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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黄某某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小河口镇经石首市往公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皇岗村部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耿某某撞倒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黄某某投案为其顶罪。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假冒肇事驾驶员到事故中队投案,谎称是其驾驶小轿车撞倒了耿某某。

本院查明

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为其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却为其作假证明包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02元、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21535元、营养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04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加了被告人黄某某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唐某某表示愿意尽量想办法赔偿。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并没有指使黄某某作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小河口镇经石首市往公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皇岗村部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耿某某撞倒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投案为其顶罪。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假冒肇事驾驶员到事故中队投案,谎称是其驾驶小轿车撞倒了耿某某。

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90276.39元,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10日经石*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颅脑损伤致功能障碍可待康复期结束后再行评定。后于2015年6月30日经石*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肢体偏瘫为VI(六)级伤残,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为X(十)级伤残,L2-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餐饮行业务工,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还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为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1日在浙商财产*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保险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可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90276.39元;2、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即203天28792元365u003d16013元;3、护理费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即180天28792365u003d14198.7元;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即69天50元/天u003d3450元;5、残疾补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54%u003d268402元;6、鉴定费14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8740.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在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外,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90276.39元并赔偿耿某某200000元后拒绝履行剩余款项,且经鉴定出现新的伤残情况,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协商,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前期赔偿和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4)1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勘察、检查、辨认等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玉皇*员会证明,石*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石*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62号、第170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领条、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为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却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唐某某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湖北省*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矫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并没有指使黄某某作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黄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具有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资格,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其所受损失,其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6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6013元,对原告对误工费157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计算为14198.7元,对其超过计算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90276.3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评价。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赔偿金额共计328164.7元。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前期赔偿和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98号
  •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家住湖北省。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 辩护人袁*,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号电子信息港1栋荆州*中心四楼。

  • 负责人王*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凯,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务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长青

  • 审判员邹雨芳

  • 人民陪审员唐海林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