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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屈*、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任某某将租赁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中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指使任某某(另案处理)毁灭、伪造证据,后张*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某某所挂靠的河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和担保单位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张*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屈*、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其家属与两家公司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张*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任某某将租赁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中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指使任某某(另案处理)毁灭、伪造证据,后张*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某某所挂靠的民*司和担保单位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

另查明:民*司、滨海公司已与张*之子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焦作*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我儿子张*某是焦作市*设备租赁站在工商局注册的个体经营者,实际上该租赁站是由我父子两个经营的,2011年4月份开始,我在郑州租赁了一个厂院存放建筑物资。2011年8、9月份,任某某开始陆续从我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当时任某某拉了六、七车的材料,过了几天我给任某某联系要到工地看看,任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到长葛一个工地(这个工地不是后来我去拉剩余钢管的工地),任某某给我说这些钢管都是租的我的材料。后来我看那个工地没有施工,任某某说他还有工地,我说你要是继续租赁得让开发商担保,2011年10月份任某某就以滨海公司为担保给我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我们签订合同时,任某某从我租赁站一共租赁了三万米左右的钢管,扣件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这些材料从我租赁站拉走时都有提货单,任某某和我各一份,我起诉到焦*院要求返还的材料包括这三万多米钢管,我提供给法院的出库单中没有出库日期在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出库单,任某某说这些材料都转到滨海公司工地了,到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任某某和我对了账,就在仓库把这些老的出库单销毁了,重新出具了新的出库单,这些更改的单据我分辨不出来了。我刚开始不知道任某某在信阳固始有工地,2012年3月份我问滨海公司的人,他们说任某某不干滨海工程了,租赁的材料转给洪念前了,洪念前说钢管只有两万多米、三千多个扣件,滨海工地上其他材料是租的其他人的,任某某把其他的建筑材料拉到了他在许昌、信阳的工地。后来我问任某某东西拉哪了,他说用到别的工地了,我就把张*甲拉十几万米钢管、五、六万个扣件的原始单据要了过来。后来我到滨海工地拉走材料不顺利,我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工地上剩的材料拉三次都没有让拉走,还得走法律途径,还得起诉民*司和滨海公司,我需要了你得给我出证明和手续,有任某某签名的证明是我的律师给我说让出的,我就找到任某某让他给我出了这个证明。民*司大包的滨海工地3、4号楼按常规算法能用40万米钢管、扣件30多万个。根据我手写的清单和一份结算清单记载,承租单位为民*司、民*司任某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共租赁钢管238898.5米、扣件123700个,我现在说不清材料是怎么来的,但在我给法院提供的提货单中,没有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15日之间的提货单。另当庭供述:在我找到任某某出具证明及修改提货单时,我知道这些建筑设备有一部分用到了滨海工地以外,我指使任某某销毁并再次制作了一些用于滨海地点的提货单据,这些变更为滨海地点的提货单据用于了焦*院及省院诉讼,这些资料具体是由我负责的,任某某出具的证明是我打电话让任某某出具的,这份证明也用于了诉讼,我在诉讼中提供的提货单据上的物资没有全部用到滨海工地,也用到了别的项目工地。

(2)证人任某某证言:2011年6、7月份我承建长葛市产业孵化园项目时租赁张*的钢管、扣件,钢管有十几万米,扣件有几万个,完全是以我个人名义租赁的,这些物资当时张*甲直接从工地上拉往许昌工地了几万米钢管,剩下的我拉到了滨海工地也算是租给张*甲的,2012年3月份我退出滨海项目时,滨海项目不让用我租赁的材料后我拉到了固始工地,详细数字记不清了,滨海工地应该还有两、三万米钢管和三千个左右扣件。2011年10月16日,我以民*司滨海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几天,张*给我打电话说把发到产业孵化园材料的单据换一下,我就到张*的租赁站,张*把原来的单据拿出来,然后抄写在新的单据上,我签上我的名字,张*就把原单据撕毁了,这些新更换的单据使用地点全部是长葛市滨海,包括我往固始拉材料的单据写的都是长葛滨海,更换出库单时张*乙也在场。2011年7、8月份我在固始大清包的书香苑工地开始施工的时候我都开始从张*租赁站拉材料了,当时还没有承接滨海工程,我跟张*说的是算到孵化园合同上,后来孵化园不干了,签订滨海项目合同后,我们又商量着把这些材料都算到滨海合同上,包括我后来又向固始工地拉的材料都算到滨海合同上了,那些票据日期都更换到2011年10月16号以后,地点都写到长葛滨海项目了,反正最后这三个工地上材料都算到长葛滨海的合同上了。50万米钢管、30万多个扣件用到了固始工地,后来我还给张*的全部是从固始工地上拆下来的,张*也知道我把租赁的物资用到固始书香苑工地的情况,但是拉材料的票据上使用地点还是长葛滨海工地,他还到这个工地看过,我工地上的方木还是他朋友提供的,拉到固始工地上的提货单上边都有车牌号,这些车都是我找的回固始的返程车,这些张*都知道。2012年5月份,张*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出个证明,就是证明我拉走的材料全部用到了长葛滨海项目,因为张*起诉前和我说好了,由他来告滨海公司,把钱要过来了就抵他的材料款,多了他退给我,少了我退还他相应的材料,而且不要滞纳金,少要租金,每年春节还有二十天时间不收租金,我为了他能够打赢官司就出了这个证明。我大包的滨海3、4号楼项目需要钢管20万米左右、扣件20多万个,我给张*说明了固始工地也要使用物资,我们就商量着都算到民基、滨海的这份合同上。

