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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0G525号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闫XX及其外孙女,沿南阳*械厂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海源机械厂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并指示其外甥崔XX(另案处理)顶替。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将王*抓获归案。南阳*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R0G525号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闫XX及其外孙女,沿南阳*械厂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海源机械厂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XX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拨打110、120。又指使其外甥崔XX(另案处理)顶替后弃车逃逸。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将王*抓获归案。南阳*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家属在事故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该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5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豫R0G525轿车拉着闫XX及其外孙女,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禄康源量贩处右转向前走,绕过电线杆撞上一骑自行车的老汉,我赶快停车,打了110、120,又给崔XX打电话,让他说是他开的车,他照我的意见办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证言:2013年5月19日下午两三点,王*开着他的银灰色逍客车拉着我和外孙女回家。当车走到黄岗工业园西边、罗庄南边,碰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当时闭着眼靠在座位上,听到砰的一声响,睁眼看到前挡风玻璃惊了,同时听见王*说“碰到人了”。

(2)证人崔XX证言:2013年5月19日下午两三点时,我接到我舅王*电话,他说在道士庄*开车碰到人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在庄*见到他,他说驾驶证没出来,让我顶替他。我赶到事故地点,就用手机打了110、120。等到民警赶到,我就说我是驾驶员。后来我害怕就去找小叔,他领着我到事故二大队,陈述了作伪证的材料。

(3)证人刘XX证言:我和丈夫张XX在黄岗工业园华腾机械厂看大门,平时就在厂里住。2013年5月19日中午两点多,他想回家看看,就骑个自行车回去了。他在回家的路上出事了,就在海源机械厂门口。

3、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79号认定王*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3)处警情况说明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7)协议书、赔款凭证及谅解书

(8)扣押及发还物品物件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

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宛龙刑初字第559号
  •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军

  • 审判员曾江

  • 审判员梅振焕

  • 书记员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