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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刘某某徇私枉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同年6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将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一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案侦查。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卜*,湖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崔*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侦大队桃花仑责任区中队民警期间,为主侦办一宗被害人系胡*的寻衅滋事案时,崔*通过调查确定了该案的主要嫌疑人为陈*(已起诉)。但因其朋友刘某某打招呼要求崔*对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陈*的马***(已起诉)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安排李*去投案自首,自首后不对李*羁押的请求,崔*接受请托后,同意了这一请求。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崔*、刘某某和陈*一起商议如何使陈*逃避处罚,如何把案子的定性由寻衅滋事转变成故意伤害,如何通过赫山*大队的审查让李*顺利取保候审。在商议中,崔*明确告知刘某某和陈*,如果案件双方事先有矛盾而砍伤人的话就是故意伤害,否则就是寻衅滋事。后*某某告诉了李*和胡*,并与之一起编造了李*和胡*之前因抢明信片而事先就有过节的虚假事实。

2014年2月27日,陈*带李*去桃*出所自首,刘某某随后也来到了派*,刘某某向崔*告知了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及编造事先有过节的虚假事实,崔*表示同意。为了达到使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崔*对陈*的问话敷衍了事,完全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虚假情节进行记录,对之前在侦查中掌握的陈*涉嫌犯罪的事实只字不提,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陈*没有被立案侦查,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李*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胡*被砍伤后与陈*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斡旋并收受胡*好处费一万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崔*、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他没有明确告诉刘某某和陈*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这件事他开始并没有同意,在向上级汇报后,领导同意后他才同意的。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徇私枉法罪缺乏核心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本案确实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崔*作为一名普通的侦查员,其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案发后,崔*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的进行了交代,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较轻,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涉嫌包庇的陈*、李*等人已归案,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侦大队桃花仑责任区中队民警期间,为主侦办2014年1月25日发生在赫山区青年路巧手厨娘门前的一宗被害人为胡*的寻衅滋事案时,崔*通过调查确定了该案的主要嫌疑人为陈*(已判刑)。但因其朋友即被告人刘某某打招呼要求崔*对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陈*的马***(已判刑)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安排李*去投案自首,自首后不对李*羁押的请求,崔*接受请托后,同意了这一请求。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崔*、刘某某和陈*一起在赫山区龙洲路附近的“皇道茶楼”商议如何使陈*逃避处罚,如何把案子的定性由寻衅滋事转变成故意伤害,如何通过赫山*大队的审查让李*顺利取保候审。在商议中,崔*明确告知刘某某和陈*,如果案件双方事先有矛盾而砍伤人的话就是故意伤害,否则就是寻衅滋事。后*某某告诉了李*和胡*,并与之一起编造了李*和胡*之前因抢明信片而事先就有过节的虚假事实。

