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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十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董*、王*、曹*、张*、陆*、周*、闫*、陈*、王*、李*、付*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王*及其辩护人樊朝阳,董*及其辩护人李*,王*,曹*及其辩护人张*,张*及其辩护人韩*,陆*及其辩护人张*,周*及其辩护人楚*,闫*,陈*及其辩护人王*,王*及其辩护人李*、刘*,李*及其辩护人王*,付*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朋得的委托代理人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0年10月初,被告人董*购买毒品冰毒约70克后,将其中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付马强、将1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李*。

(二)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董*在中州假日酒店516房间内从安(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20克,后安又将其中10克冰毒要走卖与他人,董*将剩余冰毒中的2克贩卖给付马强。

(三)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万给被告人董*打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董*同意后,万安排一个叫“老二”的人找董*拿冰毒,后董*在源汇区汉江路豪顿花园酒店附近将0.94克冰毒交给“老二”,“老二”给董*毒资500元。

(四)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从“阿”、“小”(二人另案处理)处,分别多次购得毒品冰毒约243克,后将其中的206.6克冰毒在漯河市不同地点贩卖给贺、张、白、万、王一、民、王*等人,其中卖给贺冰毒14.4克、白冰毒12克、张冰毒4.2克、王一冰毒43.8克、万冰毒20克、王*冰毒30克、民冰毒82.2克。

(五)2008年初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一分别多次从张*、王(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后将其中约30克冰毒分别贩卖给曹*、董*、李*、周*、段等人。其中,贩卖给曹*冰毒约5*、李*冰毒约15*、周*冰毒约5*、段冰毒约3克、董*冰毒约2克。

(六)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分别多次从“阿*”、张*等处购买冰毒,后将其中的1克冰毒贩卖给付马强、3克冰毒贩卖给赵、1.2克冰毒卖给张*。

(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曹*、陈(另案处理)、大(另案处理)四人在漯河市人民路“丽江快捷酒店”的一个房间内商议,由张*出资联系购买冰毒,曹*、陈、大负责贩卖。随后张*通过“小”以17000余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0多克,张*在漯河市人民路丽江快捷酒店房间内分两次将冰毒20克交给曹*、陈、大贩卖,共得毒资4700余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2011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漯河市公安局侦查员根据侦查所获信息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南路808号对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被告人张*进行抓捕时,张*把随身携带的二十余克冰毒装入一圆筒状盒子内抛进该户居民赵一家客厅。被告人张*及其女友陈*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根据陈*的供述将张*抛进赵一家客厅的25.5克的冰毒查获。

(二)2011年11月17日凌晨漯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侦查所获信息,在漯河市马路街“海翔”网吧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20.1克。

三、非法拘禁罪

陈*与董*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陈*委托张*、陆*等人向董*索要欠款。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犯罪嫌疑人陆*、张*、周*到漯河市源汇区龙江路“佳和”宾馆董*的租房处,将董*带至召陵区东环附近张*租赁的二层小楼一房间,在房间内,张*、周*对董*进行殴打,后按陆*之意将董*带至源汇区受降路中段大集附近陆*租住处,交由周*、王*等人看管,次日早上7时许董*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离。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陆*、周*、付*、李*、王*、陈*在漯河市源汇区龙江路“舒悦”宾馆,再次找到董*,强行将董*带至郾城区淞江路“崇学”宾馆一房间内,在房间内,陆*、周*、付*、王*等人用胶带将董*全身捆绑后,使用殴打、针*、猥亵等手段逼迫董*还债,无果后将董*拘禁在该宾馆,交由周*、李*、付*、王*等人看管,两日后将董*释放。

四、故意伤害罪

2011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在市区樱花快捷酒店603房间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陆*,闫*,因隔壁602房间的说话声音较大,二人持砍刀闯入隔壁房间,将在隔壁房间居住的被害人申砍伤,后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申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陆*、付*、周*、李*、王*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赵*开电子游戏厅内玩游戏,因付*和该游戏厅工作人员周发生口角,陆*、付*等人随即对周、任等人进行殴打,周逃离后,陆*等人对该游戏厅机器进行打砸并把刘*在该游戏厅门前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砸坏。经鉴定,刘*被损价值为11230元。

