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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朱**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朱*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成群星、杨*、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许,在被告人徐*、朱*的指使下,梁*(已判处刑罚)纠集栗可可、陈*(均判处刑罚)、陈*(另案处理)采取跟踪、尾随的方式,在沁阳市*运输公司东门口,采用衣服蒙头的方式将独自行走的陈*强行拖拽到一辆面包车上,并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将陈*拉到沁阳市王召乡里村靶场。梁*下车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朱*,被告人朱*又联系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到场后强行让陈*打了一张欠王*2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在被告人徐*、朱*的授意下,明知作伪证而故意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自愿赔偿陈*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沁*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其和王*是夫妻,陈*是信用社的信贷员,三人一起做了一段煤炭生意。陈*欠王*20万元钱不还。其就一直找她要钱,也让朱*去找她要。2011年11月5日傍晚,朱*给其打电话说在广州大酒店附近找到陈*,并把她拉上了车,让其过去和陈*说钱的事。其赶过去后和朱*、陈*还有王*一起到“钻石人间”KTV附近说这个事。王*当时喝多了,就在车上睡觉。其在车上和陈*商量后,陈*给其打了一张欠条,其和陈*各自签上名字。

2、被告人朱小立供述,徐*告诉其陈*欠厂里20万元钱,但没有打条,其和徐*一起去找陈*去要了一次帐,后来其多次找陈*,均要不回来。徐*让其和梁帮忙把陈*找到交给她就行。其安排梁*在信用社门口等,找到陈*就把她弄上车,然后给其打电话。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梁*打电话说见到陈*了,其对梁*说不敢让她跑了,把她弄上车,直接到其家这来。他们把陈*拉到其家的狗场后,其和徐*联系,并让桑*去接徐*,其先骑摩托车到狗场,后桑*开车带着徐*来,徐*上车和陈*谈。二人协商好后,陈*写了两张条,徐*收下条后,所有人都走了。几天后,其问徐*要2万元钱,将一万八给了梁*。后陈*报案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其说了谎话。徐*让其联系王*来证明条是陈*自愿打的。2012年春节前,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门口徐*车上,徐*让王*去做个假证,交待说陈*是自愿上车的,在钻石人间歌厅门口见到徐*,徐*和陈*两个人在车里谈的,欠条是陈*自愿写的,王*自己因为喝多了睡着了,什么都没听见。王*就向公安机关做了假证。

3、被告人王*供述,一天在徐*车里,徐*让其给公安机关说:因其喝多了,朱*开车拉其回家,在联盟广场向南钻石人间KTV附近,其被朱*叫醒,二人下车后,徐*和另外一个女的上车去说话,一会儿徐*和那个女的下车走了,其和朱*就开车回家了。刑警队的警察问其关于徐*的事情的时候,其就把徐*在车上交待的话说了。

4、同案犯梁*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租了一辆车,和栗可可、圆圆、洋洋在陈*工作地方等她。晚上7点多,在广州大酒店十字路口,其用外套衣服蒙住陈*的头,栗可可和洋洋一人拽着一只胳膊,圆圆在身后往车上推,硬把她架上了车,其让车往木楼的方向开。在部队的靶场,其给朱*打电话,几分钟后朱*骑摩托车到了。大约20分钟后,桑*开车和徐*二人也到了,徐*叫朱*上车,停有几分钟,朱*下车给其说陈*给徐*打了张*,查清后算账,然后都回去了。第二天中午,朱*说不能让弟兄们白忙,给其18000元现金,几个人分了。

5、同案犯陈*供述,2010年一天下午梁*租车,车上有其和陈*、梁*、栗*、康*还有司机。傍晚时,梁*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从那个女的身后蒙住她的头部,栗*拽胳膊,陈*在后面推,其抱着她的脚把她弄进车里,梁*给朱*打电话后让车开到木楼的靶场附近。过了几分钟朱*骑摩托车来了,接着徐*就坐了一辆轿车也来了。其和梁*、陈*、栗*、康*还有司机就都下了车,徐*一个人上了那辆面包车,30分钟后,徐*就从车上下来说:“事情说好了,让她走吧。”朱*骑摩托车就走了,其他人一起开车回城了。后来不知是朱*还是梁*给了其5000元钱。

6、同案犯栗可可供述,和陈*证明情况相同。

7、证人金*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其正给陈*打电话,突然听到陈*在电话里“啊”了一声,就被挂断了。晚上9点左右,陈*给其打来电话,说她被徐*绑架了。一会儿,其见到她,看见她嘴烂了,流有血,她还不住的往地上吐带血的口水,其就让她去刑警队报案。

