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喜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毛*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喜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毛*喜仍不服,以不构成诈骗罪和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刑初字第52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赵岗乡曹寨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杨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