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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澧*出所抓获,且将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当日下午会见刘*时,询问刘*是否有小的刑事案件,如果有小的刑事案件交待即可以不需要被送强戒,刘*表示没有。22日,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刘*的兄弟刘*、刘*为帮助刘*逃避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要求被告人罗某某想办法帮忙。23日,被告人罗某某授意刘*、刘*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盗窃案,以期通过判处较短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刘*、刘*随后共同编造刘*盗窃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尔后刘*指*某某、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安排刘*到常德市戒毒所告知刘*编造的假盗窃案情节,以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刘*盗窃案是假案,仍将刘*假盗窃案的线索告知澧*出所办案民警陈*,并于24日陪同办案民警陈*、陈*某等人就刘*的假盗窃案调查取证。同月31日,澧县公安局对刘*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刘*从常德市戒毒所返押至澧县看守所,决定对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澧*出所抓获,刘*当即联系在澧*出所任巡逻队员的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随后与刘*的兄弟刘*、刘*(均已起诉)赶到了派出所,被告人罗某某打听得知刘*吸毒将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派出所会见刘*时告知刘*强戒二年的处理结果,并询问刘*是否有小的刑事案件,如果有小的刑事案件交代可以不送强戒,刘*当即表示没有。22日,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刘*、刘*为免除刘*被送强戒,请求被告人罗某某帮忙。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咨询了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后,授意刘*、刘*可为刘*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假盗窃案件,以通过判处较短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刘*、刘*领会意图后共同编造刘*于2013年9月10日,在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盗窃员工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件,并由刘*将编造的案情告知服务部员工杨某某、孙*(已起诉),要求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刘*盗窃案是假案,仍将刘*假盗窃案报告给澧*出所刑侦中队队长陈*。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陪同澧*出所刑侦中队队长陈*、办案民警陈*某、刘某某等人,就刘*的盗窃案件在澧县*产中介服务部向杨某某、孙*调查取证,二人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盗窃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证词。办案民警陈*某在询问杨某某的过程中,察觉刘*盗窃案系假案,亦未揭穿,反而询问被告人罗某某刘*是否知情,被告人罗某某答复已经告诉刘*。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无办案资格的情形下,又陪同陈*某在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刘*亦按照编造的盗窃案情节作了虚假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派*侦中队队长陈*在审查刘*盗窃案材料时,察觉刘*盗窃案系假案,亦未予以制止,反而将材料呈报,导致澧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假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刘*返押至澧县看守所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直至刘*虚假的盗窃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得知其兄弟刘*被抓后,两人当即赶到派出所,找在派出所当巡逻队员的朋友罗某某打听情况,并想交点罚款把刘*取出来,后得知刘*因吸毒要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在派出所的院子里刘*的车上,罗某某对两人讲,如果刘*有盗窃案最好,案子如果数额二千元,刚刚可以起刑立案,判七、八个月就可以了。刘*当时问偷家里的算不算,罗某某讲偷家里的可能不算。刘*就说刘*曾偷过他们公司员工二、三千元钱,罗某某说那就蛮好。后两人在回去的路上,刘*在车上就讲,说刘*就偷了他公司员工杨某某的钱,刘*当时没有表示反对。后回到刘*的公司,刘*就编造刘*偷其服务部员工杨某某2300元钱的事,并找员工杨某某和孙*,商量假案的时间在刘*被抓的前二、三个月,也就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说刘*到服务部后坐在杨某某的办公桌上玩电脑,刘*玩一会后就走了。杨某某回来之后就发现自己放在办公桌左边一个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不见了,孙*在现场知道了此事,刘*回来后听孙*讲了此事,刘*并表示这2300元钱自己以后还给杨某某,还要杨某某讲当时不报案是因为怀疑是刘*偷的,但又没有抓到现场,本人又在服务部搞事,所以就没有报案。尔后刘*要杨某某、孙*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按照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虚假的证言。商量完后两人又开车到派出所找到罗某某,对他讲了刘*偷杨某某钱的事,要他把这个事讲给陈*听。罗某某当时问刘*知不知道这个事,刘*就回答说刘*知道。后刘*从派出所出来后又要刘*到常德市戒毒所会见刘*,将编造好的盗窃案情节告知了刘*。12月24日上午,罗某某带着澧阳*侦中队民警陈*、陈*某和一个姓刘的到刘*的公司,就刘*盗窃案向杨某某、孙*调查取证,二人均按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当天下午刘*和罗某某又陪同陈*某到常德市戒毒所提讯了刘*,刘*同样按照编造的假盗窃案情节作了虚假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在其服务部对两人讲,他的弟弟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要关押二年,想让刘*少关一些时间,说报一个假案,讲刘*在服务部偷了员工杨某某2300元现金,并编造了盗窃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细节,要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后二人在公安机关两次调查取证时均按编造的情节作了假证,且杨某某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领取退赃款2300元的假领条的过程。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澧阳*侦中队抓获,他在办案过程中见刘*持有一部苹果手机,怀疑是偷的,询问刘*手机来源,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刘*当时表示没有盗窃案要交待,手机是其父亲给钱买的。22日下午,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澧*出所巡逻队员罗某某多次到刑*办公室,催中队长陈*快点去搞,因罗某某先天就向其他人和自己打听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判决情况,意识到罗某某可能是要陈*快点去办刘*的刑事案件。24日,中队长陈*说刘*还有盗窃案子,巡逻队员罗某某知道,这样他和陈*、罗某某、另一民警刘某某一同到了刘*的兄长刘*的澧县恒*服务部,由他提取杨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提取孙*的证言,而且都是在一个房间进行的,没有分开提取材料。因突然冒出一个刘*盗窃案心里就产生了怀疑,另外罗某某向其询问有没有办法可以让刘*免除强制戒毒,还问过盗窃案的立案标准等,且在其向杨某某取材料时,杨某某就刘*盗窃其现金的具体数额、时间都答不出来,当问到当时没报案,现在为什么要报案时,杨某某又答不上来了,陈*一看问不下去了,就要他帮杨某某“圆”一下,这样他就把又要报案的理由编了一下,然后问杨某某是不是,杨某某只是回答“是的”。因此心里清楚刘*盗窃杨某某2300元现金是个假案,且在问材料时这么多人都在一个房间,相互之间的问话都听得见,不符合办案的要求,有一种把案子“编生机”(即编排好)的搞法。因此在吃完中饭后问罗某某到戒毒所看过刘*没有,意思是没有串通好刘*答不上来案子就办不好,也就没有必要去提讯刘*,罗某某说去过了。当日下午,由刘*开车搭载罗某某,他和民警冉某某由司机皮某某开警车一同到常德市戒毒所,且罗某某持陈*的警官证和他共同提审了刘*。第二天即25日上班后,他将提讯的材料交给中队长陈*,并说“一个假家伙,得会搞得好”(即一个假案子,可能搞不好),陈*说“管它个卵”,他当时理解的意思是不用管它,就是一个假案子也不管。27日陈*就刘*盗窃案向县局汇报后,说还要补充材料,又通知刘*、杨某某、孙*来所里补充了一份笔录。后*某某又将杨某某出具的领取派出所发还2300元钱的虚假领条给他,由他交给了陈*。自认为是一个普遍干警,这个案子有领导把关,看罗某某为这个案子跑前跑后,想把这个案子办成,罗某某和他在一个所里工作,顾及了私人感情,而且和刘*的兄长刘*很早就认识,刘*比较热情,每次都请他们吃饭、发烟,给他送了二条硬芙蓉王*,他说这个案子是个“假家伙”陈*也没有说不办理,如果他将这个案子捅穿或者向上级反映,案子肯定就办不成,这样他肯定就会得罪陈*,他讲了私人感情,顾面子,不想得罪人,因而也就没有制止本起假案的发生。

