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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宋*、宋*、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李*、宋*伪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宋*、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街里,被害人王xx打骂妻子彭xx,被告人宋*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宋*的长子宋*将王xx摔翻在地,宋*、宋*用脚跺王xx的上身和头部。*xx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宋*的次子宋*及侄子宋*赶至王xx家中,宋*将王xx从床上拖至地上后,宋*、宋*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彭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衣服、鞋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宋*、宋*、宋*、宋*对其犯罪行为亦与供认,足以认定。

(二)妨害作证、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为使其儿子宋*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李*、宋*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李*、宋*、张*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在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和抓获证明、原阳*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宋*、张*、李*、宋*对其犯罪事实亦与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宋*、宋*上诉均提出:本案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宋*、宋*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xx的死亡,是由上诉人宋*、宋*、宋*及原审被告人宋*共同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四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的死因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宋*、宋*、宋*上诉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宋*、宋*、宋*在两个不同现场,均对被害人王xx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的死亡和四人的殴打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三名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的程度,考虑民事已调解等因素,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宋*、宋*及原审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李*、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宋*、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4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宋*,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宋*,男,1950年2月8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宋*,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志军

  •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 书记员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