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沈*为进入看守所躲债,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指使徐某某、王*(均另案处理)与其共同编造虚假的盗窃案。后由王*假冒被害人、徐某某假冒证人共同“扭送”假冒犯罪嫌疑人的沈*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并向民警谎称沈*于2014年9月4日9时许在68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王*3100元。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沈*涉嫌犯盗窃罪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小川
书记员张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