六、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

2011年3月2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无证驾驶豫LD6886号奥迪轿车带闫永涛、朱*人沿漯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漯河市人民东路东方家俱城门前路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一驾驶的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刘一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受伤,后陆*等人弃车逃匿。经鉴定,刘一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陆*指使齐替其顶罪,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七、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春节前后,犯罪嫌疑人陆*从张*(绰号“老二”)处获得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把后私藏。2011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陆*被抓获归案后,侦查人员从陆*马仔付马强(绰号“毛*”)处将陆*私藏的枪支缴获,经检验,陆*私藏的仿制“六、四”式手枪构件完整,能够发射制式“六、四”手枪子弹,具有杀伤力。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被告人张*、王*、董*、王*、曹*、张*、陆*、周*、闫*、陈*、王*、李*、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万、赵、吴、段、陈*、赵*、潘、贾、王*、师、蔡、杨、任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张*、董*、曹*、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陈*、张*、周*、王*、李*、付*的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周*、王*、付*、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的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陈*、周*、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付*、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陆*、周*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李*、王*、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陆*、闫*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陆*、张*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朋得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陆*、闫永涛刑事责任外,还请求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那么多,而且只是和朋友在一块玩,没有收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定张*贩卖毒品226.6克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张*给其15克毒品自己吸食了,陈给其1500元卖毒品的钱让给张*,自己共给张*4700元的毒品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系从犯,积极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公安机关在其房东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第三人持有的可能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张*将25.5克毒品抛进赵家。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辩称自己没有打人,是闫*动的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辩称自己只是在场,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陆*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但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陆*犯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辩称自己只是在场,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在参与非法拘禁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过程中只是听从他人安排与指挥,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处理。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毁坏公私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王*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毁坏公私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李*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付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毁坏公私财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马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付马强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0年10月初,被告人董*购买毒品冰毒70克后,将其中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付*(绰号“毛*”)、将1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在公安侦察阶段供述2010年10月份自己从陈*处购得70克冰毒,卖给付马强5克,卖给李*15克,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卖给李*5克,卖给付马强2克冰毒,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付马强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买过董*5、6次冰毒,每次都是买1克,与董*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李*供述,2010年10月份其在董*处购买冰毒15克,与董*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合法搜查董*在郾城区海河路35号院4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租房处,扣押各种规格的塑料袋共计213个,麻古粉一瓶、吸毒水瓶2个、吸管10根。

5、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1)08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证明,从董*家中查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2011年4、5月份,被告人董*在中州假日酒店516房间内从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20克,后安又将其中10克冰毒要走卖与他人,董*将剩余冰毒中的2克冰毒贩卖给付马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对2011年4、5月份在中州假日酒店516房间内从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20克,后安又将其中10克冰毒要走卖与他人,董*将剩余冰毒中的2克冰毒贩卖给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付马强在多次供述中供述,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23时许分两次购买董*冰毒2克,与董*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万给被告人董*打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董*同意后,万安排一个叫“老二”的人找董*拿冰毒,后董*在源汇区汉江路豪顿花园酒店附近将0.94克冰毒交给“老二”,“老二”给董*毒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对2011年3、4月份的一天经万联系其在源汇区汉江路豪顿花园酒店附近将0.94克冰毒卖给给“老二”,“老二”给毒资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万证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其给被告人董*联系后由“老二”去找董*买回一克左右的冰毒吸食,与董*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从“阿”、“孟小”(二人另案处理)处,分别多次购得毒品冰毒约243克后,将其中的206.6克在漯河市不同地点贩卖给贺、张、白、万、王*、民、王*等人,其中卖给贺约14.4克、白约12克、张约4.2克、王*约43.8克、万20克、王*30克、民约82.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在多次供述中对其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贩卖给贺、白*、张、王*、万、王*、民等人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可扣押其日记本上白、华、民、小*、李*、王*、西*等人名后显示的钱是卖毒品的钱,每克大概500元,具体的交易细节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2010年11月份2011年9月份左右其从张*手里购买了七、八次冰毒,一共从张*手里买了有30克左右冰毒,每次买3克或5克冰毒,冰毒都是用稍微大一点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张*每克冰毒按330元或350元卖给我,买张*的冰毒一共花了大概8000多块钱。但每次购买张*冰毒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期间其共从张*处购买冰毒40克。

