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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钟**、李**、谭**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钟*、李*、谭*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被告人钟*、李*、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男友,被告人谭*、谭*之堂兄。2010年9月4日,罪犯谭*、谭*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将谭*、谭*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谭*、李*多次找到被告人钟*,让其作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一万元钱,诱使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意图使谭*、谭*逃避法律追究。2010年9月15日,在谭*、谭*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份材料,在该材料中,张某某作了虚假陈述,声称是自愿和谭*、谭*发生性关系的,导致谭*、谭*翻供。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强奸罪判处谭*、谭*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其协助下,当日被告人钟*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李*、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2、张某某、钟*、李*、谭*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提取笔录;6、户籍证明;7、悔过书;8、被告人张某某被强奸后的报案及陈述;9、谭*、谭*到案后的供述及庭审中的辩解;10、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李*、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李*、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钟*、李*、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李*、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宜刑初字第131号
  •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 指定辩护人胡*,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 被告人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

  • 被告人谭*,男,1977年12月1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国萧

  • 代理审判员刘玲

  •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