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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伪证、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赵*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起诉法院后,赵*(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赵*商量。10月7日夜,被告人赵*纠集被告人赵*、陈*、李*(已判刑),为给赵*虚假证言的事由赵*请客,在吃饭过程中,赵*说:明天去法院作个证,就说赵*给靳的钱开过组片会,片长们都知道并且有利息,李*又作了强调。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与李*、陈*等人到法院后,李*又强调要说一致,并统一时间是2007年3月份借的钱。后被告人赵*、陈*在法院作口供时冒名顶替片长沈、赵*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审判活动。2009年元月2日,被告人赵*、赵*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赵*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起诉法院后,赵*(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赵*商量。10月7日夜,被告人赵*纠集被告人赵*、陈*、李*(已判刑),为给赵*虚假证言的事由赵*请客,在吃饭过程中,赵*说:明天去法院作个证,就说赵*给靳的钱开过组片会,片长们都知道并且有利息,李*又作了强调。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与李*、陈*等人到法院后,李*又强调要说一致,并统一时间是2007年3月份借的钱。后被告人赵*、陈*在法院作口供时冒名顶替片长沈、赵*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审判活动。2009年1月2日,被告人赵*、赵*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赵*、李*等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张、张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赵*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冒名顶替他人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赵*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内刑初字第169号
  •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52岁。

  • 被告人赵*,男,43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珂

  •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