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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上午11时,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许家*石料厂内检查时,在其石窝内现场查获土炸药3.1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酸铵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田*先后指使蔺*、许*(二人另案处理)二人作虚假供述,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均被公安机关识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获的炸药系田*于2011年8月底的一天,在其石料厂内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用于其石料厂生产经营所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两项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田*非法买卖的爆炸物不具有爆破的功能,属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犯妨害作证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生于2010年开始承包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村的安阳县同工石料厂,承包期为五年。2011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田*生为了石料厂生产所需,以8元钱的价格从路过石料厂的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袋土炸药,重3.1公斤。2011年9月6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许家*厂石窝查获被告人田*生购买的土制炸药3.1公斤。

被告人田*非法购买土制炸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怕会重判,先后找到许*(已起诉)、蔺*某(现在逃),指使二人作虚假供述,冒充购买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企图掩盖其非法买卖土炸药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识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系同工石料厂工人)证言,2011年5月份,我来到同工石料厂干活,老板是田*。2011年8月底的一天,田*买的炸药让公安机关查获了,因为其有前科,不能承认这个事,先后两次把我叫到村里一个诊所,让我替他定罪,并教我到公安机关后怎么说,刚开始我不同意,直到公安机关把我叫到公安局后,考虑到田*一直给我说不是大事,我也还想让田*发给我工资,就给公安机关说是我买的炸药。

2、证人蔺*(许*一诊所开办人)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田*和一个叫老广(即许*)的人来我的家里(也就是诊所)来过两回,在我家里说事。我也是听一两句,大概意思是田*有前科,公安局查到炸药了,没有法去,田*想让老广去,老广说没给他钱他不愿去。二人一直在说这个事,具体炸药是谁弄的,里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最后谈成了没有我也不知道。

3、被告人田*供述,2011年8月25日左右,因为石料厂石窝内有一石头墩子,铲车无法工作,我就想用炸药崩掉它,没有炸药就想买点。晚上10点左右,我听见石窝外有汽车声音,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问我是否要炸药,我说要,就以8元钱买了一塑料袋,大约5、6斤,后来被公安机关查了。因我有前科,怕被重判,我先找到许*,让他替我承担这个事情,许*不愿意。我又找到蔺*,答应给他钱让他替我担开这个事情,并教他到公安局后怎么说,蔺*从公安局出来后就找不到他了。我是石料厂老板,公安局一直让我去,没有办法又去找许*答应给他工资,让他替我承担,后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是他购买的炸药。

4、查获炸药现场照片,证实炸药被查获的现场情况。

5、检查、称重、提取笔录,证实检查、称重、提取炸药的过程。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3.1公斤黄白相间粉状颗粒已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

7、安阳县*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该石料厂设立及取得相关资格的情况。

8、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承包该石料厂的情况及当时石料厂的现有设备。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查获的3.1公斤粉状颗粒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10、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证明,证实查获的3.1公斤土炸药已销毁。

11、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12、安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从2012年7月4日起,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多次对田*进行传唤,田*拒不到案。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生于2013年5月29日在家门口被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抓获。

1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许*某涉嫌包庇罪已移送起诉,蔺发某现刑拘在逃。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土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田*为掩盖自己的罪行,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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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安刑初字第00292号
  •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 辩护人许*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婵

  • 审判员韩跃

  • 人民陪审员王海丽

  •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