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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子李*强奸案(已判刑)经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帮助其子逃避法律追究,请李*同学沈*(未满16周岁)帮忙找被害人胡*(未成年人)调和此事。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和沈*同到南郑*燕中学,由沈*出面找到胡*,由胡*按照被告人事先交给的草稿抄写了一份“2013年8月在与李*谈朋友过程中,我自愿与李*在西乡县步行街宾馆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我现在对其行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李*能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交给沈*,沈*将被告人给其的100元现金转交给胡*,并将谅解书交给被告人。当晚被告人回家后发现谅解书并不能使其子脱罪,于是自行书写了一份“2013年8月,我与李*谈朋友过程中,在西乡县步行街宾馆开房,自愿与李*在一起睡觉,但没有发生性关系,没有脱内裤、只是拥抱、亲亲吻吻而已”的证明,在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再次与沈*前往汉中,由沈*出面找到胡*,将被告人书写的证明交由胡*抄写、按上指印后,沈*将被告人交给的钱给了胡*145元,并将胡*抄写的证明交给被告人。2014年5月19日,在李*强奸案第二次法庭审理时,由被告人丈夫李*某将该证明向法庭出示、提交。该证明经法庭质证、审核,未被采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胡*、邓某某、谢*、李*的证言,李*强奸案证据卷复印件及现场勘验卷、庭审笔录和(2014)西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谅解书原件、照片、胡*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和会议记录本,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和沈*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使其子免受刑事处罚,贿买、唆使未成年人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妨害作证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到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00020号
  •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琼

  •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