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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号贺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3日以灞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陕A0KH77号北斗星牌轿车,沿西安市柳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鸣路北段丁字口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人驾少勋分别发短信给当晚乘车的贺*、李*、贺*、贺*,指使其作伪证,要求乘车人证实事故发生时由陈某某驾驶车辆。经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建议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后贺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他人串通由他人顶包,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贺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人依法赔偿其医疗费5025元、交通费640.5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没有逃逸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陕A0KH77号北斗星牌轿车,载贺*、贺*、贺*、李*沿西安市柳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鸣路北段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贺某某打电话叫来亲属陈某某,车上其他乘员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交警接报警到场后,陈某某自称是肇事司机,在交警调查期间,贺某某让车上乘员贺*、贺*、贺*、李*向交警作证陈某某系肇事者。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1岁)。同年4月7日贺某某到交警队投案,供认其系肇事司机,陈某某在交警调查过程中顶包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陕A0KH77号北斗星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因吴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医疗费12095.38元、交通费640.5元,共计524482.38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支付了37098元。

本案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柳鸣路北段丁字口处,有标志线,雨天。交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已送往唐都医院救治,现场留有肇事者的北斗星牌轿车,未发现明显制动痕迹。

2、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0KH77号北斗星牌轿车制动装置等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

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贺某某血醇浓度为206.7mg/100ml。

4、证人陈某某证明,贺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电话通知他到现场,车上的人把伤者送往医院,交警到现场后,因*某某喝了酒,他顶替贺某某,说是自己开的车。

5、证人贺*甲证言证明,当天他与贺*丙、李*、贺*乙在贺*某家喝完酒后,由贺*某驾车拉着他们去半坡,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把伤者送往医院,之后贺*某让他说交警调查时就说是陈某某驾车发生的事故。在交警调查过程中,他向交警作了伪证。

6、证人李*、贺*、贺*陈述与贺*甲陈述一致。

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A]第0317-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9、被告人到案经过、警情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陈某某自称驾车司机,贺某某亦在现场,面部及手部有轻微擦伤,民警遂对二人抽血。后经调查确定贺某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4月7日贺某某自行到交警大队投案,供述是肇事司机。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陕A0KH77号北斗星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他们打电话报警,还打电话让姐夫陈某某到现场,车上坐的贺*、贺*、贺*把伤者送到医院,民警到场后,他与陈某某说好是陈某某开的车,后他还给贺*、贺*、贺*说交警调查时就说是陈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他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2015年4月7日到交警队投案承认其驾车肇事。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可证明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该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同车人员也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亲属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由陈某某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既认定肇事逃逸,又认定妨害作证。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鉴于其醉酒程度以及尚未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贺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被告人贺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贺某某除已付的赔偿款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67384.3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一个月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灞刑初字第00153号
  •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系被害人吴某某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母。

  •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杰,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

  •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发中心E栋1-7层。

  •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旭

  •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 人民陪审员唐晓雁

  • 书记员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