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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过失致人死亡罪,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清新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清中法刑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朱*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72号
  • 法院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朱**,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循

  • 代理审判员王华明

  • 代理审判员钟素雅

  • 书记员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