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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沁刑初字第0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张*、张*、被告人王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张*及诉讼代理人勾保公、郭*、赵*、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原丽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开始阅卷,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3月25日、6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事实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接处警报警单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沁刑初字第0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9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张学林母亲。

  • 诉讼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系张学林妻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系张学林儿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系张学林侄女。

  •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吕某某。

  • 上列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明,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男。

  • 诉讼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

  • 诉讼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某某,男。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

  • 负责人张*,系该服务部经理。

  • 诉讼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成

  • 审判员张爱国

  • 审判员李超

  • 书记员邵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