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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非法经营及妨害作证、倪某犯妨害作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倪*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辩护人屈*,被告人倪*及辩护人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田*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及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某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被告人倪*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某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凉风村原粮站仓库内为田*收购烤烟。2014年4月16日,凉风村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经称量,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共计85354公斤。被查获的烤烟中,能够查清收购的烤烟66989.50公斤,收购总价为64165.20元。剩余烤烟18364.50公斤,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为45.0564元/公斤计算,未查清烟叶价值为827438.26元。该批烤烟共计价值891603.46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田*请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贵A56464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一车烤烟运往湖南省,当车行至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8137公斤。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32.08元/公斤计算,该批烤烟价值261034.96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请驾驶员林某某驾驶渝BE3235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烤烟运往广西,当车行至广西南宁市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19640公斤。根据广西2012年度初烤烟调拨平均价32.84元/公斤计算,该批烤烟价值为644977.6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田*在凉风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后,田*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倪*及孙*、田*某、舒*、田*、陈*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被告人倪*为了让田*减轻处罚,指使周*、吴*、倪*某、张*中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1797616.0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明知田*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然帮助其收购烤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倪*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倪*同时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以每斤0.3元、0.5元、0.8元、1.5元的价格收购烤烟,不应以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收购的烟叶总价值根据证人证言反映不超过二十万元,不应以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他人作伪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倪*为给田*减轻罪行,嘱托别人作伪证,也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不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自行收购烤烟,并雇请倪*、孙*为其收购烤烟。同时,被告人田*为减轻罪行,被告人倪*为了让被告人田*减轻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田*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及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某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同时,雇请倪*、孙*为其收购烤烟。2014年4月16日,凉风村原粮站仓库被查获。经称量,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共计85354公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田*雇请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贵A56464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运输烤烟到湖南省,当车行至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8137公斤。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雇请驾驶员林某某驾驶渝BE3235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运输烤烟至广西,当车行至广西南宁市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19640公斤。

4、2014年4月,被告人田*在凉风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后,田*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倪*及孙*、田*某、舒*、田*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被告人倪*为了让田*减轻处罚,指使周*、吴*、倪*某、张*中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田*收购烤烟的平均价格为0.96元/公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一)非法经营罪的证据

被告人田*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田*账户存在收支频繁的现象。

2、潘*、杨*选烟记录。证明潘*于2014年3月至4月为田*选烟,杨*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2014年3月2日至4月15日在凉风粮站仓库为田*选烟。

3、孙*提供的记录本。证明孙*2014年度为田*收购烟叶96979斤,金额总计49018.2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烤烟查获地点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凉风粮站、大乌江镇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徐*、刘*为田*打包烤烟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的五间烤房系田*堆放烤烟的地点,烤房旁空地处为二人打包烤烟的地点。

5、过磅单及过磅记录表。证明2014年4月16日,凉风原粮站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

6、物证照片。证明凉风粮站仓库内堆放大量烤烟、台秤、打包机、木箱、麻片。

7、过磅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在湖南泸溪处张某某货车上扣押的烤烟重8137公斤。

8、现场照片。证明在张某某货车上扣押烤烟的情况。

9、湖南省专卖局价格证明、烟叶登记单及价格清单。证明湖南省2012年度烟叶平均调拨基价为1604元/50公斤。扣押烤烟价值261034.96元。

10、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烤烟的等级。

11、余庆*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凉风原粮站三间仓库109880公斤烤烟,价值4151562元。其中中间仓库51614公斤,价值1943709元。右边仓库33740公斤烤烟,价值1215712元。

12、贵州省烟草专卖局烟叶评估价回复。证明2013年度贵州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2252.82元/担,即45.0564元/公斤,在凉风粮站仓库查获的涉案烤烟估价为4950797.23元。

13、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扣押笔录。证明在广西南宁处林某某货车上扣押的烤烟重19640公斤,是在凉风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的烤烟。

14、广西烟草专卖局文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2012年度初烤烟调拨平均价为1642元/担,即32.84元/公斤,在广西南宁被扣押的烤烟总价为644977.60元。

