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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13岁)系双流县公安局正在侦办的u0026ldquo;12.26u0026rdquo;专案中的主要被害人及重要证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意图通过送手机等方式贿买罗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2014年1月9日,罗某某经胡某某贿买后,向案侦民警谢某某提供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工作。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张*、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双流刑初字第369号
  •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嘉庆

  • 人民陪审员刘彩碧

  •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