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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字(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抓获。肖某某被抓获后,黄某某聘请律师为了解到肖某某系在假释期,如果被判刑假释将被取消再予执行。为了使肖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黄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全某某出来吃饭。吃饭期间,黄某某恳求全某某叫陈某某写一份证明肖某某无罪的证明书交给检察机关,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全某某同意。几天后,黄某某将已经写好的证明书交给全某某并要求陈某某照抄一份交给检察机关,之后全某某通知陈某某从外地回到湛江。几天后中午,全某某陪同陈某某到湛江市赤坎区检察院公诉科按照黄某某提供的证明书内容写了一份和事实不符合的证明书(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南桥某酒店大堂碰到丧彪与肖某某两人,后来丧彪带我上房,肖某某随后跟上,我被打时,肖某某在场看到这情况马上过来阻止叫他们不要打了,后来在转移的过程中,肖某某按我的意思跟随过去,主要是怕其他人再打我,这也是阻止他人继续殴打本人的权益之计,因此肖某某与该事无任何关系”)交给公诉科。事后,黄某某给予全某某2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明、申诉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其儿子肖某某不受刑事追究,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其儿子肖某某不受刑事追究,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0号
  •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勤

  • 书记员陈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