8、证人张*证言,2010年11月5日晚上11点左右,陈*回家了,头发比较乱,脸上和嘴巴上都有伤,说被绑架啦,徐*逼迫她打了欠王*20万元的条子。第二天早上,其就陪着她去刑警一中队做了笔录,又陪她看病。

9、证人王*的证言,其和徐*是同居关系,其委托徐*向陈*要账。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威胁过陈*。

11、证人成某证言,证实陈*在其诊所看过病,诊断证明上的“舌头烂”可能是其加上的也可能是患者要求加上的。

12、证人徐二某证言,证实朱*和王*一起去过刑警队。

13、证人桑*证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开车送徐*去木楼靶场,徐*上了那里停的一辆面包车,上车就和一个女的吵了起来。其他人都在车外。后来其和朱*一起走了。

1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陈*的报案。

(2)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能力人。

(3)民警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害人陈*来刑警队报案的情况,及其见被害人嘴角上有血,舌头烂了的情况。

(4)到案证明,证明2012年2月28日9时许,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刑警队接受讯问,民警让徐*电话通知朱*、王*到刑警队接受讯问,当日12、13时许,该两人主动到刑警队接受讯问,

(5)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发破案情况。

(6)诊断证明、报告、医疗费票据、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舌头烂;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被害人伤情状况。

(7)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徐*因左侧乳房肿块住院治疗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梁*辨认出同案犯栗可可。

(9)欠条与说明,证明被告人徐*让陈*打的欠条内容。

(10)短信,证明被告人徐*与其儿子发短信威胁陈*还200000元款的情况。

(11)扣押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王*和陈*扣押了欠条、协商条和协议收据。

(12)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依法撤销了2010年11月5日陈*出具的欠条。

(13)陈*报案材料,证明陈*报案情况。

(14)陈*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非法拘禁陈*的犯罪事实以及多次到单位闹事。

(15)陈*说明,证明徐*强迫陈*打条的经过。

(16)陈*情况说明,证明陈*使用过王*的活期存折,因拒绝为王*办理贷款产生矛盾。

(17)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1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徐*、朱*赔偿陈*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19)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准许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朱*指使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陈*,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为了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在非法拘禁犯罪、妨害作证犯罪中,被告人朱*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3、被告人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徐*、朱*妨害作证罪的量刑上,忽视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妨害作证罪事出有因、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小等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二被告人量刑畸重。检察员出庭意见是:1、被告人徐*、朱*、犯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罪准确,但对妨害作证罪量刑畸重。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为了要帐,指使朱*将陈*强行拉到偏僻地方,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认罪;其犯妨害作证罪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并没有交待朱*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判处;对妨害作证罪量刑畸重;被告人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情况特殊,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朱*上诉称,证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有瑕疵,不应认定殴打情节;对妨害作证罪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徐*2012年3月29日的供述,陈*欠王*20万元,其让朱*去要张,并让朱*想办法把陈*弄出来,拉到僻静的地方,其给她谈谈。2010年11月5日傍晚,朱*给其打电话说弄住陈*了,往木楼方向去。桑*开车将其拉到他们停车的地方,其和陈*二人在面包车里谈了谈,其叫陈*写了一张条子,后来都回家了。一个月后,朱*说给帮忙的几个人好处费,其就给了2万元。后来,其叫朱*在刑警队做了假证,又和朱*一起叫王*做假证。

该证据经过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并没有交待朱*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上诉人朱*认为证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有瑕疵,不应认定殴打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徐*在找陈*要张*的情况下,指使朱*想办法把陈*弄出来,拉到僻静的地方。朱*随即指使梁*等人找到陈*后把她弄上车。梁*等人按照朱*的交待,尾随陈*到无人地方,采取衣服蒙头、搂脖子、拖、拽等方法,将陈*弄上车,在陈*反抗时遭到殴打,后被拉到野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陈*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照片、诊断证明以及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朱*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陈*,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二人均系主犯;上诉人徐*、朱*为了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中徐*系主犯,朱*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帮助上诉人徐*、朱*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徐*、朱*以及原审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朱*能够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理由以及二上诉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朱*、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朱*、原审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上诉人朱小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45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1天)。经沁*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辩护人河南*务所律师成群星、杨*。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1天)。经沁*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沁*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沁*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成

  • 审判员李元明

  • 审判员张爱国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