15、吴*打包烤烟记录。证明吴*于2013年11月在岩门给倪*打包烤烟,12月在仓库、新村为倪*打包烤烟,2014年1月在沙坝为倪*打包烤烟。

16、刘*、聂*辨认笔录。证明二人2013年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打包烤烟,女老板系**。

17、任*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十月至腊月,在凉风街上任*家租房收购烤烟的人系倪*。

18、伍*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在凉风岩门烟叶站租房收购烤烟的人系倪*。

1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孙*在凉风粮站为田*收购烤烟共计约七八万斤,收购价最初是杂色1.5元/斤、末级0.5元/斤,几天后田*将价格变为杂色1元/斤、末级0.4元/斤,后又改为杂色0.8元/斤、末级0.3元/斤。2013年记的帐交给田*后被其撕掉。2014年正月至被查获,孙*在凉风粮站右边仓库和中间仓库、沙坝集中烤房为田*收购烤烟,孙*负责收烟和管理,包括称量、定级、记账、代付烟款、堆放管理。孙*为田*收购烤烟记的账本第1页到5页,是末级0.3元、杂色0.8元,共计收购96979斤,金额总计49018.20元。收购的烟都是烟叶站不收的烟叶,末级就是下部的烂烟叶、中部的黑桃叶、上部的花叶子、青烟;杂色指的是带黄色、有油质,如B3F和质量好点的B4F。在孙*来之前,田*自己收购了三四万斤烤烟。

20、证人刘*、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正月,二人在凉风粮站右边、中间仓库为田*打包烤烟约10万斤,为田*拉烤烟上车。

21、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潘*、孙*、杨*到凉风粮站为田*选烟,2014年3月又去选烟,之后到凉风沙坝烤房处为田*选烟。

2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罗*在凉风粮站右边仓库为田*选烟3天。2014年4月,在该仓库内为田*选烟十多天。

23、证人赖*、赖*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9月,倪*喊赖*、赖*、孙*先后在凉风粮站、岩门为田*选烟,后*喊二人到凉风新村选烟,倪*也喊人到沙坝选烟。2014年清明节后,赖*在凉风粮站中间仓库为田*选烟十多天。

2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2014年3月2日至4月15日,杨*在凉风粮站仓库为田*选烟;2014年2月,杨*、潘*、罗*等人到沙坝集中烤房处为田*选烟。

2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卢*、徐*、刘*在凉风粮站右边、中间仓库为田*打包烤烟。

2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田*在收购烤烟,蔡某某帮其垫付过工钱给工人。

2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田*在孙*某处租用凉风原粮站仓库用于收购烤烟,烤烟堆放于右边和中间仓库。2013年10月,孙*和杨*等人在粮站仓库为田*选烟。

28、证人田*某(田*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田*某带了一个农户到凉风粮站,田*收购该农户的烤烟,田*从那时起就在凉风粮站收购烤烟。

2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在田*某处收购烤烟2000余斤堆放于凉风粮站右边仓库内,单价每斤0.8元或0.4元,总价1000余元。

3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在王*处收购烤烟5000余斤堆放于粮站中间和右边仓库,单价0.3元或0.8元,总价2000余元。

31、证人周*、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倪*某说烟叶在南宁被查获,叫周*、吴*等人同倪*等人一起到南宁冒充烟农要回烟叶未果。2013年腊月,田*、倪*在周*和吴*处收购烤烟8300余斤堆放于凉风粮站右边仓库里,单价每斤0.5元,总价4150元。

3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在尹*收购烤烟1000余斤堆放于粮站仓库内,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430元。后倪某在尹某某处收购烤烟1900余斤堆放于沙坝集中烤房,总价1200余元,田*付的钱。

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田*在李*某处收购烤烟一千余斤堆放于粮站仓库内,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667元。

34、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姚*卖了2000多斤烤烟给粮站仓库一个收烤烟的男人,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1000余元。

35、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田*和张某某、杨某某夫妇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1.6万余斤的烤烟到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

3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田*某与田*拉烤烟到湖南泸溪被查获。

3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腊月,倪*在凉风岩门烟叶站租房收购烤烟约三万斤。

38、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林某某在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烤烟约19.5吨到广西南宁被查获。