4、证人万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其分多次从张*处购买冰毒30克。

5、证人赵*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和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其分别在市区新天地格澜豪泰酒店和双汇路巴厘岛宾馆见张*贩卖给王*3克冰毒、贩卖给贺1克冰毒。

6、证人吴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其和张*确立男女关系并住在一起,张*经常拿冰毒一起吸食,一共大概有10克左右,2011年2月份我和他分手后认识了王*,听万和王*说张*贩卖冰毒。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合法搜查张*在衡山路沙田宜居小区5号楼4单元一楼东户的租房处,查获并扣押电子秤两台、自制葫芦1个、自封袋27个(其中一个内有白色粉末状不明物重0.71克、一个内有粉红色粉末状不明物0.4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不明物重0.25克)、手枪子弹一发、记事本一个。

8、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1)08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1号(白色粉末可疑物)和2号检材(红色粉末可疑物),即从张*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物中1号和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漯河市公安局扣押的张*记事本,该记录本载明张*共贩卖给贺价值7200元、白6000元、张2100元、王*21900元、万10000元、王*15000元、民41100元的毒品,张*在供述中对记载的上述款项系毒品款没有异议,按照其供述的500元每克计算,分别贩卖给贺约14.4克、白约12克、张约4.2克、王*约43.8克、万20克、王*30克、民约82.2克。

(五)2008年初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分别从张*、王、张*、张、张*人处合计购买冰毒122余*,后将其中约30克冰毒分别贩卖给曹*、董*、李*、周*、段(绰号:胖*)等人。其中,贩卖给曹*约5*、李*约15*、周*约5*、段约3克、董*约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在多次供述中对其2008年初至2012年1月期间分别从张*、王、张*、张、张*人处购买冰毒然后贩卖给曹*10克、李*20克、周*、8*、段3克、董*2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曹*供述,2010年期间找王*大概买有七八次冰毒,每次是1克或者0.5克,总共有5、6克,每次间隔10来天,与王*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董*供述,2011年5、6月份,在市区格兰豪泰内买过华峰两次冰毒,每次一克,每克毒资400元,与王*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告人李*供述,知道王*卖冰毒,平时也有人在他手里买冰毒,2009年年初时其开始找王*购买冰毒,王*按500元一克卖,一共从王*手里购买了大概有十五六克冰毒,但具体确切的数量记不住了,大概花了8千块钱左右,买来的冰毒和朋友一起吸食了。

5、被告人周*供述,2009年下半年其买过王*5克的冰毒,与王*供述相印证。

6、证人段证言证明,其和王*是2007年认识的,2011年10月份左右买过王*三次冰毒,一共买了有三克,每克400元,给的毒资大概1200元钱,与王*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被告人张*的供述印证了王*所贩卖部分毒品的来源。

(六)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分别多次从阿*、张*等处购买冰毒,后将其中的1克冰毒贩卖给付马强、3克冰毒贩卖给赵、1.2克卖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在多次供述中对其在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中旬期间将1克冰毒贩卖给付马强、4克冰毒贩卖给赵、1.2克卖给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供述,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在双汇路夜市摊碰到王*,购买其两包冰毒,一包有0.6克左右的冰毒,给了700元钱,与王*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赵*证明,其2011年下半年共购买王*四次,每次1克冰毒,与王*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次贩卖数额为3克。

4、被告人付马强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在滨河路蓝湾宾馆(沙河宾馆)其通过“兵”购买了王*1克冰毒,与王*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的下线李、尚、老、燕未能查找到下落。

