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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确山县公安局在办理王*(另案处理)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期间,被告人王*、李*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李*的供述,证人李、李*、李*人的证言,相关虚假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公安局在侦办王*(另案处理)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期间,王*之父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20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交了李*、李、李二、刘*等人的证言材料,上述证言材料均证明案发时王*及王*所领的年轻人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经公安机关调查,为使王*等人逃避法律责任,王*明知上述证人不在案发现场仍找上述证人作出虚假证明并将证言材料提供给检察机关。被告人王*明知李*不在案发现场,其在王*的授意下找李*作出虚假证明。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供述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底,我们李*委会换届选举时,李*的治安主任落选了,李*觉得我不想让他进村委,就与我结下了矛盾。2013年春天,京珠高速公路准备加宽,因为高速公路补偿款未能全部发放,李*家经常领着李*村李西组村民到工地上阻止施工。2013年5月22日夜里10点左右,我开着车沿着村村通公路由南往北从李*村经过,走到李*庄上小游园时,“老力”即李*在水泥路上蹲着,不让我通过,旁边还有牛*等村民拉着我,让我把剩余的高速公路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当时老力张口就骂我,旁边的牛*等人也帮着“老力“说话。我看着“老力”一直都不让路,我先打派出所电话报警。因为,在最近一个月内因为“老力”参加高速公路阻工,我进行劝解,他骂过我两次。这次他再次骂我,我就打算让我妻子李*过来到李*好好跟“老力”理论理论,找李*吵一架,同时,我又怕我爱人过去找“老力”闹有啥事,于是,我又给我儿子王*打了电话,让他也过来。过了一二十分钟,刘*派出所民警朱*就到我跟前了,朱*一到我跟前,“老力”就跑了。不到一分钟,我爱人李*也过来了,李*问我“老力”去哪里了,我说“老力”跑回家了。李*说“老力”排场啥,说堵路就堵路,说骂就骂,咋恁厉害呢。朱*就劝着李*说:“别去了!”但是,我爱人李*不听,还是去找“老力”去了。李*走后,我和朱*说话。又过了三四分钟,我儿子王*和另外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也过来了。我对王*说“你过去看看,你妈别有啥事了”。王*走了之后,我和朱*就在小游园路边说话。又过了两三分钟,我听到李*家门前传来很大的嘈杂声音,王*的三个战友马上就朝李*家跑去,朱*紧跟着也往李*家跑,我朝李*家方向走了十多米。结果王*他们过去后和李*两口子发生了矛盾,李*掂刀把五帅砍伤了,王*和他带去的几个战友张*、魏*、余*也把李*打了一顿。事后,我不想因为这事连累了张*等人。我在2013年6月20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提供过我们村的李*、刘*、李、李一等人的证言。我提供李*等人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王*到现场是为了拉架,王*的三个朋友没有去现场,更没有参与打架。证人证言都是我安排写的,这几个人没有到过现场。

2、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六月中下旬的一天,我老表王*及他的两个朋友被刘*出所拘留后,我姑父王*找我让我为他及王*的两个朋友作打架时不再现场的证言,同时还让我帮忙在找个人作证。一天,我姑父王*和我说好到我家去取证言,晚上我约好李*到我家里,随后王*到我家里,教我们如何写。两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打电话让我们到他的加油站写证言,我和李*就去了,王*、李*正在屋里等着,我们按王*的意思写了一份我案发时在现场,王*及王*的两个朋友打架时不再现场的证言。我写好后,我让李*抄了一份,换上他的名字,然后交给王*,具体王*将我们的证言拿到哪去,我不知道。王*等人和李*家人打架时,我和李*都不在现场。

3、证人李*证实:李*和王*两家打架的时候我在鱼塘看鱼,没有在打架现场,没有写过署名为李*的一份证言。

4、证人李一证实:李*和王*两家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打架现场,是李*让我给王*一方写了一份证言,证言是李*写好的,我照着上面的内容抄写的。证言内容是看到王*他妈别打架,李*拿刀砍伤人了,后派出所民警、王*和两个陌生人一块过来把李*的刀夺走。

5、证人李、刘*、李*、王*、韦*、王*等人证实了出具虚假证言的情况。

6、犯罪嫌疑人王*、张*、魏*、余*寻衅滋事案王*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朱*、贾*的证言证实了王*等人与李*等人打架的情况。

7、相关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指使他人出具证实王*和王*的年轻人不在打架现场的虚假证言情况。

8、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收到被告人王*主动提供的其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李*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李*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李*在尚未受到讯问,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指使多人作伪证,向检察机关提供多份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不属情节较轻,不应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确刑初字第194号
  •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新生

  • 审判员路盛平

  • 审判员王守军

  •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