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鲁**、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

2013年5月25日22时许,郸城县公安局民警杨*、田*等人在郸城县哈尔滨啤酒广场吃饭过程中,田*打碎一个酒炮(一种酒具),因赔偿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服务员电话告知饭店老板张*有人找事。被告人张*赶到现场问清原由,就电话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过来帮忙,并在一旁等待。黄某某遂纠集李*、赵某某、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汇合。后被告人张*、鲁*涛伙同黄某某、李*、赵某某、黄*等人将杨*、田*二人打伤。为诬陷杨*、田*找事,张*、黄某某、李*、鲁*涛等人又将哈尔滨啤酒广场的桌子、板凳砸毁。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杨*的伤情为轻微伤。为防止公安机关调查、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张*于此日早上伙同仵灿义(另案处理)到于某某开的晶红超市里删除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毁灭证据。并与段*(另案处理)商量后,由段*指使赵*、王某某、段*某向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店里的服务员段*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找事。我到店里后,段*给我指了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正在那打电话,我不认识他,我想他们有四个人,我就开始给黄*打电话联系人。过了有20分钟左右,黄*、李*,还有一个小孩开车过来,我们就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上,直到把他打趴下不能动,我们才停手。这时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跑过来喊,不让我们打了。我们一看他们是一伙的,就抓着这个人也开始打了起来,把这个人打得也不动了,我们就不打了。我看人打的比较狠,就给西*出所的赵*打了一个电话,说我这边有个喝酒闹事。挂了电话后,我们就回到扎啤广场坐着,鲁*说把桌子砸砸,就说那两人在这喝酒闹事砸。然后李*,还有黄*带的两个人就掀了两张桌子,用板凳朝桌子上砸了几下。大概过了有五六分钟,西*出所的赵*开着警车带两人过来了,我给赵*说有两人在这喝酒闹事时,从南边过来一个人给赵*打招呼,然后赵*说这不是公安局的谁谁谁,我一听就知道我们打了公安局的人了,然后我转身就赶紧走了,走到那路口的时候给黄*他们说:“赶紧走,出事啦,刚才打的是公安局的人。”我给段*打电话说我在饭店打着公安局的人了,段*让我开车直接去中央公馆的物业办公室找他。段*给安排我用相机拍现场砸的东西,他找人写份材料,然后第二天我们去周口找找市局督察队的人查查这两人是不是那天执勤喝的酒。这样若那边要是找事,我们也好说。第二天我让鲁*去看看附近有没有摄像头是不是拍了昨天打架的情况,鲁*说旁边超市有几个摄像头可能照着了,我让鲁*和仵灿义把监控录像删了。然后我洗了照片到中央公馆找段*,他拿了一份关于那两个公安局的材料,我们去了周口把材料和照片递给市公安局督察队王*。当时案发以后,西*出所记笔录之前,我和段*把赵*、段*某、王某某她们几个叫到鑫苑商务酒店218房间商量如何作证的事。当时段*安排王某某、段*某我们几个说:“过会派出所的给你们记笔录,刚开始咋发生的纠纷,你们该说就说,然后中间一吵架,你们就说那几个客人拉扯王某某的衣服了。最后又把我们的桌椅板凳给砸了,把责任都推到他们身上。你们就这样说,剩下的事我找人协调。”当时我们都同意了。派出所的找我们几个记笔录的时候,我们都是按照段*的安排说的。事实上没有发生客人拉扯王某某的衣服以及后来砸毁你们的桌椅板凳的事,都是段*安排我们这样说的。

2、被告人鲁*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我们啤酒广场烤烧烤。在我西北方向坐有四名男子在喝酒吃饭,因为他们把酒炮损坏与老板娘赵*发生争吵,赵*安排我弟弟鲁某某拦着不让他们走,他们又和赵*以及段某某继续争吵。后张*打电话叫人,我们把其中的两个人打了一顿。打了之后,张*就打了110报警了,说有人在他啤酒广场找事。打了110之后,张*安排说:“把桌子掀了,就说是他们掀的,好让他们赔偿。”随后张*叫过来的那几个人就上去掀翻了两张桌子,还用板凳朝桌子上砸了几下,伪造了一个被砸现场。过了一会,西*出所四五个民警赶到了现场,他们先看了看伤者,说这两个人在郸城县公安局上班,我才知道被打的是公安局的人。第二天我们发现晶红超市门口的摄像头把打架的情况录住了,张*就找仵灿义去晶红超市把当时晚上打架的监控录像全部删除了。第三天,张*说:“这两天别上班了,出去躲躲去。”后我在焦作被抓了。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我们这个事后来经人调解,对方给我们19万,把钱转我卡上了,当时签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我单独签的一份谅解书,第二份协议是个双方协议。