(七)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曹*、陈、大(二人身份不详,在逃)四人在漯河市人民路“丽江快捷酒店”商定,由张*出资并购买冰毒,曹*、陈、大负责贩卖事宜后,张*通过在广州的同乡小以17000元钱购买40多克冰毒,张*在漯河市人民路丽江快捷酒店房间内分两次将冰毒20克交给曹*,曹*转手交于陈、大。曹*、陈、大将冰毒分装后贩卖吸毒人员,共得毒资4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多次供述2011年2月份一天其和曹*、陈、大在丽江快捷酒店商议由其本人出资,曹*、陈、大负责贩卖点冰毒,挣点钱。后其在广州买了42克毒品,分三次给了曹*25克毒品,曹*总共给其11000元钱。在起诉阶段供述自己给了曹*15克冰毒。

2、被告人曹*供述,张*在丽江酒店与其本人、大、陈*贩卖毒品后,张*分二次给陈、大20克冰毒去贩卖,其替陈转交给张*1500元贩卖所得,张*后来问其要钱,因为毒品数量和钱数对不上,差了2700块钱,两个人因此还吵了一架,总共给了张*4700元卖毒品的钱。

3、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陈、大目前尚未能抓获。

4、被告人张*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曹*在看守所为串供向其传递的字条,内容是让张*庭审时供述只给其15克毒品,并且让张*供述曹*本人没有贩卖毒品,一直不知道这个事。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曹*参与贩卖毒品,并且超过15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2011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漯河市公安局侦查员根据侦查所获信息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南路808号对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被告人张*进行抓捕时,张*把随身携带的二十余克冰毒装入一圆筒状盒子内抛进该户居民赵一家客厅。被告人张*及其女友陈*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根据陈*的供述将张*抛进赵一家客厅的25.5克的冰毒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中辩称自己被抓获时没有持有毒品,在自己租住房一楼西侧紧挨楼梯的带窗户的客厅内查获的装有三袋冰毒的湿巾盒的盒子可能是自己以前丢失的。

2、证人陈*(张*女友)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张*时张*往其提供的圆柱形的盒子里藏了十多克冰毒,但不知道张*把盒子放哪了。

3、2011年11月24日陈一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一辨认出5号盒子是其提供给张*用来装冰毒的圆筒状盒。

4、辨认照片及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丁*、李*出具的辨认说明证明,5号湿巾盒是侦查员在郾城区祁山路808号院赵一居住的北楼一楼客厅西侧调取的,内装三个封口带有蓝条的塑料自封袋。

5、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1日对张*租房处进行了依法搜查,在鞋柜上东侧的抽屉内搜出一个2.5X3.5cm的白色自封袋,内装0.8克白色不明晶体;在双人床东侧电脑桌上液晶显示器的下册搜出一个黄色小盒,盒内有一个3X4cm的白色自封袋,装有5粒总重0.81克的绿色不明颗粒物品;在双人床上西北角处有一个标有“金立语音王”的黑色盒子,盒内有一张委托书(委托人为陈*,受委托人为张振委),一张借条(内容为2011年3月5日向陈*借现金四万元整);在住室玻璃茶几下搜出一个带自制吸管的螺旋状蓝色塑料瓶状的自制水葫芦;在双人床东侧电脑桌上液晶显示器旁搜出一个瓶口带自制吸管、瓶身带有“JUSTICIAL”字样的玻璃瓶状的自制水葫芦;在双人床南侧蓝色物品架与木柜和靠住室西墙沙发的角落里搜出一个带自制吸管、瓶底带灯的塑料瓶状的自制吸管;在电脑桌南侧的衣柜下搜出两把砍刀。

6、证人潘证言证明,看到了公安机关抓获张*时张*拒捕的情况。

7、证人赵*言证明,其作为房东见到公安人员在客厅西侧电动三轮车的边上找到了一个湿巾盒,上面有“迷你“字样,湿巾盒为圆筒状,高约4、5厘米左右,盒口直径约2、3厘米左右,口处像易拉罐样式,边上有一环形拉链,警察打开盖子给,湿巾盒内装有三个自封袋,封口处有蓝色横道,袋内装无色晶体物。

