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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龙犯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代某燕犯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犯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代某燕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龙纠集张*宇、刘*、付**、谢**、张*、李*等人(后六人均已判决)开一部白色面包车到东莞市XX镇XX宾馆609房间,找到之前欠张*龙高利贷的被害人余**(曾用名余*兵),而后将余**押往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酒店别墅区X栋8115房间,被告人张*龙让余**还款人民币1万元,余**表示要联系朋友筹钱。张*龙授意张*宇、刘*等人看守余**,称如果余**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后自己先行离开。张*宇等人便在XX酒店轮流对余**进行看守,并让其打电话筹钱还债。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赶往XX酒店将张**、刘*等六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余**。

被告人张**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为洗脱自己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先后找到余**,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让余**在其事先制作好的证据材料上签字、捺印。被告人张**、代**还先后找到并唆使已刑满释放的张**、刘*等六人在张**事先拟好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捺印,与余**签名的材料一起用于证明张**没有非法拘禁余**。在收集所有签名材料后,被告人张**于2011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了上述虚假的证据材料。后被告人代**再次指使张**、刘*等人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于2011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代某燕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龙、代某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代某燕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张**的上诉提出:1、其主动投案,对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自首;2、判决书中指出2011年5月6日至5月14日9天本人被监视居住,不予抵刑期,而上诉人在这9天里被派出所关押在指定的地方,刑期要减掉这9天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龙、原审被告人代某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上诉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论证,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上诉人称监视居住也应折抵刑期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1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

  • 原审被告人代某燕,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正茂

  • 审判员杨爱云

  • 审判员周祖文

  • 书记员邹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