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颜招权交通肇事、妨害作证案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招权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番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招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酒后驾驶一辆粤A1M904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华东路番禺电脑城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路面安全,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致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颜**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黄**(另处理)现场顶替肇事责任,为其作伪证,2007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颜**抓获。期间,被告人颜**因指使黄**为其顶替肇事责任,阻碍执行公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其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六十五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颜招权供述,2005年11月9日晚,其和朋友到石*吃饭,在吃饭时喝了两杯啤酒,约21时送完朋友后就开车到万力轮胎厂对面的茶庄打麻将,直到10日凌晨零时许,其就一个人驾驶粤A1M904小车沿富华东路往西方向回家,当时车速约每小时80-100公里,当行至富华东路番禺电脑城路段时,忽然看见一团黑影,后发现一个行人撞到其车头左前方,并抛上挡风玻璃,与挡风玻璃碰撞后再摔下地。其定过神后,马上打电话给邓**,问他可否叫个人来顶替,打完电话后,其就下车看望伤者,其中有围观的群众报警,其没打电话报警,只用电话呼救120。约10分钟后,何**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者送走,此时黄**就过来了,其于是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他,并叫他帮忙顶替,黄**答应了。之后交警就到达现场,其就离开并打电话叫岳父筹钱,之后其就在鸿城花园等邓**,邓**过来后,其就和他一起去何**院,其一直留在车上不敢去看伤者,等岳父送钱过来后其就把钱交给邓**作为医疗费。因其害怕负刑事责任才找人顶替,后来交警对其说有人证实其是驾驶者,其才承认驾车的事实。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0日晚上零时许,其接到老板邓**的电话,告诉其颜**驾车在富华东路撞伤人了,叫到其到现场看看,其于是赶去现场,到达现场后,伤者已经不见了,颜**就对其说当时喝了酒,他驾驶的粤A1M904小车撞伤了一行人,他要求其帮他顶包,其觉得是小事于是答应了。之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其就跟交警到医院看望伤者,颜**没有到医院,后来邓**到医院交了一些医药费。直到早上,其给颜**打电话,颜**说昨天交警叫他去问话,他告诉了交警,车是其开着出事的。到下午,交警跟其做笔录时,称是其开车出事的。

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9日晚上,其和朋友在大健茶庄内打麻将,直到第二天凌晨零时许,其接到颜**电话,他说在富华路梅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叫其过去看看,其叫颜**等一下,之后其打电话给黄**,叫他过去看看情况,黄**打电话给其说颜**害怕,要他帮忙顶包作肇事司机。其赶到现场,找到颜**,和他一起去何贤医院,其等颜**筹了2万元现金后就交给伤者作医疗费。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0日零时许,其驾车行至番禺区电脑城对开路段时,发现一小客车(粤A1M904,奇瑞车)与行人相碰撞,行人已经受伤躺在路上,而小客车司机还在驾驶室内打电话,没下车。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0日零时20分许,其上夜班在电脑城附近巡逻时,发现电脑城对面马路上,一辆黑色小轿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事后驾驶员从车上下来扶着伤者呼救,其见状马上拨打110报警,驾驶员身高1.7米,中等身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长裤。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0日零时许,其驾车,途经富华东路电脑城对开路段时,看见一辆深黑色小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撞上小车车头玻璃然后摔倒在地上。事后其打110反映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9日晚上,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其到钓虾场与朋友一起吃饭,10日零时,黄**开车载其回去,当行至西苑门口时,黄**就接了个电话,然后他告诉其邓**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交通事故,他要拿证件过去看看。

8、证人江**(颜**的妻子)的证言,2005年11月9日中午,其听说黄*坚向其丈夫颜**借车一用,该车车牌为粤A1M904奇瑞牌轿车。10日凌晨时分,黄**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颜**,他驾驶该车在市桥富华东路电脑城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9、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第C0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因颜招权忽视安全,遇事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关沃权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颜招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沃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和(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颜招权于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案外人黄**现场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对颜招权进行酒精测试,造成颜招权是否醉酒驾车的证据灭失,因此颜招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征询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后,依法纠正番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

(3)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对颜招权与关沃权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的复函,该队同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

10、中**学法医鉴定中心中鉴号20071018鉴定书证实,关沃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

11、广精【2007】司鉴字第35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关沃权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其智能损伤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关系。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A1M904小客车,经检验其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均合格。

13、广州市番禺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A1M904号小车事故中损失人民币1910元。

1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小车碰撞痕迹的情况。

15、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黄**为顶替人,肇事司机为颜招权,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其中颜招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颜招权取得驾驶资格。

17、被害人关沃权的病历证实其的病情情况。

1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颜招权的归案的情况。

19、被告人颜招权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款项及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颜**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后在亲友陪同下投案,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妨害作证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期限应在刑期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上诉提出:1、其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让家人送钱去医院,伤者得到了及时的医疗,并且其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该减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赔偿98万元(包括民事判决的赔偿款、双方调解的协议款、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并且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其叫人顶替妨害作证,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已经接受了交警的行政处罚,情节显著较轻。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招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致一人重伤,在肇事后让他人顶替作为肇事者,上诉人颜招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酒后驾驶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颜**酒后驾驶的证据有颜**的供述及证人黄**(颜**的顶替者)的证言。但由于颜**在交通肇事后让黄**顶替作为驾驶员,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颜**进行酒精测试。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由于颜**找人顶替,导致颜**不能做酒精测试,故由颜**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颜**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对酒后驾驶也没有认定,只是根据归责原则,由颜**承担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所以,在刑事证明标准上,酒后驾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仅依据言辞证据认定,须有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书证证据。故,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颜**酒后驾驶依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招权肇事后找人顶替为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招权在肇事后并没有逃离案发现场,在现场让家人拿钱送医院救治被害人,也参与了一定的抢救行为,但其让他人顶替作为肇事者行为的实质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黄**)将其置换出肇事现场,可以认定颜招权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从本案的犯罪构成上看,上诉人颜招权致被害人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上诉人颜招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定罪情节,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三条规定,该情节不能作为从重情节或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原判将上诉人颜招权肇事后找人顶替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认定该顶替行为为妨害作证罪不当,属于一事两次评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致一人重伤,在肇事后让他人顶替作为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颜**有自首情节,并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诉人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颜**上诉提出应该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颜**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及构成妨害作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中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及妨害作证罪。

三、上诉人颜招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因本案于2007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幸福

  •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 代理审判员吕锐

  • 书记员单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