2014年2月27日,陈*带李*去桃*出所自首,刘某某随后也来到了派*,刘某某向崔*告知了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及编造事先有过节的虚假事实,崔*表示同意。为了达到使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崔*对陈*的问话敷衍了事,完全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虚假情节进行记录,对之前在侦查中掌握的陈*涉嫌犯罪的事实只字不提,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陈*没有被立案侦查,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李*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崔*、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胡*被砍伤后与陈*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斡旋并收受胡*好处费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鄢*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桃花仑中队探长,他对崔*在办案过程中将由陈*为主要嫌疑人的寻衅滋事一案转化成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是知情的,并且默许、同意了崔*的作法。他们这么做的主要目的是不将陈*定为嫌疑人。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他接到陈*的电话,陈*讲在巧手厨娘吃饭时与人僵起来了,要他带几个人过来,他赶至巧手厨娘将胡*砍伤,后来陈*找到胡*,赔偿了胡*14万元。赔偿胡*后的一天,陈*把他叫到“皇道茶楼”,陈*、刘某某对他讲,已经赔偿了胡*,要他到派出所自首,还叫他在自首时讲以前与胡*有过节。他和胡*一起编造了之前因抢明信片而事先有过节的虚假事实。后来他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赫*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3、证人陈国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李*请他在巧手厨娘吃饭,期间,巧手厨娘的股东刘*带胡*来敬酒,胡*的声音很大,要他喊些人一起去“秀吧”玩,他就给李*打了电话,要李*到巧手厨娘来,不久,李*他们过来了,与胡*发生了纠纷,将胡*砍伤了。后崔*给他打电话要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要潘*找崔*,要崔*安排与胡*就赔偿进行协商。他知道刘某某为胡*的赔偿问题在出面时,就约了刘某某在“皇道茶楼”吃饭,要刘某某帮忙周旋。刘某某给崔*打电话要崔来“皇道茶楼”,崔*过来后,刘某某告诉崔*,刘某某和他也是朋友,要崔*关照。崔*讲先要赔偿医药费,达成和解才好处理。他问崔*,李*投案自首能不能取保。崔*讲如果双方原来认得,有过节,案件的性质就是故意伤害,投案自首的话就可以办取保,否则就是寻衅滋事,不可能取保。后他赔偿了胡*138000元。李*于2014年2月27日到派出所自首,并和胡*编造了以前在酒吧为得抢明信片的事有过节的虚假事实。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他和刘*在巧手厨娘吃饭。吃饭时,刘*带他去另外一桌敬酒,可能是他敬酒时声音大,引起该桌吃饭的陈*的不满,陈*就喊人把他砍伤了。他被砍伤后,委托孙*出面找到刘某某,希望快点破案并得到赔偿。元宵节前的一天,刘某某把他约到“皇道茶楼”,并将和他在一起的陈*、李*介绍给他认识。陈*讲事情是个误会,想一起处理好。刘某某讲你们商量一个以前认识,而且有过节的理由。他和李*就编造了以前在秀吧玩,因抢明信片的事产生过矛盾。2月26日,李*赔偿了他138000元。2月27日,刘某某通知他到派出所重新录一份笔录,刘某某嘱咐他一定要咬定李*砍伤他是为了报复,与陈*无关。他按刘某某的要求做了笔录。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胡*给他打电话讲其在巧手厨娘吃饭时被人砍伤了,他和刘某某先后赶到了胡*所在的医院,他请刘某某帮忙把砍人的找出来。刘某某找崔*将案件接了过来,之后他经常请刘某某、崔*吃饭、发烟,赔偿款到位后,他还给了刘某某10000元。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他和陈*等人在巧手厨娘吃饭,吃饭过程中,刘*带了胡*过来敬酒,胡*喝醉了酒,硬要请他们去秀吧喝酒,与陈*发生了争执,陈*打电话喊人将胡*砍伤了。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和刘*合伙经营巧手厨娘饭店,2014年1月25日晚上,陈*、李*等人在巧手厨娘吃饭,后刘*和胡*也一起坐到了陈*一桌。晚上6点多,他从店子2楼下来,看见李*把刘*从门口推进来,外面有不少的人,有几个还拿着砍刀,胡*刚出店子就被砍伤了。陈*对着砍人的喊了一声,那些人就开车走了,他和李*将胡*送到了医院。

8、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陈*给他打电话讲,2014年1月25日晚上,其在巧手厨娘吃饭时,因为敬酒的事情,一个叫胡*的人搞得他没面子,就叫李*带人把胡*砍伤了。桃花仑刑警队的警察在抓陈*,陈*要他帮忙把事情处理好。他通过朋友找到崔*,问陈*、李*能否取保,崔*讲首先要赔偿被害人。他就代表陈*与被害人一方进行了协商,赔偿了胡*138000元。后陈*没有受到追究,李*也顺利取保。

9、证人汤*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陈*找到他讲,自己扯了麻纱,将对方砍成了轻伤,桃*警中队正在抓他,要汤*帮忙找关系。后陈*赔偿了对方14万元,陈*没有受到追究。

10、证人彭某辉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桃花仑中队民警。2014年2月27日,崔*带了刘某某、李*、陈*及被害人胡*到了刑警中队。崔*讲李*是来自首的,是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是刘某某的亲戚,嫌疑人也是刘某某的朋友,当事人就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他对李*进行了讯问。

11、本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李*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2、被告人崔*、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13、户籍材料及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崔*、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崔*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移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卜*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的通话详单、中国移动通*阳地区分公司的交易凭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证明刘某某是接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陈*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反映案件情况的。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9日,该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某,通知其来调查胡*被故意伤害一案。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通话详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与陈*之间通过话,不能证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卜*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案件情况,可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刘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崔*提出他没有明确告诉刘某某和陈*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崔*、刘某某和陈*在“皇道茶楼”商议时,崔*告知两人,如果案件双方事先有矛盾而砍伤人的话就是故意伤害,否则就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事实,且被告人崔*亦有供述在卷,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崔*的辩护人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崔*犯徇私枉法罪缺乏核心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所包庇的陈*、李*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指控崔*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何*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赫刑二初字第138号
  •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志勇

  • 审判员熊丽霞

  •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