(4)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因吸毒被抓获到派出所后,询问他有无盗窃案件,刘*予以否认。22日刘*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罗某某向其反映刘*有一个盗窃案线索,当时觉得很突然,但也没有深究。24日和陈*某、刘某某到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提取刘*盗窃案证据,当时他没有取材料,一个人进进出出,不记得是刘*还是刘*给了他一张二条软芙蓉王*的条据。吃中饭时罗某某带一点催促的意思问他和陈*某什么时候去提审刘*,陈*某提议下午就去,他也就同意了,但他有事没有去,上车时罗某某提出要借用他的工作证,因罗没有办案资格,他就把他的工作证给了罗某某,他们去常德戒毒所提讯了刘*。26日准备呈报刘*盗窃案立案,他把刘*、杨某某、孙*的笔录扫描进入警务平台时,才认真看了这几个人的笔录材料,当时认为有疑点,无法判断真假。27日在向法制办和分管副局长龚某某汇报时也是这么讲的。龚某某副局长要求他们进一步补充材料,当天又把刘*、杨某某、孙*通知到派出所补充材料,但没有提审刘*,因为他在很大程度上怀疑这是一个假案,就不想认真补充材料,只想敷衍了事,走个过场,由法制办定夺,法制办如果批准立案,就把案子继续办下去,不批准立案就算了。几天后罗某某在派出所院子里遇到他,问他刘*案子的进展情况,他带着试探的语气对罗某某讲这个案子有问题,罗某某没有反映、辩解,他就认定这个案子是假的。但在12月31日还是向县法制办呈报对刘*盗窃案立案侦查,这是看了罗某某、刘*的情面,当时就是讲哥们义气,给朋友帮忙,结果使刘*假盗窃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5)刘*吸毒案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刘*假盗窃案有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在卷证实;且有刘*的供述在卷,供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其弟刘*曾到戒毒所会见过他,并告知假盗窃案的具体细节,要其在公安干警提讯时按编造的情节供述的过程。

(6)被告人罗某某主体身份及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任巡逻队员情况有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7)本案案发情况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于2014年6月17日对公安机关办案干警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21日对罗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罗某某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至此案告破,此过程均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8)被告人罗某某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参与作案,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一天(判决前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澧刑初字第151号
  •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1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峰

  •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 人民陪审员马锋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