(3)证人张*乙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当时任某某还干着滨海工地,张*喊着任某某到租赁站结算,到了之后张*就给任某某说,要把签订的滨海担保合同前拉往长葛、固始工地上的出库单全部更换到签订合同之后的日期,他们两个就一边核对以前的出库单,张*又重新填写了新的出库单,让任某某签字后又把以前的出库单销毁了。

(4)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一个叫任*的人和我联系,从郑州107国道旁边的一个建筑材料租赁站,往固始工地拉了五、六车建筑用的钢管、扣件,固始工地有一个叫任某甲的人接货,拉物资时我在提货单上签了名字和车号、手机号,我听租赁站的人说租赁站老板是焦作的,有一次租赁站老板还问我是往哪里拉的,我给他说是往固始工地拉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租赁站平时由张*管理,任某某租赁材料一事也是张*办理的,起诉民*司、滨海公司也是张*找的律师,详细情况张*知道。

(6)证人郭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任某某以民*司资质和我滨海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我公司滨海汀畔3、4号楼工程,又要我公司为其担保租赁建筑材料。2012年4月,焦作租赁站老板张*要求我公司返还任某某从其处租赁的65万米钢管、36万个扣件,经我了解我工地用不了这么多材料。后来我把任某某叫到办公室,问他滨海工地为什么会用这么多材料,任某某说他把孵化园工地、固始工地的材料都算到了滨海工地合同上,并说这些材料的用处张*也知道。后来租赁站的人来拉材料我没让拉,张*就当着我的面给任某某打电话,说要起诉滨海公司,把拉走的材料全部算到滨海工地上。后来我公司就接到了焦*院的传票并败诉,任某某实际用到滨海工地的材料有钢管一万多米、三千多个扣件。

(7)证人朱某某证言:任某某以滨海项目租赁焦作市*设备租赁站建筑物资的事情,民*司以前毫不知情,只是2012年7月接到焦作中院传票才知道,接到传票后就与任某某联系,任某某说从焦作租赁站拉走的物资只是用到长葛了一小部分,其他的都拉到固始工地了,另外任某某只是借用民*司资质承包建筑项目。

(8)证人刘*证言:任某某将滨海项目转给洪念前时双方对建筑物资进行了清理、交接,交接底单显示钢管10048.99米,扣件2200个,现在这些物资被滨海公司扣押着。

(9)证人王*证言:宏*司从任某某处租赁的钢管4万多米和187吨(约合6万多米)、另有扣件5万多,在许昌我们租赁的一个场院放着。

(10)证人任*丙证言:我和任*甲承包了固始书香苑小区大清包工程,这个工程2011年7月份开始到2012年底主体工程结束,任*某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就是用他从租赁站租赁的钢管入股,当时需用钢管都承包给了任*某,承包的这8栋楼最多时候用了31万多米钢管、16万多个扣件、2千多个顶托,这些钢管、扣件、顶托都是2011年7月份书香苑工地开始以后,从郑州新107国道老*的租赁站租的,租之前我和任*某还到租赁站去过,其中一次老*也在那里,租赁站肯定知道这些材料用到了固始工地,其中租赁站的人还到固始工地看过,书香苑工程主体起来后,任*某把所有的材料都拉走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11)辨认笔录,证明任*、曹某某辨认出了建筑材料租赁站老板张*。

(12)焦作市*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2011年10月16日任某某以民基滨海项目部名义与张*负责的焦作市*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建筑物资合同,滨海公司提供担保。

(13)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上注明的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6日以后,地点均为长葛市或长葛滨海汀畔。

(14)任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年5月9日任某某出具了证明,其中有“我叫任某某,系河南民*限公司长葛市滨海汀畔3#、4#楼工程部项目经理……租赁合同签订后,我项目部先后从焦作市*设备租赁站拉走建筑物资包括钢管656601.8米(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364900个(日租金0.007元/个)、可调顶托5800套(日租金0.04元/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滨海公司自愿为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任某某2012年5月9日”内容。

(15)民事判决书两份,显示在张*之子张某某诉*公司、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提货单作为证据,并被法院采信,民*司、滨海公司败诉。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无前科记录。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系拘传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辩护人屈*、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执行和解协议,显示被告人张*之子张某某分别与民*司、滨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2)谅解书,显示民*司、滨海公司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3)执行裁定书,显示焦作*民法院作出了(2014)焦*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子张某某已与民*司、滨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焦作*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张*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与两家公司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辩希望对张*免予刑事处罚,因其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不予采信。根据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227号
  •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屈峥,北*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郭*,北*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辉

  • 审判员岳全中

  • 审判员刘中锁

  •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