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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王*乙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王*乙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0年秋天的一天,王*甲因过往车辆碾压其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即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王*甲之妻辱骂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甲指使其二儿、五儿殴打杜某某,被人拉住未果。

2、2011年夏天,兰考县人陈某某到王*甲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甲之妻便辱骂猪行伍李某某,王*甲指使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殴打陈某某,被人拦住。

3、2012年秋天,王*之妻为使自家门口路面加高,在修水泥路时加垫石子,遭修路人王*拒绝,王*之妻便辱骂、殴打王*。王*赶回后,踢了修路的壳子板,并追打承包商王*丁,被人拦住,致使修路停工,后修路负责人携礼品到王家赔礼后才得以施工。

4、2014年5月4日,王*甲无故跑到贺某某家中,将贺某某、孙某某二人殴打致轻微伤。

5、2014年6月28日,王*乙在王*甲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王*甲逃脱法律制裁,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指使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乙在其父王*甲被审查逮捕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王*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王*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或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诸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王*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以及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本案四起犯罪中,均是由王*甲或其家人挑起事端,无事生非,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均无过错。原审基于王*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刑终字第101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王*乙,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晓辉

  • 审判员贾运法

  • 审判员朱丽娜

  • 书记员许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