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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交通肇事、包庇案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荣某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湘N8YL88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县平茶镇沿S222线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铺口乡林源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程某某、曾某某当场死亡,坐在小型普通客车的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因无证驾驶,便要其儿子被告人荣某某顶替。荣某某遂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肇事者是自已。后*某某又指使其弟运某某(另案处理)通知乘客贵某某(另案处理)隐瞒杨某某开车事实。运某某遂打通贵某某电话,交待其在交警调查时,只讲是荣某某开车。贵某某同意并在交警找其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象,向交警作出不是杨某某开车的证言。后*某某又亲自找到车上的另一乘客树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到交警队作荣某某开车的证言。

2011年7月19日,靖州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交通肇事系荣某某父亲杨某某所为,遂开展调查,将该案告破。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三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刑事谅解协议书、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运某某、贵某某、树某某、向某某、江某某、昭某某、通某某、福某某、芝某某、易某某、海某某、忠某某、昌某某、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查明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妨害作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情节特别恶劣;2、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并在妨害作证犯罪中系主犯;3、被告人杨某某全部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只提出找儿子荣某某顶替是考虑到他没能力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被告人荣某某包庇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到案情况;

2、证人江某某、向某某、昭某某、通某某、福某某、芝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8时许,在铺口乡林源村地段发生车祸,导致程某某、曾某某、龙某某死亡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场,造成后果及原因、责任的事实;

4、证人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商议作假,并要运某某打电话给贵某某作伪证;

5、证**某某、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商议,并要荣某某到交警队顶替的事实;

6、证人贵某某、秀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兄弟运某某要贵某某帮忙作伪证的事实;

7、证人树某某的证言,证明帮被告人杨某某给交警讲是荣某某开车的事实;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荣某某、杨某某及运某某、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相互联系的事实;

9、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三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10、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妨害作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靖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松青

  • 人民陪审员刘炀

  • 人民陪审员陈桢

  • 书记员向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