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梅*、马金校、马*、马*、王*、朱*仓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梅*、马金校、马*、马*、王*、朱*仓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5年4月份,被告人陶*自担任平顶山*村村主任职务以来,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政治背景和社会影响,以家庭关系为纽带,网罗其妻子梅*及马金校、马*(在逃)、马*、马*、朱*、王*、马*(在逃)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控制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余沟村以及周边地区公私煤矿、建筑工程的地材进购权,并以地材价格给料不足及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迫使对方向余沟村缴纳工程总预算10%-15%的管理费,达到了聚敛钱财的目的。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陶*为组织领导者,以梅*、马金校、马*(在逃)、马*为骨干成员,以马*(在逃)马*、朱*、王*、王*(在逃)、吴*(在逃)、陶*(在逃)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0余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陶*和被害人武*在本市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发生口角,被告人陶*用拳击打武*面部并致其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2008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陶*与被害人武*在本市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发生口角,陶*用拳击打武*面部,致被害人武*轻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陶*、梅*指使被告人马金校、朱*、王*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编造虚假事实,情节严重,致使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妨害公务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下午,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出所接到报警,将余沟村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王*、张*带至焦*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被告人梅*带领余沟村十几名村民前往派出所围观闹事。当晚19时30分左右,焦*出所民警付铁锁接110指令前去井营村出警,当走到派出所门口时,被被告人陶*等人阻挠,陶*击打付铁锁胸部并致其倒地,致使该所值班民警无法出警,后110又指令青*出所的民警代为出警。经新*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铁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7年7月,平*团安装处在本市新华区余沟村附近施工三*司己十井卸煤楼和锁口工程时,被告人陶*指使被告人马*、马*、马*、马*等人以收取地材管理费为名,强行让平煤安装处施工队停工,要求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平煤安装处在多次和余沟村村长陶*协调后,被迫向余沟村交纳3.5万元的管理费和5000元辛苦费,马*、马*、马*、马*四人将5000元平分。

2、2007年5月,平煤六处第三项目部在承包平煤六矿变电所工程时,被告人陶*指使被告人马*、马*、马*、马*等人以收取地材管理费为名,强行让施工队停工,并要求收取工程总造价20%的管理费。平煤六处第三项目部在多次和余沟村村长陶*协调后,被迫向余沟村交纳3万元管理费。被告人马*将此钱款抵余沟村所欠其工程款。

(六)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1、2005年12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本市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原村主任石*的经济案件中,调取了该村未入账的资金存折。被告人陶*为索要该存折,纠集被告人陶*等手下成员,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一百多人围堵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大门,迫使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该存折送还给陶*,扰乱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

2、2007年5月,被告人陶*为达到霸占平煤六矿型煤厂的目的,多次指使余沟村民陶*用铲车将平煤六矿型煤厂大门用渣石堵住,用锁具封锁该厂大门,并指使该村一组组长陶*组织村中闲散的老人和妇女看守大门阻止生产,时间持续近一个月,给平煤六矿型煤厂原承包人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被迫将该厂转让给他翟国召,被告人陶*、梅*为该厂转让后的股东。

3、2008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陶*为达到无偿使用平煤六矿洗煤厂废渣的目的,指使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村民几十人围攻冲击平煤六矿办公大楼,被告人梅*、马金校、马*、马*、马*、朱*、马*、王*积极参与,持续时间长达4个小时。平煤六矿保卫科多名工作人员在该次围攻中受伤,严重扰乱了平煤六矿的正常办公秩序。

4、2008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因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村民在围攻冲击平煤六矿过程中受伤,被告人陶*为了让平煤六矿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并达到无偿使用平煤六矿洗煤厂废渣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马金校、马*、马*、马*、朱*、王*、马*、吴*、陶*带领余沟村村民一百多人分乘十几辆农用小托,聚众围攻平*团南大门,持续时间长达4个小时,严重扰乱了平*团的正常办公秩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平*集团土建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控告材料、会计凭证、住院会诊记录、诊断证明、医学检查报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110报警记录、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梅*、马金校、马*、马*、朱*、王*等人有组织的进行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围堵国家机关,围堵厂矿企业,严重破坏经济生产及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陶金锁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并在案发后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梅*与陶*一起指使马金校、朱*、王*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马金校、朱*、王*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陶*阻挠并殴打派出所出警民警付铁锁,致使该所值班民警无法出警,并致付铁锁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陶*指使被告人马*、马*、马*、马*等人以收取地材管理费为名,强行向平*团安装处、平煤六处第三项目部收取管理费,数额巨大,被告人陶*、马*、马*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陶*为索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本市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原村主任石*的经济案件中所调取了该村未入账的资金存折,纠集陶*等手下成员,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一百多人围堵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大门,迫使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该存折送还,扰乱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首要分子。

被告人陶*为达到霸占平煤六矿型煤厂的目的,多次指使余沟村民陶*用铲车将平煤六矿型煤厂大门用渣石堵住,用锁具封锁该厂大门,并指使该村一组组长陶*组织村中闲散的老人和妇女看守大门阻止生产,时间持续近一个月,给平煤六矿型煤厂原承包人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达到无偿使用平煤六矿洗煤厂废渣的目的,指使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村民几十人围攻冲击平煤六矿办公大楼,被告人梅*、马金校、马*、马*、马*、朱*、马*、王*积极参与,持续时间长达4个小时。平煤六矿保卫科多名工作人员在该次围攻中受伤,严重扰乱了平煤六矿的正常办公秩序。因新华区焦店镇余沟村村民在围攻冲击平煤六矿过程中受伤,被告人陶*为了让平煤六矿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并达到无偿使用平煤六矿洗煤厂废渣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马金校、马*、马*、马*、朱*、王*、马*、吴*、陶*带领余沟村村民一百多人分乘十几辆农用小托,聚众围攻平*团南大门,持续时间长达4个小时,严重扰乱了平*团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人陶*、梅*、马金校、马*、马*、朱*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陶*系首要分子。

被告人陶*、梅*、马*校、马*、马*、朱*、王*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马*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梅*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马金校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马*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马广聚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七名上诉人以及陶*、梅*的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陶*、梅*、马金校、马*、马*、朱*等人有组织的进行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围堵国家机关,围堵厂矿企业,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生产及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事实有其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并有大量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陶金锁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武*轻伤,并在案发后伙同梅*指使马金校、朱*、王*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以及被害人武*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印证、并有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七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陶*、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梅*、马金校、马*、马*、朱*等人有组织的进行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围堵国家机关,围堵厂矿企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陶*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梅*、马金校、马*、马*、朱*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陶*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梅*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马金校、朱*、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陶*指使被告人马*、马*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陶*、马*、马*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陶*组织群众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陶*多次组织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梅*、马金校、马*、马*、朱*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陶*系首要分子。对上诉人陶*、梅*、马金校、马*、马*、朱*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陶*、马*、马*敲诈勒索的事实,因其中的65000元交到了村财物账,故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而应把私分的5000元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其余的敲诈勒索事实可作为违法犯罪情节考虑,对此本院亦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梅*、王*能够认罪、悔罪,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妨害公务、故意伤害、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陶*、梅*、马金校、马*、马*、朱*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三、六项以及第一、二、四、五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梅*、马*、马*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及第一、二、四、五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梅*、马*、马*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平刑终字第88号
  • 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绰号老五),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2008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邢*,北京*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绰号梅*),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200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陈*,北京*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校,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1969年5月2日出生。200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2008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200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亚洲

  • 审判员王全法

  •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 书记员查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