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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刘**、李**、程*、程*、王**、唐**、周**、王*、周**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刘*、李*、程*、程*、王*、唐*、周*、王*、周*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公司、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沁*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沁*民法院重新审理。沁*民法院在重审时,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变更起诉,以被告人尚小团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犯包庇罪提起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刘*、李*、程*、程*、王*、唐*、周*、王*、周*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准其撤诉。2013年8月19日,沁*民法院作出(2013)沁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小团、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范*与被告人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13时左右一起去昊*司仓库卸货,因卸货的车辆多,需排队等待,范*去昊*司门口的小卖部打牌,留尚小团独自等候卸货,尚小团卸完货物之后,范*仍在打牌,就让尚小团先驾车回去,14时20分许,尚小团驾驶豫H71880/豫HD8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昊华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卫柿线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与沿卫柿线由西向东王*驾驶的豫HFF039号轻型货车(上乘坐程*)相撞,造成王*、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尚小团弃车返回找范*商议,二人随即用车上电话18739199218打110报警,并向沁阳*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汇报事故情况,后经预谋,由尚小团向范*支付报酬,由范*替尚小团顶罪。被告人范*明知被告人尚小团交通肇事,故意为其包庇,于2011年9月12日顶替被告人尚小团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导致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了错误起诉和判决,致使被告人尚小团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小团、范*的多次供述,证实范*、尚小团开车从内蒙拉货到昊华厂卸货后,范*在附近小卖部酒后打麻将,尚小团独自将车开走。在昊华厂路口尚小团开车与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致二人死亡。肇事后尚小团弃车返回找范*商议,二人随即用车上电话18739199218打110报警,并向沁阳*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李*打电话说尚小团开车肇事了。之后,根据李*的安排又给马*打电话报告尚小团开车肇事的事,马*让二人先不要到现场。李*打电话让范*去输液醒酒。输液后二人和李*一起去公司见老板拜*、马*、丁*、马一某等。拜*让找人顶一下。范*愿意替尚小团顶罪,并于第二天到事故科投案。

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14时20分许,听到公路上“咚”的一声巨响,看见一辆大货车头北尾南横在公路上,一辆由西向东的小货车撞到大货车左后轮上反弹回几米,司机当场死亡,乘坐人还有一点气,其就立即报警。

3、证人胡*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范*和尚*在其饭店吃饭,后范*在饭店打牌。

4、证人郭*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号码被范*套用,一直没有考成驾驶证。

5、证人尚*的证言,证明范*被判刑后,被告人尚小团托尚*、范*从中斡旋,由范*的母亲收取贿买金16万元。

6、证人拜某的证言,证明当晚19时左右其在公司碰见马*、李*、丁一某、范*等人,催促尽快到案接受处理,但不知谁是肇事司机。后来听说事故科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范*刑拘。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只是安排让尽快给马*打电话,当时其不知谁是肇事司机,之后也不清楚、没有研究过让范*顶罪的事。

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7点左右,范*主动说自己是肇事司机,谈话过程中,拜*也到场,交代尽快到案接受处理之后就走了。其在范*上诉之后才得知范*系替尚小团顶罪的事情。

9、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明范*是其儿子,其听范*说,范*是在公司领导拜*、马*的哄骗下替尚小团顶罪,2012年9月,尚小团托尚*、范*找其协调,其收取尚小团贿买金16万元。

10、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来源于石*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尚小团、范*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范*驾驶证复印件及焦*管所证明证实范*有驾照,1996年8月12日初次领证。

(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实尚小团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和照片。

(6)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月18日,尚*被抓获。

(7)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证实尚小团未领取驾驶证。

(8)尚小团前科判决书证实尚小团于1991年9月1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沁*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

(9)范*身份证明及户口驾驶证证明证实范*的户口及驾驶证信息。

(10)被害人驾驶证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及程*户口情况。

(11)报案证明证实肇事后范*使用电话报警。

(12)交通事故车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情况。

(1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及程*系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王*及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范*没有饮酒。

(15)沁公交认字[2013]2013011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小团承担全部责任。王*、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尚小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3、被告人尚小团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人民币1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4、被告人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尚*、范*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尚小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让他人顶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尚小团为逃避法律制裁,用贿买的方法,让被告人范*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伪证投案,并为其顶罪,导致司法机关对该案作出错误起诉和判决,严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情节恶劣,原判对其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适当。被告人范*在明知被告人尚小团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为尚小团顶罪,导致原一审错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二被告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69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9月13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红斌,又名范*,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2年1月9日被沁*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20天)。2012年7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明

  • 审判员张爱国

  • 代理审判员李超

  • 书记员邵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