8、证人朱*证明,郾城区祁山南路808号院是其本人的房子,一直没有住,其亲戚赵一住在那里看房子。院子门口建的两层出租给了别人,2011年过完春节后楼上一间出租给了一个女孩,没有签租房协议,这个女孩好像叫珍珍;2011年大概6月份,门口楼下的那一间房子通过珍珍的介绍租给了另外的一个女孩,这个女孩的名字没有记住,也没有签协议。房子租给她们以后我就再也没有去过那个房子。

9、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在对赵*的房子进行搜查时为何未作搜查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未作搜查笔录是由于发现湿巾盒的住处非被告人张振委相关住所,而是张振委将其抛入赵*处,故侦查人员使用调取证据证据通知书调取了该物证,并拍照进行了固定。

10、漯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赵一处调取湿巾盒一个,内装三个自封袋。

11、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1)0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张振委租房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中(外用圆柱形湿巾盒内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鞋柜抽屉内查获的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电脑桌上查获的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绿色颗粒状物质一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已告知张振委其扔到户主客厅内的三包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张振委拒绝签字。

13、情况说明以及对扣押王*和张振委的毒品进行称重的照片证明,对扣押王*和张振委的毒品进行了重新称重,除去外包装后扣押张振委毒品的净重为25.5克。

1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上缴扣押张振委的冰毒30.21克(含包装)。

(二)2011年11月17日凌晨漯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侦查所获信息,在漯河市马路街“海翔”网吧将被告人王*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2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11月17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在漯河市新天地海翔网吧上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背包里面有一个纸盒,盒里有重21克左右的冰毒,都是自封袋装的,有三个大袋总重量18克左右,小袋五个总重量3克左右,里面都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还有二袋不明物总重5克左右,这二包是在深圳买冰毒时送的,不知道是啥东西。还有一个水葫芦。包里的冰毒是在深圳买的,当时买了30克,吸食了8克左右,剩下分成几小包都放在一个纸盒里了。

2、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王*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白色不明晶体物质8袋,锡纸一小团、白色不明块状物1袋,白色不明粉末1袋,建行卡三张、农村信用社金*一张、邮政绿卡通一张,折叠刀两把,自制葫芦一个、电子秤壹台。

3、扣押王*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

4、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1)0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1-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9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从送检的10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从扣押王*随身携带的1-8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9号检材检出咖啡因。

6、情况说明以及对扣押王*和张振委的毒品进行称重的照片证明,对扣押王*和张*的毒品进行了重新称重,扣押王*毒品的净重为20.1克。

7、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2年6月6日上缴扣押王*随身携带的冰毒21.95克、咖啡因2.32克(含包装);

三、非法拘禁犯罪

陈*与董*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陈*委托张*、陆*等人向董*索要欠款。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犯罪嫌疑人陆*、张*、周*到漯河市源汇区龙江路“佳和”宾馆董*的租房处,将董*带至召陵区东环附近张*租赁的二层小楼一房间,在房间内,张*、周*对董*进行殴打,后按陆*之意将董*带至源汇区受降路中段大集附近陆*租住处,交由周*、王*等人看管,次日早上7时许董*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离。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陆*、周*、付*、李*、王*、陈*在漯河市源汇区龙江路“舒悦”宾馆,再次找到董*,强行将董*带至郾城区淞江路“崇学”宾馆一房间内,在房间内,陆*、周*、付*、王*等人用胶带将董*全身捆绑后,使用殴打、针*、猥亵等手段逼迫董*还债,无果后将董*拘禁在该宾馆,交由周*、李*、付*、王*等人看管,两日后将董*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在供述中对因陈*与董*因债务问题,纠集张振委、周*、陈*、付*、李*、王*等分别在陆*租房处及金*学宾馆两次对董*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振委对两次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付马强对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周*对两次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李*对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陆*、周*对董*进行了殴打。

