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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过失致人死亡、妨害佐证,蒋某毅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蒋*毅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蒋*驾驶川REJ51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高坪区凌云山许家新房子新农村综合体施工便道,在没有查明车后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在车后的被害人许某某当场碾压致死。被告人蒋*因担心货运资格证过期,保险公司不会赔付,便让自己的儿子,即被告人蒋*顶替自己承认是其开的车,以获得保险赔偿,蒋*同意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到南充*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调查时称自己是肇事司机。2014年10月15日,蒋*与蒋*到公安机关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过程。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会、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许某某死亡纠纷调节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蒋*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因未尽注意义务,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蒋*在将他人碾压致死后,因担心货运资格证过期保险公司不会赔付,而唆使其子蒋*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明知其父蒋*开车将他人碾压致死,为了包庇其父亲而向公安机关承认是其开车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真实情况,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现实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蒋*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坪刑初字第101号
  •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林*,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蒋*,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伪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国勤

  • 人民陪审员易玲琳

  • 人民陪审员黄承贵

  • 书记员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