4、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1月14日上午,当时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被抓住了,有人找他调解,已经调解好了并且他已经在协议上签了字,田*还说对方同意19万元,赔田某某15万元,赔我4万元。后田某某给我38600元,我当时也很无奈,接过信封后我就走了。

5、证人赵某某证实,在2013年的时候一天晚上吃完饭后我睡觉去了,黄*说有人在他朋友开的饭店里闹事,让一起去看看去。到那后,我们打了两个年轻人,张*和他饭店里的几个男的也都上手打那两个年轻人了。打完后,黄*、李*和张*,还有店里面的几个人,把饭店的桌子也给掀了几个,然后我们几个人开着车就走了。后我们就到一个小区找到了段*,说把在饭店有人闹事几个人给打了,挨打的还是公安局的人。

6、证人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因为有一桌客人喝酒的时候不小心打烂了我们饭店盛啤酒的酒炮,王某某、赵*、段某某和他们发生争执。后我看见我们老板张*从楼上下来了,段某某把这个事情给他说了一下,张*看看那几个人后就开始去打电话叫人,然后张*给我们几个说看着那几个人别让走了,他去找人。过了大概有十几分钟,我看见张*开车回来了,还有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也跟着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朝那打电话的男的跑过去了,那个打电话的男的一看我们的人正向他走过去,他就开始顺着往西跑,然后张*带着人就开始撵,当时我和我哥鲁扬涛也在后面跟着跑,跑没多远我看见那男的忽然一拐弯跑到路北的辅道上了,然后我看见从面包车上下来的那个人把他拦住就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几个也都跟了过去开始对打这个人,我们有五六个人开始用拳打他,用脚踢他。大概打了有几分钟,我听见从东边跑来一个人喊:别打了,别打了。然后我看见我们这方有一个张*找的比较胖的人上去就是给那个人一拳把他也打倒在地上,然后我们几个也开始去打这个人。后来我们看这两个都躺在地上不动了,就不打了。打架后我们都回到店里,当时我见张*打电话报警说,我们这有人喝酒闹事呢,你们派出所赶紧来一趟。张*和那个胖子商量说,干脆把店里的桌子砸两张,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就说是那几个客人喝酒闹事砸的,然后那胖子还有另外一个人就掀了两张桌子砸了几个板凳,还打烂几个盘子,然后张*找的那几个人就走了。过了有几分钟,我看见西*出所的人来了,张*还上前给那警察打招呼。到店里收摊时我才听赵*和段某某几个人说刚才打那两人是公安局的。到第二天下午一点多我去上班,看见昨天那些砸的桌子也没有收拾,我哥鲁扬涛不让动这些桌子,找些篷布把他们盖住,留着等人家来拍拍照作为证据。过了大概有四五天,我去店里上班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带了回来。

7、证人黄某某(黄*)证实,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10点左右,杨*给我打电话说,有俩醉鬼在哈啤广场找事,让我过去一下。我过去后看见张*、杨*、杨*的弟弟以及两个服务员正在打一个男子,我也上去开始打这个男子。在我们打这个男子过程中,从西边又过来一个男子,杨*第一个冲上去,朝这个高个男子脸上打一拳,接着我和张*、杨*的弟弟、两个服务员围上去开始殴打这个高个男子,直到他不能动弹。这两个男子都被打倒之后,张*对杨*说:“报警,把这两个酗酒闹事的人捆到派出所去!”然后张*就打110报警了,接着杨*对他弟弟说把桌子、板凳弄倒几个,给他拍拍照,对公安局说是这两个人砸的。然后杨*和杨*的弟弟将这两个喝酒坐的桌子、板凳砸砸,又将啤酒瓶子砸砸,将场面弄的很乱。又过了一会儿,西*出所的赵*就领着人过来出警,过了十来天以后,张*说打住公安局的人了。张*和杨*都跑了。

