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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10月18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10)南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4日晚,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村民李*及其女儿在自己家中被人杀死后焚尸,公安机关抓到凶手后,王*为使凶手(其儿子)逃脱法律追究,分别指使数人书写了证明凶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并且在法院审理此案时,王*又纠集他人到庭,按照各自所写的虚假证言当庭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执字第195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东汉

  •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 人民陪审员张炳旭

  •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