3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田*说拉到广西南宁的烤烟被查获,安排田*某、倪*等人到广西南宁冒充老百姓要烟,几人要了两次均未成功。第二次回来时,田*安排田*某将驾驶员林某某接回家。

40、证人任某某(姚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月至腊月,倪*在凉风新村姚某某家租房收购烤烟。

4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吴某某、任*在岩门烟叶站为倪*打包烤烟,烟叶站内约2万余斤烤烟,后倪*将烤烟转到凉风粮站右边仓库。12月中旬,先后到凉风新村任*家、凉风粮站为倪*打包烤烟,2014年1月到沙坝烤房为其打包。

42、证人任*、殷某某、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任*、殷某某、甘某某在岩门烟叶站为倪*选烟,后任*、王某某在凉风粮站为倪*选烟。

43、证人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二人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为倪*打包烤烟。

4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李*先后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任某某家为倪*选烤烟。

47、证人谢某某(倪*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倪*先后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凉风粮站仓库、凉风沙坝集中烤房、凉风新村任某某家收购烤烟,并组织工人收购烤烟、选烟和打包。在岩门收购烤烟2万余斤。

48、证人罗某某(田*女朋友)的证言。证明田*在凉风粮站收购烤烟。2014年正月,田*叫罗某某找两个打包烤烟的人到凉风粮站帮忙。

4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倪*某在岩门烟叶站为倪*选烟。

50、被告人田*的供述:2014年起,我请孙*在凉风粮站仓库内收购烤烟,以杂色每斤0.8元、末级每斤0.3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左边仓库是陈*和刘*放在该处的,中间仓库全是我的,右边仓库部分是我的。另外,我请倪*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和凉风沙坝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

51、被告人倪某供述:2013年,我拉了1.58万斤烤烟到沙坝集中烤房以0.3元/斤的价格卖给田*,一共4700元。2013年11月,我在岩门烟叶站为田*收购烤烟一个多月,吴*和华*负责打包,大约收购了四万多斤烤烟,后因烟草部门要检查,我、田*将收购的烤烟转到凉风粮站仓库和凉风新村姚家。我分别在凉风新村姚家、凉风粮站仓库收购烤烟。

(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田*的烤烟被查后,田*打电话给孙*,叫孙*找几个人帮其顶烟包,并将顶烟包的人名字、数量、电话写在一张纸上放在孙*处,叫孙*坚持说纸条上记的都不是卖给田*的,是因价格未谈拢,暂放在仓库内。后孙*在孙*碧处拿到纸条,并根据纸条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孙*后将纸条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时证明2014年5月,倪*打电话给孙*说给田*顶的烟顶不住了,另外和倪*一起在敖溪的两户是倪*联系的,也顶不住了。倪*没有拉烟到凉风仓库。

2、孙*提供的纸条、田*提供纸条各一份。证明田*安排孙*帮忙找人作伪证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田*收购的烤烟被查后,田*到孙*家中,拿了一张写有谢*等七八个名字的纸条叫孙*给孙*,并用孙*的电话打给孙*,叫孙*到孙*处拿纸条,说找了一些人给自己顶烟包,叫孙*坚持说纸条上的烤烟是拉来存放在田*仓库内,没有卖给田*。

4、证人田*(田*父亲)的证言。证明田*收购的烤烟被查后,田*到田*某家请其帮忙。田*某就拿了一张条子说是田*拿的,让其找条子上的人帮忙为田*顶烟包,为田*减轻罪行。后田*某将该条子拿给孙*,并说是田*的意思,让其找条子上的人帮田*顶烟包。后田*打电话给王*让其帮田*顶烟包,又找到王*某,让王*某给王*作工作帮田*顶烟包。另外,田*某按照纸条上写的名字电话打过招呼,让其帮田*顶下烟包。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烤烟被查后,田*到田*某家,拿了一张写有谢某某、田*某、王某某、苏某某等名字和包数、电话号码的纸条,并说找纸条上的烟农来给田*顶包,看能否减轻罪行,并叫其将纸条给其父亲。后田*某将纸条给了田*某,并将田*的意思传达给田*某。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的烟叶被查后的三四天,田*打电话说他的烟叶被查获,并说他在接受调查时说有67包烟叶是田*某的,叫田*某帮其顶67包烟叶。于是,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他便根据田*的指使说了假话。