6、被告人王*对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看到周**对董*进行了伤害殴打。

7、被告人陈*对参与非法拘禁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害人董*对陆*、周*、陈*、张*以替陈*要账为名伙同付**、李*、王*两次对其非法拘禁的过程作了详细陈述,并陈述陆*、张*、周*对其进行了猥亵、殴打,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张*让其将董*骗开,然后联系陆*等人到董*家实施非法拘禁。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看到周*、陆*等人将董*和一个女孩用车带走,后来听周*说是陆*找董*要帐。

11、证人师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听陈说他现在跟着一个刚从广州回来的哥,安*欠他的钱,正在到处找董**,要是知道安*在哪给他说,具体情况陈也没有给我说。后来其偷偷把这情况给董**说了,董**也没给我说具体是咋回事。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一天下午其和董*在舒悦宾馆的房间里吸食冰毒,房间的门就被跺开了,看见周*、王*、付*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冲进来,周*、王*几个把董*拉到了一辆车上走了。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董*辨认出陈*就是欠其四万元毒资并找其要账的陈*,辨认出王*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小*;陈*辨认出李*就是与陈*、周*、付*一起在漯河舒悦宾馆将安*带至金山路崇学宾馆内并参与非法拘禁安*的皮肤较白男子;张*辨认出陈*就是2011年上半年委托其给董*要账的陈*;付*辨认出张*就是和其一起在崇学宾馆非法拘禁安*的陈*;周*辨认出王*是2011年5、6月份期间和其、陆*、付*、陈*、李*等人在源汇区受降路陆*的住处及在郾城区崇学宾馆内非法拘禁过董*的小*;周*辨认出陈*是和其、陆*、付*、李*、张*一起在郾城区崇学宾馆内非法拘禁董*的陈*;李*辨认出陈*就是参与拘禁安*的陈*;李*辨认出王*是2011年5、6月份期间和其、陆*、付*、陈*、周*等人一起在郾城区崇学宾馆内非法拘禁过董*的小*。

14、陈*委托张振委向董*要账的委托书及董*给陈*打的借条印证了陆*、陈*等人非法拘禁董*的事实。

四、故意伤害犯罪

2011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在市区樱花快捷酒店603房间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陆*,闫*,因隔壁602房间的说话声音较大,二人持砍刀闯入隔壁房间,将在隔壁房间居住的被害人申砍伤,后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申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申*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32.21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35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对伙同闫*将在隔壁房间居住的被害人申砍伤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是闫*用刀将被害人砍伤。

2、被告人闫*供述,其和陆*一块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辩称是陆*砍了被害人一刀。

3、被害人申陈述,二被告人均对其实施了殴打,一人用刀砍,一人用拳及酒瓶砸。

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23时在交通路樱花快捷酒店602房间其男朋友申被两名男子用刀和酒瓶打伤,证明两名男子均实施了伤害行为。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在交通路樱花快捷酒店602房间看到其朋友申被两名男子用刀和酒瓶打伤的过程,证明两名男子均实施了伤害行为。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在交通路樱花快捷酒店602房间看到其朋友申被两名男子用刀和酒瓶打伤的过程,证明两名男子均实施了伤害行为。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听闫永*说过在樱花快捷酒店与陆*一块和别人发生纠纷。

8、证人万的证言证明,2011年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当天上午十点多,在铁东金沙宾馆听陆*说其在铁东人民路上开车撞住了两个人,而且之前几个小时在樱花快捷酒店内他和闫*用刀砍了一个人。问他为啥砍人家,陆*说当时在樱花快捷酒店住宿时隔壁一个房间的叫床声音太大,他们对着骂了,之后他生气就和闫*用刀把隔壁房间那个骂他的男的砍了。陆*说他扇了那个男的脸几巴掌,闫*下手用刀砍的,砍住了对方的胳膊。让帮忙给他去派出所跑事,然后其找人帮他问了一下,受伤的一方是一个年轻孩,在二院治疗,胳膊被砍伤了,具体详细情况不清楚。

