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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妨害作证、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份一天,永城市*村委会在村室召开会议期间,其村村民王XX、郭XX、陈*X、王一X等人因对同组陈XX家族不满,向村书记XX提议分组,被告人陈*胞弟陈一X伙同陈*X(均已判刑)等人赶到村室,陈一X采取拍桌子等手段辱骂、威胁刘XX、王XX等人。当刘XX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陈*将电话夺走,致其无法报警。

2008年11月份一天上午,永城市高庄镇蒋洼村村民陈*X家办丧事时,被告人陈*因对本村村民王XX安排其父亲陈XX刷盘子不满,当众将贴在墙上的分工表撕掉,并对其辱骂。

二、妨害作证罪

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明知郭X在其家人与王一X家人发生打架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下,伙同其胞弟陈一X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对郭X威胁,不让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三、诬告陷害罪

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在明知陈X(已判刑)打伤张XX致其轻伤的情况下参与陈一X、陈*X、刘XX、陈*、洪XX(均已判刑)等人的预谋,并由陈一X纠合陈*X、陈(已判刑)通过梁XX、刘XX、李XX(均已判刑)在陈一X的母亲刘XX头部用刀划一伤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企图造成刘XX头部损伤为王一X所为的后果,意图陷害王一X,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2010)永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一X、陈*X、刘XX、陈*、魏XX、洪XX的供述、证人陈*X、陈*X、陈*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一X、刘XX、郭X等人陈述、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刑事诉讼中,威胁证人作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伙同他人预谋,诬陷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永刑初字第202号
  •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曾用名社会,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建永

  • 审判员张新爱

  • 审判员陈素霞

  •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