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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得名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得名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戚得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戚得名的儿子戚*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6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在戚*故意伤害案件的侦查期间,戚得名指使燕*、梁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得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得名的当庭供述,证人李*某、戚某某、燕*、龚某某、梁*某、李*、王*、梁*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捕证明,被害人李*的受伤照片、鉴定结论证实李*的伤情为轻伤,戚*的刑事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2011)年正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得名的儿子戚*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戚得名在正阳县公安局对戚*故意伤害案件的侦查期间,指使燕*、梁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儿子戚*因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刑事追究,其行为没有给司法机关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戚得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得名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4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正刑初字143号
  •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戚得名,男,1966年11月15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德芳

  •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