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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许崇国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许崇国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95W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南100米处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许*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的豫R95W85号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50.1449万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许*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37.9449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民事部分适用城镇标准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司*、李*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许*供述和辩解等。

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已与上诉人王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亲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原判关于王某某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再履行;项*、余*、余*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许*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作假证包庇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二审期间其亲属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王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审查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该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平安保险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民事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并出现新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依法对原审关于王某某刑事、民事部分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和第三项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民事判决,即被告人许*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37.9449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74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女,1953年10月生。系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女,1978年6月生。系被害人余某某的女儿。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1984年1月日生。系被害人余某某的儿子。

  • 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许*,男,1977年5月出生。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路739号。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汉

  • 审判员吴霞

  • 审判员王飞舟

  •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