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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郭某某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借给被害人吕某某50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4月,被害人吕某某按期还款时,被告人史某某将吕某某的原始借据复印了一份,并要求吕某某将钱款打在被告人郭某某账户上,吕某某按要求将5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人郭某某账户后,被告人史某某将借据复印件烧掉,并哄骗吕某某已将原始借据烧毁。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对账为名将有其签名的银行转账小票骗走后烧毁。后被告人史某某分次从被告人郭某某处取走吕某某所归还的50万元现金。2011年6月,被告人史某某持原始借据将被害人吕某某起诉至陈仓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某某向其归还借款5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作伪证,向陈仓区人民法院隐瞒吕某某已经还款的事实,并商议若最终胜诉,将向被告人郭某某给付35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史某某的授意下,向陈仓区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词,致使陈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史某某胜诉,吕某某败诉,骗得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吕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归还50万元借款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其现已知罪认错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的指控无异议,以被告人史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现已知罪认错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无异议,以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向被害人吕某某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在宝鸡市*某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至4月2日,吕某某经朋友介绍陆续从被告人史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495000元),2010年4月1日吕某某给被告人史某某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等,并加盖了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有限公司印章。后吕某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1年4月,吕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商议归还借款,被告人史某某即产生让吕某某将款汇到被告人郭某某账户,采取欺骗手段保留借据,后不承认吕某某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要求吕某某重复还款或以此逼迫吕某某答应他其他要求之恶念。被告人史某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4月30日,吕某某将借款按被告人史某某要求分两笔汇入被告人郭某某账户,被告人史某某烧掉借据复印件骗得保留借据。经事先预谋,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对账为名,在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下从吕某某手中骗得有被告人史某某签名的吕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汇款的凭证,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后将该凭证销毁。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将某有限公司及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诉前利息129160元、诉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为掩盖吕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汇款实为吕某某给被告人史某某还款的事实,经商议,被告人史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出具了总额350000元的本人署名及崔*署名借条两张,以备法院调查吕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汇款去向。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以通过欺骗手段保留的借据为依据,在法庭开庭调查时做违背事实真相陈述,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被告人郭某某取证调查时,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得被告人史某某许诺的经济利益,按被告人史某某指使,向本院做虚假证言,谎称吕某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吕某某所汇款系归还其借款,与被告人史某某无关系。由于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有意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及证据,又销毁了相关关联证据,致使本院做出的(2011)陈*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吕某某未归还史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某有限公司和吕某某归还史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诉前和诉后利息。一审宣判后,吕某某提出上诉,宝鸡*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追加被告人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和庭外调查中,仍多次按事先预谋,继续做虚假陈述,致使案件无法查清遂移送侦查。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史某某向本院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诉讼,自己按照被告人史某某安排提交虚假证词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有限公司和吕某某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吕某某报案后,2013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及转账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4月他通过朋友介绍分次从史某某处借款495000元,后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2011年4月30日他按史某某要求将借款通过金台区南坡信用社和光明信用社归还给郭某某。打完款,史某某在银行门口当着他儿子面将借据烧了,他让史某某在打款凭证上签了名字。2011年5月16日史某某说账对不上了,要他拿收条和打账凭证对账,17日在宝鸡市华康宾馆对账时,史某某以需要复印为由将打账凭证骗走。后史某某将他起诉到陈*法院,并出示了他借款时的原始借据,他才知道史某某打款当天烧的是假借据。后陈*法院判决他归还史某某借款500000元,他因为借款已归还,就提起上诉。宝*级法院将案件发还陈*法院重新审理。后史某某向他要钱,他实在没有办法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3、查获笔录及书证账本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从郭某某处查获现金日记账账簿一本,经被告人史某某辨认,确认该账本记载内容为其公司现金收支情况,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确认该账本记载内容为他替史某某管理公司账务,其中涉及本案吕某某给其所汇495000元的支出情况。

4、本院(2011)陈*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借条三张(吕某某借史某某500000元一张、史某某借郭某某150000元一张、崔*借郭某某200000元一张)、2012年2月12日本院给被告人郭某某所做谈话笔录一份等证实:由于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虚假证据和陈述,致使本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吕某某向史某某归还已还借款500000元。

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郭某某与吕某某手机短信内容摘抄,以证明吕某某已经原谅郭某某,经向吕某某核实,该摘抄内容真实,但吕某某表示回复短信并无谅解被告人郭某某之意,故对该证据证实吕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私利,向审判机关提供使用欺诈手段保留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意歪曲事实提起诉讼,以给他人好处为诱饵,指使他人作伪证,伙同他人销毁、伪造重要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私利,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销毁、伪造重要证据,多次向审判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予以纠正,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为谋私利,销毁、伪造重要证据,故意歪曲事实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致使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人在实施犯罪中,事先有预谋,事中有分工,相互勾结配合,在面对审判人员多次质询时,均按照合谋应对,犯罪态度坚决,致使案件事实真相长时间无法查清,不仅给无辜诉讼相对方造成巨大精神及经济压力,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且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审判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对司法公正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某某虽不是犯意的发起人,但其为了私利,明知提供伪证应负法律责任,仍响应他人犯罪提议,积极实施销毁、伪造证据、提供伪证行为,作伪证时态度坚决,其行为对导致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起了决定作用,犯罪情节恶劣,危害较大。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致使吕某某长时间内处于极大诉讼压力之下,经征求其意见,其不愿谅解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虽为初次犯罪,但不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亦不属偶然犯罪,对被告人郭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以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属初犯、偶犯,已取得吕某某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某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据此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建议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及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保证审判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另行裁定);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另行裁定);

三、附案物证现金日记账账簿一本依法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陈刑初字第00137号
  •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某某,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乔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小兵

  • 人民陪审员张江潮

  • 人民陪审员耿正凡

  • 书记员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