其开脱罪责,积极利用亲情、熟人关系,采取唆使、请求等方式让证人作伪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以唆使、请求等手段,非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巨刑初字第57号
  •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韩*、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圣军

  • 审判员李艳波

  • 人民陪审员张敏

  • 书记员冯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