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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张*、陈*在三*医医院家属楼实施抢劫时致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母女二人死亡。2011年5、6月份,在该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了使其子张*免于死刑,唆使李*、李*甲、秦某某等人为张*提供虚假的年龄证明,以证明张*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后李*、李*甲、秦某某三人按照张*某教唆的内容向张*的辩护人作了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1)、三检刑建(2013)第18号检察建议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陈*、张*甲抢劫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审刑事判决书。(3)、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及调查笔录三份。(4)、李*和李*甲的自书材料。(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检讨书。2、证人证言,(1)证人李*乙证言。(2)、证人李*证言。(3)证人李*甲证言。(4)证人秦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甲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三刑初字第00135号
  •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7月11日因妨害作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香

  • 审判员崔瑾

  • 代理审判员张永鹏

  •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