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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妨害作证罪李*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冷水江市同兴乡杨*粘**(以下简称“杨*粘**”)在同兴乡谭家村成立,该矿属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李*甲为事务执行人,被告人李*在该矿担任充电工。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李*因对杨*粘**不满约了李*甲在冷水江市花之茗茶馆商量如何去杨*粘**搞钱。李*拿出一份2008年6月10日冷水江*村民委员会在本村申办粘**的报告,提出以此为依据,伪造冷水江市杨*粘**补偿李*终止申办粘**手续费用的欠条。李*甲称其在杨*粘**的办公室里有盖有公章的纸,并将办公室钥匙给了李*。几天后,李*在李*甲的办公室找到盖有杨*粘**公章的纸,并将纸上打印有字的部分撕掉,形成一张只盖有杨*粘**公章的空白纸。之后,李*又约李*甲到花之茗茶馆,二人商量好欠条金额写成83.9万元,落款时间选择为杨*粘**正式搬迁之前的2009年9月10日,并基本约定了事成之后的分配方案。后两人来到冷水江市财政局旁边的蓝*打印社用盖有冷水江市杨*粘**公章的空白纸打印了一张“今欠到李*终止申办手续一切费用捌拾叁万玖千元整”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李*甲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日,李*聘请律师持该欠条以原告的身份向冷水*法院起诉,主张杨*粘**偿还其欠款83.9万元及利息。冷水*法院受理后,李*甲作为被告杨*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出庭,并当庭承认欠条是真实的。2012年12月13日,冷水*法院以(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粘**赔偿李*83.9万元钱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4日,李*到冷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杨*粘**股东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警。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同月12日凌晨,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打开自家的门准备去公安机关时,被守候在门口的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甲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故自己做了有罪供述。(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依据是客观真实的,自己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提交的《承诺书》、《杨*粘土矿扩界协议》中均提到了杨*粘土矿应补偿李*83.9万元之事。李*甲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主动实行的行为,没有受到李*的指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与杨梅山粘土矿本来就存在民事纠纷,主观恶性较小,其伪造的证据用于民事纠纷中,且未造成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冷水江市同兴乡杨*粘**(以下简称“杨*粘**”)在冷水江市同兴乡谭家村成立,该矿属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李*甲为事务执行人。2009年9月,因资源枯竭,该矿申请将井*从冷水江市同兴乡谭家村迁至同兴乡岩里村。手续办好之后,该矿于2010年5月13日整体转让给曾*和谢*等人,但未变更事务执行人,李*甲仍然任该矿事务执行人,专管职能部门开会和学习。被告人李*也在该矿务工。后来李*甲、李*均因各自的经济利益问题对杨*粘**不满。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李*约李*甲在冷水江市花之茗茶馆商量如何去杨*粘**搞钱。李*提出以一份2008年6月10日冷水江*村民委员会申办粘**的报告为依据,伪造一张冷水江市杨*粘**欠李*终止申办粘**补偿手续费用的欠条。李*甲表示同意并称其在杨*粘**的办公室里有盖有杨*粘**公章的资料,同时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给了李*。过了几天,李*在李*甲的办公室找到盖有杨*粘**公章的纸,并将纸上打印有字的部分撕掉,形成一张盖有杨*粘**公章的空白纸。之后,李*又约李*甲到花之茗茶馆,二人商量好欠条金额写成83.9万元,落款时间选择为杨*粘**正式搬迁之前的2009年9月10日。后两人来到冷水江市财政局旁边的蓝蓝打印社,用盖有冷水江市杨*粘**公章的空白纸(约A4纸的三分之二)打印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终止申办手续一切费用捌拾叁万玖千元整”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李*甲在欠条上签字,数日后补捺印。2012年11月2日,李*聘请律师持该欠条以原告的身份向冷水*法院起诉,要求杨*粘**偿还其欠款83.9万元及利息。冷水*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李*甲作为被告杨*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出庭,并当庭认可欠条是真实的。2012年12月13日,冷水*法院以(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粘**偿还李*欠款本金83.9万元钱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4日,李*向冷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李*共出资1.1万元,李*甲出资4000元。在冷水*法院准备对杨*粘**强制执行,调查了解杨*粘**情况过程中,杨*粘**股东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警。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甲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2日凌晨,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出门时被守候在李*家门口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李*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欠条、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证明欠条大小为一张A4纸的三分之二,打印内容为“今欠到李*终止申办手续一切费用捌拾叁万玖千元整。冷水江市同兴乡杨梅山粘土矿2009年9月10日”,并盖有该矿红色公章,有李*甲签名捺印。该欠条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朱后墨。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4月开始在冷水江市财政局旁打印店做事,打印过一次欠条。印证以上欠条的形成。

