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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山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无证驾驶甘G6121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至国家高速(G30)2140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甘G61210号车与道路北侧护坡相撞后落入路外一干涸水沟内,造成甘G61210号车上乘坐的甘州区居民黄*死亡、临泽县居民党晓莉重伤、被告人雷*、甘州区梁家墩镇居民刘*(曾用名刘强)二人轻伤,甘G61210号车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为逃避法律追究,给被告人雷*交待说如有人调查,就说事故发生时是被害人黄*开的车。后被告人雷*在接受甘肃省公安厅*支队绣花庙大队侦查人员询问时,为包庇被告人郑*,作了被害人黄*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党*3万元,被害人党*、雷*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被害人黄*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赔偿35万元,以被告人郑*名下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张*公路与312国道交叉东侧“庆瑞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面积96.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30万元,下剩5万元以现金支付。限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万元。被告人郑*的父亲郑*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履行书。被害人黄*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予以谅解。被害人刘*经本院通知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雷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山丹县公安局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黄*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丹*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定中心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中国*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国*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刘*、党晓莉证言、证人郑*、党政、赵*、黄*、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及甘州*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雷*隐瞒事故真相,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作了虚假证言,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明知郑*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妨害了侦查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雷*犯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妨害作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山刑初字第70号
  •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2日,身份证号622201198306220614,高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住甘州区“庆瑞苑”3号楼4单元102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甘肃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 被告人雷*,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622201198112292417,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经营者,住张掖市甘州区“丰泽园”B区1号楼2单元802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治国

  • 审判员赵永明

  • 审判员赵海涛

  • 书记员梁海霞