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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卢*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段时,未与林**驾驶的粤A号牌出租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粤A号牌出租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上乘客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驾车逃逸。同日5时许,卢*指使其朋友林*乙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但被民警识破。卢*经林*乙及民警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于同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事实。民警经对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卢*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已赔偿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林**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路段,与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5时30分许,林**到内环路大队自称是粤A号小型轿车在内环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经过民警询问教育,林*乙认识到错误,并联系在内环路发生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卢*。6时许,卢*到内环路大队向民警承认是其在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粤A号小型轿车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6时15分民警对卢*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后6时40分民警将卢*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抽取静脉血备检。

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本市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卢*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不按规定与林**驾驶的搭载着乘客冯*的粤A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前部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冯*受轻微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逃逸;卢*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及冯*无责任。

3、广州市**维修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时行驶车速为117-127公里/小时,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时行驶车速为43.1-44.35公里/小时。

4、南方医**定中心出具的南方**中心(2014)毒检字第1746号《南方医**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卢*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8毫克/100毫升。

5、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与林*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赔偿林*甲误工费、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驶费及林*甲先期垫付冯*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8200元。

6、证人林*甲报案陈述,2014年6月8日1时40分左右,他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从越秀区恒福路百威酒吧门口搭载一名客人途经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路段时,突然听到车后有被撞击的响声,然后他的车就开始打转,最后停了下来,车子调了个头,逆方向停在前进方向的左手边起第二车道。接着,他见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他的车尾约6米至7米远的地方,稍微停了一下就开走了,该车的车上人员没有下车。之后,车上的乘客打通了110,由他报了警。他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他车上有一名男性乘客受伤被120送至广州**民医院救治。

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时30分许,他乘坐出租车回天河车陂。当出租车行驶至事故点时,他听见“嘭”的一声巨响,接着出租车就连续转了几圈。当车停下来时,出租车司机才说是一辆白色的轿车撞了他们车。事发后,他就报警了。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时30分左右,他跟朋友卢*在沿江路的某酒吧喝完酒后出来,卢*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从酒吧停车场出来顺沿江路再上内环路。开到事发路段时,卢*开得比较快,刹不住车,先撞上道路左边的防护墙,然后又往右撞到右边车道的出租车,撞了出租车之后左右摇摆,然后一直开到珠江新城里面的路边停下来。他们见出租车司机没有跟上来,就分别回了家。

9、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3时左右,他在家里上网时接到朋友卢*的电话,说其当晚在内环路开奔驰C63撞车了,撞到了一辆的士,叫他过去交警队承认发生事故时他是驾驶员。他以为没什么事,结果来到交警部门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就把事情的真相告诉了民警,并打电话通知卢*来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10、证人方*的证言证实,他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借给卢*使用。6月8日凌晨3时至4时许,卢*打电话给他说其于凌晨1时40分左右驾驶该车在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他驾车途经本市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西往东大道路路段时,看见一辆白色粤A号牌小车车速很快,先撞上左边防护栏,之后又撞上前面的出租车,然后继续往前行驶离开事故现场。粤A号牌小车从内环下来后,在黄埔边上停了一下,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看了一会之后就驾车离开。

12、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时40分许,他驾车途经本市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西往东大道路路段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右边车道,调转180度车头西北车尾向东南,现场散落玻璃碎片,现场只有一辆车。后来,他就报了警。

13、被告人卢*供述,2014年6月8日1时20分许,他从沿江路的FACE酒吧离开,驾驶粤A号牌轿车搭载杨*准备返回猎德。他从酒吧驾车出来后便沿沿江路行驶至大沙头进入东华南,由东华南入口进入内环路,之后就沿着内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埔放射线。他快行驶到黄埔出口时,有一辆出租车变道到他行驶的车道,他刹车不及就追尾撞上对方的车辆。事发后,他因为怕被对方司机殴打,马上驾车离开了现场。他驾车从内环路黄埔出口出来后,因为车子右前轮爆胎开不动,他就将车靠右边停在花城汇对出的路边,然后和杨*下车各自搭乘出租车回家了。到家后,他先给车主方*打了电话,告诉方*他刚才喝了酒开其的车在内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过了一会,方*打电话给他说交警已经和其联系,方*让他马上过去处理。放下电话后,他打电话给林**,和林**说他在内环路上喝酒开车撞了一辆出租车,叫其到交警队称是其当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后他就一直在家里等消息。后林**过去处理时,被识破是“顶包”的,就打电话给他叫他自己过来处理,交警也拿林**的电话通知他前来交警部门处理,后他到内环路大队自首。事故发生后,他赔偿对方出租车司机5.8万元,包括出租车司机先垫付给乘客的医疗费。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伤情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明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光盘、被告人卢*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卢*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犯罪以后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通知前往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已赔偿车主林*甲经济损失,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仅起诉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应当不告不理,且侵犯其辩护权;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担心害怕,才叫林*乙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并无妨害作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8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林*甲58200元,取得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时许,上诉人卢*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内环路大道放射线(东)大道路段时,未与林**驾驶的粤A号牌出租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该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客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卢*驾车逃逸。同日5时许,上诉人卢*指使其朋友林*乙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但被民警识破。上诉人卢*经林*乙及民警电话通知,于同日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撞车经过。民警对上诉人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上诉人卢*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卢*已赔偿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卢*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警察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已赔偿车主林*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判认定妨害作证罪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卢*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给其朋友林*乙,叫林*乙到公安机关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2014年6月8日5时许**乙到达公安机关自称为肇事司机,民警经过询问很快识破林*乙不是肇事司机;经教育,林*乙当场承认错误并打电话给上诉人卢*,上诉人卢*于当天6时许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上诉人卢*的行为尚未给公安机关侦查该案造成严重影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卢*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欠妥,应予改判。鉴于上诉人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卢*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卢*犯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

三、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卢*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

四、上诉人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4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敏洽

  • 审判员相迎春

  • 审判员黄坚

  • 书记员陈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