4、证人曾*的证言、湖南*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31日曾*对李*甲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0日李*聘请曾*担任代理人起诉杨梅山粘土矿追讨83.9万元欠款。开庭前曾*找李*甲作了调查,开庭时,被告李*甲到了庭。

5、(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文书,证明2012年12月13日,冷水*法院依李*的诉请及盖有杨梅山粘土矿公章和法人代表李*甲签名的欠条等相应证据判决杨梅山粘土矿向李*偿还83.9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文书生效后,李*申请强制执行,冷水*法院向杨梅山粘土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伙协议书、资产收购合同书、杨梅山粘土矿会议记录,证明2005年3月3日李*、李*乙、谭*合伙创办杨梅山粘土矿,事务执行人为李*。2010年5月,李*等五人以365万元的价格将杨梅山粘土矿转让给曾*等人。同时约定出让方清理该次收购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在签订该协议时告知收购方,未告知的债务,收购方不承担责任,由出让方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由此造成收购方损失,出让方予以赔偿。2011年4月3日,杨梅山粘土矿召开会议,决定仍由李*担任法人代表,专管职能部门开会、学习。

7、证人吕*、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吕*、黄*、谢*、邓*、苏*光五人从李*甲等五人处以3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土矿的全部资产。他们购买方对于出让方出让前的粘土矿所有债务纠纷都不负责。李*甲被他们聘请为该矿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份,李*到粘土矿上班至2013年1月份,在该矿当充电工人。2013年1月下旬,杨*土矿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要向李*偿还83.9万元。

8、证人李*乙、谭*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5月,他们是杨梅山粘土矿的股东,在他们经营期间没有与他人协商不要别人在冷水江市同兴乡岩里村申请开办粘土矿的事,没有向李*出示欠条。

9、证人李*(冷水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前,岩里村申报开办粘土矿,后来没有办成。2010年,杨*粘土矿现在的股东向岩里村申报开办杨*粘土矿,当年该矿迁至岩里村。

10、证人刘*(冷水江*村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明2008年岩里村有意办一个粘土矿,由他负责办理手续,李*未参与此事,因为冷*安监局不同意,粘土矿没有搞成。2009年下半年杨*山粘土矿找他们协商迁址至岩里村时,他提出要生活煤,为此事他与杨**法人代表李*甲吵了架。2010年上半年,该矿迁至岩里村。2012年10月份以后,李*问过他为什么没搞粘土矿了,他说手续批不下来,所以没搞了。

11、证人赵*的证言也印证李*未在岩里村申办过粘土矿。

1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李*、李*甲指认作案地点*道办事处旁花之茗茶馆、冷水江市财政局旁蓝蓝打印社。

13、抓获经过,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李*甲,要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情况,因当时李*甲在外地,称回家后联系。2013年9月10日,李*甲电话联系民警李*称已到冷水江市,李*要其去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李*甲主动到该所后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传唤至该队。经民警做思想工作,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凌晨,李*从家中出门时被守候在李*家门口的民警抓获。

14、和解协议书、请求对李*甲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杨梅山粘土矿股东与李*甲达成和解,请司法机关对李*甲减轻处罚。

