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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董*、杜*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陈*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杜*、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A665B2号比亚迪轿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安阳路路口时与沿安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赵*驾驶的晋M61554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李一X、耿XX当场死亡、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李*X受伤。事故后赵*弃车逃逸。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路口遇黄灯闪烁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一X无责任;耿XX无责任;李*X无责任;李*X无责任;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董*、杜*以被告人赵*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不能开牵引车为由,找到有A2驾驶证的被告人王*,以每天支付王*200元为条件,由王*顶替赵*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并指使当时坐在晋M61554号重型半挂车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陈*作伪证。2011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冒充半挂车司机到上街区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告人陈*明知是赵*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却向交警部门作假证明包庇赵*,谎称肇事司机是王*。结果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5月17日到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西贾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杜*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到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李*X亲属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部分损失20000元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李*X亲属对王*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李*X、耿XX亲属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部分损失40000元的协议,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前,已于2011年11月29日履行完毕,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底前。李*X、耿XX亲属于2011年12月8日对王*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晋M61554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人李*、董*共同出资购买,李*于2011年5月5日分别支付被害人李一X、耿XX、李*X亲属丧葬费各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赵*、李*、董*、杜*、王*、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国人*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三X、李*X、王*X、王*X、樊X、王*X、宋XX、肖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董*、杜*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李*、董*、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赵*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董*、杜*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陈*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关于董*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

三、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

四、被告人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

五、被告人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上刑初字第4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培娃,男,35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男,29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曾用名杜*,男,29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景毛乡,住山西省襄汾县景毛乡董村财通路3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26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艺枝

  • 审判员杨红香

  •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