9、(漯)公(物)鉴(法医)字[2011]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漯河*民医院出院证明,被害人申*伤住院13天。

11、住院费单据证明,被害人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32.21元。

五、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付*、周*、李*、王*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赵*开电子游戏厅内玩游戏,因付*和该游戏厅工作人员周发生口角,陆*、付*等人随即对周、任等人进行殴打,周逃离后,陆*等人对该游戏厅机器进行打砸并把刘*在该游戏厅门前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砸坏。经鉴定,刘*被损价值为11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供述付*和王*接住他一块打游戏,期间付*和一个孩发生矛盾进而打斗,有人砸了游戏机和车,但辩称自己没有动手。

2、被告人付马强的供述,砸游戏厅的时候其和周在打架,没有看到,然后去追周了,也没有看到砸车,后来坐陆*的车走了,自己没有参与砸车。

3、被告人周*供述,其在游戏厅看到有人打架,听到有人砸车,但没看清谁砸的,自己没有参与。

4、被告人李*供述,看到陆*、王*、付*、周满江四个人动手拿凳子和砖头砸车,但庭审时辩称自己没有看到,也没有参与,讯问笔录记录有误。

5、被告人王*供述,其看到付*、周*、李*、占*四个人砸的车,周*先拿起车后面地上的一块砖头往车后挡风玻璃砸了一下,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占*走到游戏厅门口拿起一个铁凳子砸了一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了,付*和李*用脚朝轿车的右侧后车门跺了几脚,庭审时王*辩称记录有误,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

6、被害人刘陈述,2011年5月25日凌晨其开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LDD056,车停放在小花碗饭店门口被砸,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左侧俩个车门玻璃都被砸碎了,车前引擎盖被砸的凹进去了,车的右前大灯被砸坏,车左侧倒车镜被砸坏,车身有多处划痕。

7、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因付*和周发生矛盾,发生打斗,然后听到付*一伙人砸了游戏机和车,但没看到。

8、证人米的证言证明,因付*和周发生矛盾进而打斗,看到这一伙人砸了游戏机和车,其中一个叫“毛德”、一个叫“陆*”,剩下的叫不上名字。

9、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豫LDD056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被损毁价值11230元。

10、被损毁汽车照片。

六、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犯罪

2011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无证驾驶豫LD6886号奥迪轿车带闫永涛、朱*人沿漯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漯河市人民东路东方家俱城门前路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一驾驶的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刘一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受伤,后陆*等人弃车逃匿。经鉴定,刘一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陆*指使齐替其顶罪,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在供述中对2011年3月26日10时许其无证驾驶豫LD6886号奥迪轿车带闫永涛、朱*人沿漯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漯河市人民东路东方家俱城门前路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一驾驶的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刘一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受伤,后弃车逃匿,后又指使齐顶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是通过郜买刘*的车。

2、被害人刘*陈述,2011年3月26日上午9点多,其和儿子刘*骑着香*科电动三轮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家俱城路北时,被东边过来一辆奥迪轿车,将人和车都撞飞了。

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其到天*出所自首并证明被告人陆*让其在交通肇事后果顶替陆*的事实,并证明其与郜伪造了购车协议。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豫LD6886号奥迪轿车卖给了郜。

5、证人郜的证言证明,其将豫LD6886号奥迪轿车转卖给了陆*,并证实和齐一块伪造了购车协议。

6、被告人闫*的证言证明,交通肇事时是陆*开的车,其本人在车上,齐是帮陆*顶罪的。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6日交通肇事时是陆*开的车,其在车上,齐是帮陆*顶罪的。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物)鉴(法医)字[2011]094、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一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D6886号奥迪轿车驾驶员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七、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2011年春节前后,犯罪嫌疑人陆*从张*(绰号“老二”)处获得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把后私藏。2011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陆*被抓获归案后,侦查人员从陆*马仔付马强(绰号“毛*”)处将陆*私藏的枪支缴获,经检验,陆*私藏的仿制“六、四”式手枪构件完整,能够发射制式“六、四”手枪子弹,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陆*对其非法持有一只仿五四手枪,一只仿六四手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付马强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其到漯河市解放路苹果派公寓1103房间给陆*送枪(仿六四)时被民警抓获。