1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他没有在杨*土矿上班了,但仍然是该矿法人代表。9月上旬,李*约他在冷水江市冷江市场旁花之茗茶楼双双燕包厢谈事。两人谈到为杨*土矿做了事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对杨*土矿股东均不满,李*提出一起到杨*土矿搞点钱,并提议以一张2008年同兴乡岩里村申办粘土矿企业的报告为依据,要他以杨*土矿法人代表的名义向李*出示一张欠条向杨*土矿要钱。他表示同意,并给了李*自己在杨*土矿办公室的钥匙,李*在办公室找到了盖有杨*土矿公章的纸,把有字的部分撕掉剩下A4纸的三分之二。后又与他到花之茗茶楼双双燕包厢商定欠条金额,两人一起到冷水江市财政局旁边的打字复印店打印欠条,欠条内容打印在盖有杨*土矿公章的纸上,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李*终止申办手续一切费用捌拾叁万玖千元整。冷水江市同兴乡杨*土矿2009年9月10日”。他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当时没有印油没按手印,后来补按了手印。2012年10月份,李*拿着欠条向冷水*法院提起诉讼,10月底的一天,他接受了律师的调查询问,随后他作为被告(杨*土矿的法人代表)参加了开庭,为李*做了伪证,证明杨*土矿因李*终止申办粘土矿手续应赔偿李*的损失,形成欠款83.9万元。法院判决李*胜诉后,李*要求他支付了4000元起诉产生的费用。后来,李*办理了申请强制执行等事情。

16、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杨*山粘土矿从冷水江市同兴乡谭家村搬迁到岩里村时,他帮忙处理工农矛盾没得到回报,对杨*山粘土矿不满,李*甲当时也因为与杨*山粘土矿有经济纠纷对该矿不满,7月份,他约李*甲在冷水江市花之茗茶楼双双燕包厢见面商量到粘土矿搞钱。他提出以一张2008年同兴乡岩里村申办粘土矿企业的报告为依据,要李*甲以杨*山粘土矿法人代表的名义向他出示一张欠条向杨*山粘土矿要钱。李*表示同意,但称没盖公章是无效的。他问李*甲是否有盖公章的空白纸,李*甲把自己在杨**办公室的钥匙给了他,他在办公室挑选了两张盖有杨*山粘土矿公章的纸,把有字的部分撕掉。过了几天他与李*甲到花之茗茶楼双双燕包厢商定欠条金额、时间后,两人一起到冷水江市财政局旁边的打字复印店打印了欠条,然后回到茶楼,李*甲在欠条上签了字,当时因没有印油没按手印,过了一段时间要李*甲补按了手印。2012年10月份,他聘请了律师向冷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山粘土矿支付赔偿款83.9万元。李*甲作为杨*山粘土矿的法人代表应诉并承认了他的诉请。法院判决他胜诉后,他向冷水*法院申请对杨*山粘土矿强制执行。诉讼过程花费了15000元钱,他出了11000元,李*甲出了4000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获取财产利益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明知李*实施虚假诉讼,为让自己同时获益,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依据客观真实,自己没有妨害作证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李*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具体线索,其入所体检也显示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而且被告人李*在冷水江市看守所做了详细的有罪供述,甚至供述出了“在茶馆签字,当时没有印油没按手印,后来补按手印”的细节,该细节在庭审上也得到被告人李*甲的印证。因此,李*在侦查阶段做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真实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欠条、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李*提交的《承诺书》、《杨梅山粘土矿扩界协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合法性,该证据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证人刘*、赵*、李*乙、谭*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李*提出犯意、以原告身份主动提起诉讼、交纳了大部分诉讼和律师费用,在实施虚假诉讼中支配地位明显,被告人李*甲为自己同时获益,在李*的指使下积极帮助了李*伪造证据。因此,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与杨梅山粘土矿本来就存在民事纠纷,主观恶性较小,其伪造的证据用于民事纠纷中,且未造成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伪造证据虽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其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且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明显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冷刑初字第105号
  •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9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谭*,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9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艳玲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人民陪审员蒋兰波

  • 书记员兰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