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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作证罪、李**、李**、刘**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控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妨害作证罪、李*、李*、刘*犯伪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4日晚,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村民李*及其女儿李*在自己家中被人杀死后焚尸。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当日,王*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于2009年3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潜入李*家杀人焚尸的犯罪经过。王*被关押后,被告人王*为使王*逃脱法律追究,分别指使被告人李*、李*、刘*书写了证明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南阳*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故意杀人一案时,被告人王*又纠集被告人李*、李*、刘*到庭,并按照其各自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

称自己没有指使李*、刘*、李*按其教的说法出庭做证。

(2)被告人李*的供述

去年九月份的一个晚上,李*出事儿了,李*还有他女儿死了,房子也着火了。事后公安人员抓走了王*的儿子王*,听说事儿是他干的。后来王*找我让我出证言说王*于当天晚上的九点钟左右曾在我那里买烟,王*开庭的时候我又出庭作证,证实王*九点钟左右在我的小卖部买烟,实际上出事儿当晚王*在我那里买烟的时间是当晚的五、六点钟,最迟不超过六点钟。

(3)被告人刘*的供述

李*出事儿那晚我去王*家见李*在王*家喝醉,我和王*将他送走后,又回去和王*、王*他们几个喝酒,其间王*不知为啥出去了十几分钟,我没有听见李*在院子里喊王*,也没有看见李*将客厅门开开喊王*出去。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打电话让我过去,过去后看见王*、王*,还有“楼上”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让我写证言,王*让我写当晚八点多钟,李*在他家门跟喊他出去,李*没进屋。我一想王*当晚确实出去了一会儿,但是李*喊没喊我真的不知道,我就给他写了这份证言。王*见了律师后特别交待我到了法庭就说见到李*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

大概是2009年阴历的5月份时,王*的父亲王*找到我对我说,王*说案发当天王*家院子里有辆白色的电动车,估计是我的,王*就让我说那天晚上8点多去过他家,并且看到王*在家。起初我知道他是让我做假证,我没有答应,后来他多次找我,我想着我跟着他干活,就答应他了。直到阴历五月底的一天王*让我去他家当时他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王*就让那个人把编好的话让我对着抄了一遍。我记得那段话的意思就是2009看3月24日的晚上8点多我去了王*家,并且见到了王*在家,

之后按了指印并且说算是证言。

2、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

李*案件发生后第二天早上,我们听说此事,后来李*给我说案发当天下午王*在小卖部买过烟,但是没有告诉我具体时间。当时卖烟的是李*,这事儿是我第二天才听说的。

(2)证人周的证言

我与王*接触的前两次他的认罪态度非常好,但是第三次见王*时,王*翻供,不承认自己杀人的事情。我问他前两次承认为什么翻供,王*说公安机关对他刑讯逼供,所以前两次才认罪。后来王*给我讲了案发当晚他的活动情况,他说案发当晚9点左右王*在自家的屋里上网听见家里来人,出来看是李五骑着白色电动车到院子里,然后他又回屋上网,发现烟就剩下两三根了,就下楼去李*家买了盒黄果树,回到家中看到电脑上的时间是9点23分,后来发现李*家着火。后来我又会见了王*,告诉他王*翻供的事儿。后来我终止了与王*的委托关系。

3、相关书证

(1)李*、李*被杀案立案决定书。

(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起诉书。

(3)王*供述

(4)南阳*民法院对王*案庭审笔录。

4、视听资料

记录了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送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李*、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刘*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李*、刘*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自己确实曾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作证,但没有指使他们作伪证;李*所作证言对于王*定罪与否影响不大,刘*的证言对王*定罪与否更没有直接关系,故认定情节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一老实巴脚的农民,不懂法,系因亲情而为之,请求法庭考虑这一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李*、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王*称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经查李*、刘*、李*均证实是按王*的要求作的伪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不属情节严重,经查其妨害作证的案件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罪,应属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南刑二终字第150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生于1966年4月10曰。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又名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 原审被告人李*,又名李*,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 原审被告人刘*,又名刘*,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建淮

  • 审判员王振伟

  • 审判员胡书海

  •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