8、证人段*证实,2013年中旬的一天晚上,张*给我打电话说在哈尔滨啤酒广场打架打着公安局的人了,打的还不轻,说他和红军把我们的桌子给掀了几张,砸坏了几个板凳,到时候就说是被打的人弄的。后张*等四个人和我一起到安信酒店开的一个房间商量该怎么处理这个事,张*又给我讲讲当时的情况,我说那你们先在这等着,我去现场看看去。然后我自己开着车,先去现场看看,看见饭店的门口有好多桌子被砸了,我又到派出所肋节到那两个人已经住院了,然后我就回安信宾馆了,在宾馆里我给张*说:“既然那两个人是公安上班的,咱不怕他们,明天我找人写份材料,就说公安民警喝酒闹事吃饭砸坏东西不给钱,调戏服务员,还砸坏店里的桌子和板凳,明天你们用相机把砸坏的桌子拍一下,我再找几个人明天去派出所作证,然后咱去周口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告他们两个!”第二天中午我、鲁*、鲁某某、张*、王某某、段*某、赵*我们几个在鑫源宾馆继续商量这个事,当时我安排王某某、段*某、赵*让他们三个去西城区派出所作证,我给他们安排说:“到时候你们对派出所就说昨天晚上那两个人在咱店里喝酒喝多了,到店里闹事,把店里的东西砸坏了不包钱,还把店里的桌子凳子给砸了。你们把咱店里被砸的桌子、板凳拍成照片,我在整份材料,弄好后去周口告他们两个去。”我给他们三个安排好后,下午他们就去派出所作证去了。张*他们知道对方是公安上的人,把对方打的不轻,把桌子和板凳给砸了,诬告是对方砸的,这样对方就不敢找我们的事了。案发后,张*说打架附近有监控,打架的时候可能被派到了,我让他赶紧找人去把监控给删了,别留下什么证据了。我们吃完饭后张*就带上人去删监控了,删监控我没有去。张*的父亲找了一个律师把材料写好,律师写的材料不是真实的,都是我们捏造的。我拿到材料后就和张*一起去找周口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反映,是一个叫王*接待的我,我把材料和照片交给他,他说先给领导汇报一下你们先回去,然后我们就回郸城了。

9、证人王某某证实,那天顾客把酒炮弄坏一个,他们拒绝赔偿,就发生了争执。段*某给张*打电话说有人找事,张*从楼上下来后开始打电话叫人。没过多大一会,过来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和张*、鲁*把其中的两个人打了。后张*叫过来的那几个人掀了有四五张桌子。一会儿,西*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第二天上午,张*、段*、段*某、赵*还有我在新苑商务宾馆二楼的房间商量去派出所作口供的事。段*当时安排我们做假证,还让我们说客人把我衣服扯烂以及掀桌子的细节。西*出所的民警就到新苑商务宾馆给我们几个记了笔录。张*安排仵灿义把晶红超市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直接删除了,当时我和段*某、赵*、鲁*也在场。为了逃脱责任,在派出所做的口供我没有说实话。是张*找的段*,段*安排我们这样说的。

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杨*、田*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哈尔滨啤酒广场吃饭,田*把扎啤杯座掉地上了,因为是否赔偿的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我因家里有事提前开车走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杨*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扎啤杯子的事儿老板拦着不让他们走,我就开车过去把车停在路南边,杨*就过来坐在我车上给我说情况,就听见田*大声地叫着。我看见一群男子追着田*打,田*被打倒了,我和杨*喊着不让打,那群男子一部分又去打杨*,一部分还留在原地继续殴打田*,我就赶紧给西*出所值班民警赵*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西*出所的警车来了,赵*从警车上下来,一名没离开的男子就上前给赵*说话,后赵*说那个人是哈尔滨啤酒广场的老板叫张*。

1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5月25日晚上,我看见超市外面空调旁边有十多人正围着一个男子拳打脚踢,这时站在我超市门口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对那十多个人说:“别打了”,那几个人就掉头开始殴打这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把他也打倒了,最后那两个挨打的男子被打的在地上不能动,其中穿蓝色上衣的那个男子脸上被打的鲜血直流。过了一会儿110就来了问问情况。120过来把那两名受伤者拉走了。打架的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鲁*坐在我店里的电脑旁玩电脑,然后又过来两名女子,其中一个就是昨天晚上在打架现场的那名女子,那名女子过来之后就和杨*说话,又过了两分钟又有两名男子开着黑色凯*过来了,其中一名男子过来之后就开始摆弄我的电脑,大约过了两三分钟,这两名男子就走了。到中午的时候我妻子发现电脑里面的监控录像全部没有了。

