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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云LEF3XX号本*范牌HGXX54CAA小型轿车,载乘客杨X、杨X等人沿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平路口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沿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那X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那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那X伤情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那X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与持有驾驶证的杨X(另案处理)商量,让杨X为其顶罪,并让杨X(另案处理)帮忙作虚假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与杨X、杨X一同到大理市公安局投案,在杨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作虚假陈述,导致杨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错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判决。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与杨X一同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说明了杨X系帮李*顶罪的事实。被告人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到李*经营的租车行租赁云LEF3XX号本*范牌HGXX54CAA小型轿车(车主为环X宝),未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李*将车辆租给被告人李*并交由李*驾驶离开。次日,被告人李*无证驾驶该车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受伤。那X受伤后到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1315.74元;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43932.78元;到大理*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21638.36元;支付买药费8527元;医疗费共计115413.88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那X左侧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右眼上睑重度下垂,为九级伤残;右眼视野中度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0元至25500元。为鉴定,那X支付鉴定相关费用21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那X支付了赔偿款7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X宝向那X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向那X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向那X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为城镇居民户口。云LEF3XX号车车主环X宝为该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买药费收据及发票复印件或原件。鉴定费发票、电动车购置票据、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复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结清。三、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480.1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3900元,余款人民币2535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结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70.0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768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结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X宝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以“事实不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赔偿”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昆明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以“不应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和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租赁、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在本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让他人为自己顶罪,指使证人作虚假证明,导致杨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错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判决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确认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虽提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但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上、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的经济损失,应当判令赔偿。具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法确定。肇事车辆由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那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云LEF3XX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作为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原审被告人李*向其租赁机动车,未出示驾驶证、身份证,仅用他人驾驶证号登记,李*就将机动车交由无证的李*驾驶离开,应当认定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X宝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X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环X宝表示愿意将先行支付给那X的5000元补偿给那X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赔偿”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中刑终字第200号
  • 法院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81年5月16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弥渡县苴力镇密大村117号。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云LEF3XX号车保险人)

  • 组织机构代码57187XXX-9。

  • 地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

  • 负责人李X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戴毓川,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X,男,1995年1月13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大理市下关镇。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94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弥渡县弥城镇建设东路56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环X宝,男,1983年2月27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苴力镇密大村81号。(云LEF3XX号车车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锐德

  • 审判员和银芳

  • 审判员高翔

  • 书记员李晓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