3、证人贾一作为被告人陆*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其帮陆*把一把仿五四手枪存放在陆*父母住处的床下,后取出交给了公安人员。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其玩过被告人陆*一把仿六四手枪,后来还给陆*了。

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痕)字[2012]8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六四式手枪弹,该枪能正常发射六四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痕)字[2012]14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送检的自制仿五四手枪击发结构有故障,不能正常发射枪弹,无法检验该手枪的杀伤力。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深圳南*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因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被释放。

2、漯*级法院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3月23日被释放。

3、李*前科材料:漯河*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2005年9月15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张*砍刀、跳刀各一把,付马强非制式枪支一把,李*持有的高仿军刺、马刀各一把,张*现金32.6985万元、丰田轿车一辆,王*现金1900元,董*现金1300元,曹*现金100元,扣押各被告人的其他随身物品、手机等。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226.6克,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董*贩卖甲基苯丙胺22.94克,被告人曹*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克,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陈*、张*、周*、王*、李*、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周*、王*、付*、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交通肇事后指使齐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张*、陆*、周*、王*、李*、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周*在非法拘禁董*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陆*、陈*、周*、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付*、李*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陆*、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陆*、周*、李*、王*、付*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张*贩毒226.6克证据不足,贩毒数额没那么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量是依据张*记录本所记载且张*认可确系贩卖毒品款项的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据张*供述的最高价格500元/克计算所得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辩护人所提“张*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张*给其15克毒品自己吸食了,陈给其1500元卖毒品的钱让给张*,自己共给张*4700元的毒资”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在供述中详细供述了与曹*在酒店商议后由张*出资,曹*负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实际交给曹*25克冰毒进行贩卖,曹*在供述中也供述了商议贩卖毒品及给付张*毒资的犯罪事实,且有曹*为串供写给张*的字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系从犯,积极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立功情节,而且当庭拒不认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其房东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指控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第三人持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非法持有毒品25.5克的犯罪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物证(湿巾盒)予以证明,而且其女友陈*的证言证明该湿巾盒是其提供给张*的并经陈*辨认出该湿巾盒,该湿巾盒内所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辩护人所提“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陆*辩护人所提“在故意伤害罪中陆*没有打人,是闫*动的手,指控陆*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陆*、闫*共同伤害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申陈述,而且有证人蔡、杨、陈*的证言证实陆*、闫*均对申实施了伤害行为,均应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周*、张*、陈*辩护人所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为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张*、周*积极参与,陈*不但委托陆*等人索要欠款,而且积极参与,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辩护人所提“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周*、王*、付*、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砸车,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虽然各被告人互相推诿,均不认可自己参与砸车,但因付*与他人发生矛盾,产生打斗,陆*等人将被害人车辆砸毁的事实清楚,李*指认陆*、付*、周*、王*参与了砸车,王*指认陆*、周*、付*、李*参与了砸车,证人任、米证言证明见到陆*一伙砸车,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陆*等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予认定,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要求被告人陆*、闫*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医疗费人民币4532.21元,误工费27357元/年365天13天u003d974元,护理费27357元/年365天13天u003d974元,营养费10元13天u003d1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0.21元,均由被告人陆*、闫*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八、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九、被告人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十、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十三、被告人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十四、被告人陆*、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经济损失人民币6610.21元。

十五、扣押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32.6985万元、丰田轿车(车架号LFMJW36F3B0128295)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王*毒资1900元,董*毒资1300元,曹*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漯刑二初字第24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朋得,男,1987年10月21日生。

  • 委托代理人申志国,男,1965年10月21日生。

  • 被告人张*,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孙*,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曹*,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张*,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韩*,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陆*,别名陆*,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舞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楚*,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闫*,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刘*,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付马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建

  • 审判员黎明

  • 代理审判员朱琼

  • 书记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