12、证人段*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回到郸城县哈尔滨啤酒美食广场,看到一个年青人在吧台旁边站着,说酒炮摔烂了,老板让他赔钱,他不赔钱,我就上去劝他,他也不听,我就离开了郸城县哈尔滨啤酒美食广场。听说后来打架了,打架时我不在场。第二天上午,张*让我去鑫源宾馆二楼的大套房,我到了大套房之后,在那里段*和张*对我们说,如果派出所的问我们调查打架的事,就说是对方喝多了酒到哈尔滨啤酒美食广场闹事,把哈尔滨啤酒美食广场的东西砸坏了不赔,还把哈尔滨啤酒美食广场的桌子和板凳砸了。派出所调查我时,我按张*和段*安排的内容说的,当时说的不是实话。

另有证人吴*、范某某、黄某某、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8月14日下午,徐某某的父母与张*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知情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及张*、黄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后*某某开车带着李*、黄*等人接着徐某某赶到郸城县支农路郸城县机械厂附近。在张*卖水管的门市部门口,被告人张*伙*某某、黄某某、李*、黄*等人将韦某某、刘某某打伤,并将张*门市部里面的水泵、水管等物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上午10点多,徐某某打电话说他父亲和人搁架了,让我去一趟。到地方后看见徐某某正在和人家吵架,后徐某某跑到那家农机门市部屋里抓那个老婆的脸,那店里旁边还有一个老头去上前拉徐某某,我和李*、黄*、还有这几个小孩就围上打那老头和老婆,被人劝开后,我们又开始拿门市部外的农机、水泵、水管之类的往屋里乱砸。打架结束了,我们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08年8月份,我看见在郸城县城我闺女门市部门前围了好多人,我上前去看,看到一个年轻人正掂起大概有一米多长的木棍打我女儿,我就赶快去拦,这一棍正好打我嘴上,我就捂住嘴蹲在地上,满嘴都是血,上面的两颗门牙当时就被打掉了,当时做鉴定了,不过我们一直没有去拿鉴定结论。也不知道鉴定结果是啥。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嫂子韦*说徐某某打她了。后来我看到几辆车停在我嫂子的门市部前面的路边上了,然后从车里面陆续下来一群人,是徐某某领着过来的。我一看这群人要来找事,就赶快把我哥及几个侄子锁到后院屋里了。我让俺嫂子韦*到门市部屋里面,我和我婆婆站在门市部门口。这时徐某某就领着几个女的上前,徐某某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弄倒在地上,然后徐某某就和这几个女的就开始跺我,我就用俩胳膊护着头,她们几个朝我身上乱跺,又过来几个男的开始跺我,徐某某就领着那几个女的到我嫂子门市部里面砸东西。当时我感到浑身都在疼,头懵懵的,耳朵还有点响。我嫂子的父亲牙都被他们打掉了,后来我和我嫂子的父亲都去郸城县法医门诊看伤去了。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08年8月份一天上午,我给张*和黄*打电话说有人在我爸爸店里搁架,快过来看看。黄*开着车接着我,我们一起去了我父母在郸城县公安局南面机械厂门口南边路东的店里。当时我看见我母亲脸上有伤,躺在地上,对方张*、张*的妻子、张*的兄弟媳妇在他店门口站着,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开始骂,这时候张*的妻子把张*、张*的儿子推进了屋里,我上去用手扇了张*的妻子几个耳光,张*的兄弟媳妇也过来劝我,我又用手扇了她几个耳光,拽着张*的兄弟媳妇的头发把她弄倒了,我又朝她身上跺了几脚,黄*、张*、李*等人也过来跺张*的兄弟媳妇,张*的岳父的也上来了,黄*、张*、李*等人动手打的张*的岳父,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后来听说他的牙被打掉了几颗。黄*、张*、李*等人把张*店里的水泵、水管等东西扔出了店,其余的人大多是砸的张*店里的东西。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北*出所的民警去了。

5、证人黄某某(黄*)证实,2008年左右的一天,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人家给她爹娘生气了,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喊着黄*、李*赶到徐某某父母开的门市部。徐某某正在大骂她们家隔壁门市部做生意的妇女,骂了之后,还撕扯对方其中一个妇女,领着几个人打了她,接着徐某某和一两个女的还摔了门市部里面卖的东西,具体摔的啥东西我记不清楚了。最后附近做生意的有过来劝的,徐某某她们才停手。

