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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齐**、齐*乙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第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齐*、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齐*、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冯*甲的儿子冯*乙(已判决)因强奸马市坪乡女青年杜,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使冯*乙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冯*甲通过被告人齐*及齐*丙(另案处理)、齐*乙多次找到杜的家人协商,意图使杜改变陈述,帮助冯*乙逃避处罚。2009年4月1日,杜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改变陈述,否认了冯*乙强奸自己的事实,致使冯*乙未被批准逮捕。后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冯*甲、齐*、齐*乙妨害作证的行为败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甲、齐*、齐*乙以贿买手段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案发后三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冯*甲、齐*、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冯*、齐*、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冯*甲的儿子冯*乙(已判决)因强奸马市坪乡女青年杜,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使冯*乙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冯*甲通过被告人齐*及齐*丙(另案处理)多次找到杜的家人协商,意图使杜改变陈述,帮助冯*乙逃避处罚。冯*甲、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又找到杜的伯父齐*乙从中协商,2009年3月29日冯*甲与杜父亲杜*达成协议,约定冯*甲支付杜人民币45000元,杜改变陈述。2009年4月1日,冯*甲雇佣车辆,并让齐*乙陪同杜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改变陈述,否认了冯*乙强奸自己的事实,为此冯*乙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冯*甲、齐*、齐*乙妨害作证的行为败露。2010年5月31日,冯*乙因犯强奸罪被南阳*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日冯*甲、齐*、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冯*甲、齐*、齐*乙再次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齐*、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杜*、王某某、韩某某、杜*等人的证言。3、提请批准逮捕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齐*、齐*乙以贿买手段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冯*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齐*、齐*乙可从轻处罚。冯*、齐*、齐*乙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冯*、齐*、齐*乙居住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冯*、齐*、齐*乙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冯*、齐*、齐*乙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冯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齐*、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召刑初字第078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

  • 被告人齐某甲,男,1953年1月7日出生。

  • 被告人齐*乙,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磊

  • 审判员王志钦

  • 审判员张长群

  •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