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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达警犯交通肇事一案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达警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禤达悦犯包庇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达警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禤达悦及其辩护人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禤达警驾驶桂PU8193摩托车搭同村的禤达冠、禤达廖两人,禤*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禤达悦及其他驾车的同伴一行七人,先后从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出发欲到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附近玩耍。约16时许,被告人禤达警驾驶桂PU8193摩托车在北部湾大道主车道行驶,在往港口方向约1300米处变更车道驶入右侧的辅道时,与辅道内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禤达警下车查看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禤达悦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禤达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禤达警向被告人禤达悦提出,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禤达悦承认是肇事司机,被告人禤达悦同意。随后,被告人禤达悦在交警询问、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在被告人禤达悦被逮捕后供述称被告人禤达警才是真正的肇事司机。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禤达警到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桂PU8193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撞倒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脑疝而死亡。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人禤达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禤达警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王*在医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害人王*家属收到禤达悦方(实为被告人禤达警家属支付)给的赔偿款共计13479元、王*的尸体丧葬费15921元。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禤达警家属将人民币20000元交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用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被告人禤达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禤达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禤达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禤达警的妨害作证的情节较轻微,建议对该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禤达警、禤达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禤达冠、禤达廖、赖*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防城*民医院急救医疗记录表、病历、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防城港*港口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禤达警、禤达悦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达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达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达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帮助其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达警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达悦明知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仍作假证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达悦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达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禤达警的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禤达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禤达警、禤达悦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禤达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禤达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港刑初字第65号
  •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禤达警(别名“阿*”),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89082000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水营村东方红组6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禤达悦,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1015003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水营村东方红组9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禤*,被告人禤达悦的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旭芳

  • 代理审判员陈燕

  •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 书记员黄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