6、证人黄*甲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我和黄*、张*开着车正在街上玩,然后黄*接了一个电话是徐某某打的,说是徐某某的父母给别人吵架,让我们过去看看,然后张*开着车带着我和黄*,接着徐某某到她父母的门市部,我们到的时候,我看见徐某某父母正给他们旁边那家门市部老板吵着架呢,当时徐某某下车就开始给对方那家吵起来了,后来越吵越凶了,徐某某就开始推那女的一下,我看见张*就拿起来那旁边一卷水管砸了对方那个男的一下,后来旁边人看要打起来,就都过来劝架,最后也都被劝开了,我们就走了。

7、证人张*证实,2008年农历7月14日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徐*妻子走到我们门市部门前骂我,我想问问咋回事,我妻子就赶快把我拉门市部里面了。他们在外面一直大骂,后徐*的女儿徐某某带了几个人到我门市部门口,不由分说,徐某某上前就扇了我妻子几巴掌。打了一会儿,又来了十几人,我妻子怕我挨打,就赶忙把我推到门市部后院屋里了,还上了锁。我只听到外面一直有打骂声和我母亲李*的哭叫声。我出来以后看到我妻子脸被打肿了,我岳父的牙被打掉四颗,刘某某当时被打的头蒙,我母亲李*也跪在地上哭,徐某某和她叫过来人基本上都散了。北*出所的民警也出警了。后为了家人的安全,我不再告徐某某一家了。

8、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隔壁门市部的徐*夫妇骂我们,我们发生了争执。过了一会,我看到过来一辆车停在徐*门市部门口,徐*的女儿徐某某先从车上下来,紧跟着车上又下来几个人,有男的有女的。徐某某他们下车之后,就直接朝我门市部过来了。徐某某不由分说,上去就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她刚打罢,跟她一起过来的一个男的上去就拧住我的胳膊了,这时邻居过来劝架,把他们拉开了。到了上午十一点多,开过来几辆车,停到我们门市部前面路边上了,从车上下来大概有一二十个人左右,还是徐某某领着过来的。我们就赶快把我丈夫张*和三个孩子推到我们门市部后院了,把他们锁屋里面了。徐某某上去就开始打我兄弟媳妇刘某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就把她弄倒在地上了,然后几个女的上去就开始朝她身上跺,跺了之后那几个女的就开始砸俺门市部的东西,紧接着又过来几个男的接着朝刘某某身上跺,这时我婆婆跪着求他们不让打,他们还是继续跺刘某某。这时有一个男的拿个棍去打我,我父亲看到那个人要打我,就上去拦,那个人一棍子就打我父亲嘴上了,我看到我父亲一手捂着嘴,嘴里面冒血了,他一松手,有两颗牙就掉了下来。另外两颗打松动了,过了两天就掉了,总共掉了四颗牙。当时徐某某领着人把我们门市部的水泵摔到地上,水管子也推到地上,屋里弄的乱七八糟。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北*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派出所的人刚一到,这些人就离开了。

9、证人徐某某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因为门前胡同问题我和妻子王*与张*一家双方互骂,后被人劝开了,半个小时后,张*的三个儿子从外面回来了,张*的二儿子拿着一棍铁棍开始骂俺两口子,张*的二儿子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还没有来得及还手,张*的三儿子也上来打我,然后张*夫妇也过来打我,把我打倒了,我的肚子上也被张*那一方的人用刀子划了一个口子,我妻子王*也被张*那一方的人打倒了。过了有十来分钟,徐某某也回来了,我让徐某某看着门市部,我和俺妻子王*一块去郸*民医院包扎伤口去了。后来我才知道徐某某的前夫张春秋叫了几个年轻孩,张春秋叫的人有没有打张*那一方的人我不清楚。后经人调解我们双方各看各的病,这个事就结束了,双方也没有签订调解协议书。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同徐*证言。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时候,张*一家和徐*一家发生过矛盾,两家打了一次架,后来我给他们调解了。另有证人蔡*、李*、曹*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鲁*涛伙同他人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被告人鲁*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妨害作证罪主体不应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安排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当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张*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发生在2008年,当时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且公安部门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现在不应再追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交了罪犯段*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6天,经我院核实,该证据属实。被告人张*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为防止公安机关调查,减轻自己的罪行,伙同段*指示他人对事件的起因和经过作虚假证言,其行为性质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没有超出犯罪后自我防御的范围,应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不单独构成犯罪,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上诉人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只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行为仍在追诉时限内,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不应再追究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鲁*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鲁*涛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定罪不当。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张*、鲁*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鲁*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刑终字第231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又名张*,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102005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郑*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贾*,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鲁*,又名杨*,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303797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同华

  • 审判员位秀伟

  • 审判员胡江涛

  • 书记员刘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