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铭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至10月,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肖一朋(肖*)故意伤害一案中,肖一朋(已判刑)在被提请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被告人肖*指使多人出具证言材料并写了份情况反映递交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该院侦监科收到该材料后与淅川县公安局及时进行沟通,建议淅川县公安局调查。经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核实,2006年国庆长假期间,被告人肖*找到肖某某、侯某某、肖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按自己的意思出具了证言材料,肖*还让侯*、王*等人在淅西路边朋来山庄吃了顿饭。上述证言材料及肖*的情况反映均与原卷调查的事实不符,都是为肖一朋开脱罪责的不真实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侯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肖*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言材料一组、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情况反映”及“证言材料”后组织警力调查的材料、肖*致伤高军强头部的伤情补充鉴定及肖*涉嫌故意伤害被批捕的相关法律手续、南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淅*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肖*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上诉人可以处以缓刑。1、上诉人基于父爱本性做出违法行为,情有可原。2、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案件事实,配合司法审判工作,确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特殊,上诉人的妻子因中风留下后遗症,老母在家亦需照料,孩子肖*也被判刑,家人日常生活起居全靠上诉人一人料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2、其家庭情况特殊,爱人因中风留下后遗症,另有一七岁的小孩需要肖*照料;3、肖*被判刑时,上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对肖*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彦铭,又名肖*,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邓勇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