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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许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许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王*、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95W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南100米处撞上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造成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事后于承认了自己才是真正肇事司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3438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9032元等501449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余全合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在南阳市成达高考补习学校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王*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条件差,实在拿不出被害人亲属要求的那么多。

辩护人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外,愿意一次性补偿。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被告逃逸,无法测酒精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如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95W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业桃花岛南100米处撞上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造成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事后于承认了自己才是真正肇事司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另查明,王*的豫R95W85号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事发后为掩饰罪行而指使许某某作伪证,该行为仍属于王*交通肇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为妨害作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另构成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3438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39032元等50144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余全合之死不承担责任,故剩余的37.9449万元由被告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余*、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万元。被告人王*支付负担民事诉讼原告项*、余*、余*37.9449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8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系死者余全合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泰山路,系死者余全合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幸福小区,系死者余全合之子。

  •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 被告人王*,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凉水井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小陈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李*,河*律师事务所,民事部分一般代理。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张庄(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小东关9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王*,河*律师事务所,民事部分一般代理。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阳*公司。

  •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路739号。

  • 负责人:王*,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栗新峰

  • 审判员周建明

  • 审判员范成然

  •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