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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刘*、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溪油站对出路段,向左变更车道驶入公交快速专用车道时,遇被害人张*己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已至中心护栏准备跨越护栏到对向车道。由于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弃车逃逸,并将肇事经过告诉李*乙(已判刑)。其后,被告人周*伙同张*丙(另案处理)指使刘*、唐*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并请求二人指认李*乙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同日,李*乙明知被告人周*系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处罚,故意冒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通过李*乙家属以李*乙的名义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后李**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重新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刘*、唐*、黄**、杨*、黄**、张**、黄**、魏*、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所犯妨害作证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违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所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基本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41号
  •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系广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芬梅

  • 审判员李文锋

  • 人民陪审员谢妍

  • 书记员张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