7、证人舒*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的烟叶被查后第二天,田*找到舒*,说被收了400包烟叶和一万余斤散烟,要被处理,让其帮自己顶一万斤散烟,并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是舒*自家的烟叶拉去放在仓库的。于是,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他便根据田*的指使说了假话。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下旬,田*某打电话给王*某,叫王*某给王*说,让王*给田*顶烟包,以减轻田*的责任,叫王*顶5000斤烤烟,说准备拉去卖但因价格未谈拢没有卖成。后王*某给王*说,叫王*为田*做伪证。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田*的烟叶被查获后,王*某找到王*,叫王*为田*扛5000斤烟叶,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王*拉了5000斤烤烟准备卖给田*,但因价格问题没有卖成,存放于其仓库内。于是,王*说了假话。

10、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某找到田*,说田*的烤烟被查,叫田*帮其顶6000斤烤烟。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田*的烤烟被查后,田*在余庆车站门口给倪*说烤烟被查,叫倪*找几个种烟大户帮他顶烟包,让他不被追究责任或者减少责任。倪*就说找吴*、周*顶。后倪*就给吴*、周*、父*某、姑父张先生打电话,叫他们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拉去的烟没有卖给田*,也没有付钱,是打好包放在那里的,田*拉出去卖的时候和他一起卖。倪*给谢某某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拉了五车烤烟放在田*处大约1万斤。于是,他便说了假话。

12、证人周*、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分别打电话给二人称烟叶被查,叫他们帮忙顶烟包,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是放在仓库还没有卖。其中,吴*的烟叶一共136包。后二人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

1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给倪*某说,田*收购的烟叶被查,数量较大,叫倪*某帮忙承担部分,以减轻田*的责任。叫倪*某说有杂色9包、末级16包,张某某有杂色18包、末级19包存放于田*仓库内还没有变卖,后倪*某也告诉了张某某。之后,倪*某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某某找到张某某,叫其帮田某承担6000斤烤烟。

15、证人张*中、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倪*打电话说田*的烤烟被查,叫张*中帮忙顶83包烤烟,其中杂色32包,以减轻田*的处罚。如果有人调查,就说是张*中和殷某某家一起拉到凉风仓库但没有卖的烤烟。另外田*父亲田*某也打电话叫其帮忙顶烟包。后张*中叫殷某某帮田*顶烟包,说烟是两家一起拉去的。

1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打电话给陈*说烤烟被收了,叫陈*找几家烤烟大户顶烟包。

17、被告人倪*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我接到田*用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说“我的烟被查,我差你的烟钱可能付不起了。”我说“现在被抓了怎么办,要不我主动说那些烟是我们烟农自己的,再找几个烟农来顶一下,好让你早点出来,把钱付给我们。”田*说“可以,你和孙*商量”。两天后,我分别打电话给周*、吴*、张*中、倪*某,说如果有人找到,就是田*仓库里的烤烟是自己放在其仓库内的,没有卖给田*,给田*顶一下,好让他早点出来,减轻处罚。其中,我承担的158包,倪*某承担27包,周*承担131包,吴*136包。

(三)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来源系余庆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4月22日移送余庆县公安局引发。

户籍证明。证明田*、倪*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拘传到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自己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以及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田*、倪*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以及被告人倪*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倪*虽然受雇于被告人田*为其非法经营烟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以0.3元至1.5元的价格收购烟叶,相关证人已证明其收购价格不足二十万元,不应以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田*、王*、周*、吴*、尹某某、李*、姚*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查明被告人田*收购烟叶的平均价格为0.96元/公斤。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同时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余法刑初字第12号
  •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 辩护人屈*,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倪*,女。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贵州名城(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田*,贵州名城(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汶芮

  • 审判员陈静

  • 人民陪审员杨再付

  • 书记员陆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