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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尉*系罪犯尉*乙的哥哥,晏*(另案处理)系被告人尉*为尉*乙委托辩护的律师。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尉*与委托律师晏*共同预谋以贿买方式获取被害人虚假陈述,后被告人尉*多次与尉*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被害人陈*电话联系,并口头谈好以现金3万元(先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待案件判决后再付余款2万元)获取陈*对虚假证据的签字,后于同年4月28日15时,被告人尉*将晏*通过网上发给其的一份虚假情况说明打印后,准备了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找到被害人陈*签字后,将现金和欠条给了陈*。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1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等物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欠条、建议补充侦查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以贿买手段干扰证人作证,妨害刑事案件正常审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81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尉*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川

  • 书记员李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