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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古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古某某伪造了河源市锦*有限公司向陈*借款三笔共8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及虚构该公司购买河源市源*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西堤路二期项目的土地,是由陈*介绍并承诺给陈*成交额6%的介绍费的事实,指使陈*(已判刑)于同年7月18日到紫*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紫*民法院于7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上述两案,并于7月23日分别作出(2013)河紫*一初字第693号、(2013)河紫*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河源市锦*有限公司股东陈*乙得知情况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紫*民法院申请再审,紫*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决定立案再审,被告人古某某在再审期间的同年7月1日申请撤回上述两案的诉讼,紫*民法院遂于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两案的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陈述,证人王某某、江某某、张*、张*、黄某某的证言,扣押文件清单,公司收入情况反映,伪造的收款收据、居间合同、承诺书,申请再审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人陈*甲供述及被告人古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并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某具有自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犯罪情节不属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古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18号
  •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古某某,男,1958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力民

  • 审判员龚月恩

  • 人民陪审员周海珍

  • 书记员刘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